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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本土化

发布时间:2024-09-20 18:54
   数据可携权的提法源自欧盟2016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出于健康医疗领域数据来源者权利保护与数据资源共享的需求,我国也存在设立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现实必要性,但该权利设立面临立法、司法与数据安全方面的障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个人信息携带权,但仅作原则性规定,为个人健康医疗数据适用该条款留下了解释空间。信息与数据虽然存在内容与形式的区别,但根据有关理论与实践,将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归入可携权的客体范畴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可行性。因此,建议参照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携带权的规定,并通过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明晰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行使条件和健康医疗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推进我国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设立及保障。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我国设立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必要性
    (一)赋予个人健康医疗数据控制权
    (二)促进健康医疗数据资源共享
二、我国设立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障碍
    (一)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
    (二)缺乏个人健康医疗数据携转义务的司法判定规则
    (三)现有规范对健康医疗数据安全的保障力度不够
三、我国设立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障碍成因
    (一)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存在数据利益冲突
    (二)健康医疗数据的权利归属尚难界分
四、我国个人健康医疗数据可携权的制度设计
    (一)参照适用“个人信息携带权”的规定
    (二)通过部门规章设定权利行使条件
    (三)通过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明晰数据携转安全保障义务
五、结论



本文编号:40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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