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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上公共利益之特点初探

发布时间:2014-07-13 09:20

  一、经济法语境下公共利益的界定——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一)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追求,是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决定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进行指导,为经济个体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实现经济主体的经济效益;经济法通过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以实现对市场秩序的规范,在最规范的过程中减少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市场主体趋利性,将市场的无序状态降到最低程度,实现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经济法通过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进行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关系进行调整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追求,是由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范畴决定的。
  虽然学界目前对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并未达成一致认识,但是能基本达成共识的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这些基本价值和理念,凸显出经济法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追求。中山大学的程信和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范畴是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即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岳彩申教授以“经济权利说”为思想路径阐发出经济法基本范畴,详细考量了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国家干预权这三个最主要的基本范畴。无论是国民经济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等宏观层面的认识还是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等微观权利视角,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都离不开经济发展的需要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
  (三)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追求,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属性决定的。
  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属性包括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经济法的社会公平要求在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中照顾社会每个公民的利益要求;经济民主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经济民主强调经济自由;整体经济效益就是要求从社会的公共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与经济关系予以调控和指引,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经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根本前提,经济活动应遵守经济法律规范,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属性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经济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都是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价值体系中分化而来,而使得这些价值目标构成完整的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体系。
  二、经济法上公共利益的特点探析
  (一)维护内容的基础性
  1.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合法性要求该经济利益是被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或未被法律禁止的。合理性的要求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项公本文由收集整理共利益是非常有必要实现。该公益值得追求,是必要的,该事项所蕴涵的公益一定高于保护财产权利人的私益,而且这种公共利益具有不得不如此的意义,该公共利益具有比一般财产权利更加重大的宪法意义。二是指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要合理。手段的“强度”和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成比例,致力于用最小侵害换来该公共福利,也即比例原则。如明显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手段和替代方案以实现公共福利,则此项利益就不属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具有必要性,明显优先于个体私利且值得追求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相对于个别利益而言具有价值上的优位性,在价值上应该是更优先的。
  2.维护基本经济秩序。
  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经济性,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经济法保护的公共经济利益体现的是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对经济主体以激励,使经济运行获得了动力,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在此背景下要完善市场的“自发秩序”。市场的“自发秩序”是一种公平竞争的秩序,自发地调节了社会资源在社会各个生产部门分配的比例,使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它具有动力和协调的功能。但由于自发市场的天然缺陷,市场也会失灵,出现秩序混乱,贫富分化严重,资源过度滥用,经济瘫痪等问题。市场本身又不能克服缺陷而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为此,在经济法视野下,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运用人们取得对市场的认知,对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克服市场缺陷,恢复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
  (二)实现程序的民主性
  1.政府和利益集团决定者身份的排除。
  公共利益体现的社会性、公共性内涵决定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是社会公众,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不应当由政府、利益集团来决定和判断,而应由社会民众决定。在公共利益的实现过程中,笔耕文化推荐期刊,政府趋利既有其对利益渴求的内在驱动力,也存在外部约束力的缺失,政府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既是公私利益分配机制的制定者,同时还会作为公共利益实现者参与到公私利益竞争过程中,这种角色的混同会使现实的政府无法承担法律赋予的角色职责。法律层次上的公共利益应该是全社会性质的,它不能被任意地约化为某种具体的集团利益的形式,因此利益集团也不能作为公共利益的决定者,它们在决定的做出过程中往往会带有对自身利益的的倾斜,无法全面衡量决定的影响与后果,更无法保证决定会使社会公众真正受益。因此,在公共利益的决定和实现过程中,政府和利益集团的决定者身份应当当然地被排除。
  2.社会公众是判断者。
  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具有空间上的广泛性与范围上的非特定性,具有公共受益性。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是社会公众,公用事业由社会公众直接使用或间接使用。如兴建道路等交通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教育设施,这些成果都能为广大社会成员直接使用;而兴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国防军事基地等设施由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履行公共职能而使用,属于间接使用和受益。但无论直接还是间接,都必须是使公众受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的公共受益性决定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者与判断着应当是社会公众。
  3.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享有。
  实现过程中的民主性主要是要求赋予社会公众知情权与广泛的参与权。首先,社会公众作为公共利益的决定者与判断着,应当享有决策和判断所必须的信息、资源,也即知情权。畅通的信息渠道和充足的信息,对决定者的判断和考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序中应避免出现政策信息的垄断与截留,保证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公共利益事项的知悉和了解。其次,社会公众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实现过程中应享有广泛的参与权。公共利益关涉到社会公众的权,其决策与实现过程中应吸收社会多个主体的参与决定,赋予社会公众广泛的参与权。
  (三)实现目的的平衡性
  经济法在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体现出的正当性在于它以利益相衡为操守,它以每一位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得到补偿利益为宗旨。经济法保护的公共利益体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必然会产生弱势群体,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因身体或心智的自然缺陷或发育程度导致难以生存,其二指在社会经济中,因扮演的角色或其所处的地位,而使其受到伤害,需要法律救济的人群,如消费者的利益,小股东的利益等。在社会生活中,前一种通常由社会保障法予以保护,后一种主要由经济法予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权益,被学者称为。小额多数”权利,其特点就是权利主体人数众多,但数额较小,一种经济违法行为可以同时或连续侵犯众多人的合法权益,但每一个人的损失可能不大,但由于受害人人数众多,违法者可获得巨大利益,而受害人有时因起诉费用很大,往往是得不偿失。因此,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救济权”。

本文编号:3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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