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9-09-03 10:54
【摘要】:具有可识别性的人格标识(personal indicia),如姓名、肖像,在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传统人格权主要保护人格权上的精神利益,而忽视了财产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业性利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随之便出现了未经人格权主体同意使用其人格标识的侵权纠纷问题。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精神利益,还涉及财产利益。鉴于我国现有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格权财产利益规定的模糊性,导致法律适用陷入困境,使得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大相径庭。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有必要对现有的规定进行完善。美国法上的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系从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主要保护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公开权制度已有六十多年的历史,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对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已发展为一套比较成熟的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关于公开权制度的概述,介绍了公开权的概念、特征、保护范围以及与相关权利的区别。公开权,是指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商业上的利用所享有的控制和收益的权利。公开权不同于版权和商标权,其源于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人身属性,同时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公开权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公开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包括发展背景和历史沿革。社会的发展(如广告业、媒体的发展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及法律的滞后性(如隐私权、不正当竞争及合同理论保护的不足)催生了该项权利。第三部分是对公开权正当性的分析,主要从价值、经济学、消费者保护和人格理论这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分析后指出价值、经济和消费者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尚不足以作为公开权正当性的依据。而人格理论从人格自治的角度对公开权进行阐释,作为公开权的理论依据较合适。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法上公开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美国法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过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虑因素。行为人“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是认定侵权的关键。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损害赔偿和禁令两种,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公平市场价值、侵权人不当得利、未来潜在收益,有些州还规定了最低赔偿额。禁令救济较简单,分为临时性禁令救济和永久性禁令救济。 第五部分介绍了我国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美国公开权制度的合理借鉴。通过对美国公开权制度进行分析,在承认人格标识具有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立法。首先,完善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其一,增加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声音权、形象权;其二,增加姓名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明确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其次,明确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救济,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名人可参考其之前的许可使用费或与其地位相当的人的许可使用费;非名人可以侵权人的“产品销售量”为基准确定最低赔偿额。我国不适宜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71.2;D923
本文编号:2531306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71.2;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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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3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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