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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行为的法律性质探讨

发布时间:2024-03-23 13:06
  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分歧。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该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理由亦不充分。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活动分为两个阶段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已经将履约前发生的争议纳入了行政救济。因此,本文主张,域外经验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是可借鉴的改革方向。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一)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诉珠海高栏港区管委会保证金案
    (二)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一)私法行为说
    (二)从私法行为说到行政行为说的过渡
        1. 二阶段理论明确了不予发还押标金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2. 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意见
    (三)行政行为说
    (四)行政行为说基础上发展出的细分学说
        1. 管制性不利处分说
        2. 裁罚性不利处分说
        3. 关于管制性不利处分说与裁罚性不利处分说的争论
三、我国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行为法律性质再认识
    1.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属行政行为
    2.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规定
四、结语



本文编号:393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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