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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辨“休病假”与“泡病假”

发布时间:2021-11-14 11:30
  <正>【案情简介】2013年1月1日,杜某与冠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4日,杜某因工扭伤踝关节,受伤后未住院,也没有上班。冠福公司同意2014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为杜某病假期间。2014年10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杜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 。2014年11月17日,冠福公司以快递的形式通知杜某须在11月2 

【文章来源】:人力资源. 2020,(05)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一审: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解读】
    ●关于医疗期和病假的概念界定
    ●关于医疗期和病假期限的差别
    ●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保护的差别
    ●医疗期满后能否继续休病假
    ●医疗期满继续休病假,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务指引】
    ●建立完善的病休假管理制度
    ●合理设置病休期间的工资待遇



本文编号:349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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