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与制度修辞
本文关键词:论立法与制度修辞 出处:《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06期 论文类型:期刊论文
【摘要】:立法活动既是立法主体通过文字组织、并表达对象——包括社会关系、客观对象、主观需要等的规定性的活动,同时也是以文字的抽象方法对对象的具体规定性进行命名的活动。前者把立法带入到逻辑—科学活动的范畴,而后者把立法带入到修辞—艺术活动当中。前者要求立法必须保有客观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后者则要求立法必须保有能动性、概括性和修辞性。这也表明立法活动始终存在着客观性、科学性、逻辑性和概括性、能动性、修辞性的紧张。但尽管如此,立法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并将形形色色的客观规定性带入到主观的修辞预设中。所以,立法活动不可能抛弃、否定修辞,反倒它就是一种制度修辞。只要立法对对象采取的命名方式不是一事一议的具象命名,而是以类型化来处理事物的抽象命名,那么,立法对事物的命名结果只能在逻辑大前提(法典式立法)或者最终结论上(判例式立法)是修辞性的。正是这种制度化的修辞,才开启了法律活动中的逻辑之路——法律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根据。
【作者单位】: 中南大学法学院;
【分类号】:D90-055
【正文快照】: 论立法与制度修辞谢晖(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3)人类文明的标志,是能用语言或文字给所认识的万事万物以命名,并经由命名在相互交往中传递一定符号、信息和信号,规范人类的交往行为,从而实现自然事实向社会事实的转化。在此意义上,一切命名,本来已经是具有一定制度效力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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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34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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