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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7-08-10 21:25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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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求生是安置在人内心深处的本能,活着是每个人追求和渴慕的。但是,如果一个人活着只有痛苦,让其忍耐着痛苦坚持活到生命终止是否等同于尊重生命呢?终止痛苦的活着是否是一种合法的权利?因此,安乐死是否合法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它涉及了法律、道德、医学及伦理等多种学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持有不同的态度,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但部分国家仍然将其作为犯罪行为。1980年之后我国学者对安乐死各方面的研究逐渐增加,每年都有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表安乐死立法的议案,但时至如今还未形成定论。但不管是赞成还是反对,每个人都是在尊重生命的基础上而提出意见的。 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致使人们的死亡观也随之发生改变。进入21世纪之后,安乐死的案例在很多国家频繁发生,因此引起全世界学者的热议和研究。在宪法学中安乐死属于生命权的问题,但是生命利益权是否包含其中呢,如果包含则说明生命权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而传统生命权理论则明确规定人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不可自由转让。但笔者认为生命权不但包含生命的延续和安全,也包含生命的尊严和结束。因此,生命利益处分权应该属于生命权的范畴,生命权人处置自己的生命是一种权利,故而安乐死属于合法行为。从宪法学角度来探讨安乐死的关键之处在于,生命利益处分权是否属于生命权,公民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处置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在国内外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如今社会的发展,人类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只看到生、向往优生,而是关注了死亡,以找到一种更加合适的死亡方式,安乐死由此产生。尽管在西方的一些国家中,安乐死是得到承认的,然而在我国,其理念激起了很多社会争论,因此,对于安乐死,当前我国的法律所持的态度也相对比较保守。对于安乐死,在这篇文章中有对其在我国合法化进程的简单分析。根据其在各界不同的定义,本文对其理论分类以及特征作出具体描述,所谓安乐死,其符合的条件只有:①身患不治之症;②病人已濒临死亡。这两种情况下的病人不管是在精神上还是在肉体上,所受的痛苦都已不可忍受,为了能够在没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减轻其痛苦,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向医师申请,为了加速其死亡,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这种方式必须是非暴力的),但是对于以上的安乐死特征,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适用的。第一步,基于法理,本文先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关系进行分析,接着又分析了其与自由权的关系,最后总结出,只要对于社会公众利益没有太大危害,并对国家法律没有触犯,对于自身生命权,在一定程度上,公民有处置与支配的权利。第二步,基于我国立法制度,对安乐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对于安乐死来说,①其与公民的心理需求相符合;②遵循了社会人道主义以及伦理道德原则;③根据对刑法犯罪本质的研究,发现其并没有犯罪;将其比较于故意杀人罪。第三步,通过对国际上其它国家安乐死立法进行分析,对其具有典型的国家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及借鉴,这里的代表性国家有:欧洲有荷兰,美洲有美国,澳洲有澳大利亚,而亚洲有日本。在两千零壹年初,在安乐死法案的审议中,荷兰上议院总共有75人参与投票,其中除了一人放弃外,反对票只有二十八票,顺利通过了这个法案,从此以后,各个国家也相继通过类似法案,在世界上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中,荷兰是首个。九四年,安乐死在美国俄勒冈州得以合法化,而这个州在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也是世上第一个地区,然而当时安乐死合法化在美国联邦法律中并没有得到承认。同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澳大利亚也是一个走在前列的国家。八三年,约束性的自然死亡法案在其南澳洲得以通过,但是在这个法案中,并没有详细谈到病人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表示不再接受治疗,只是说明了表达的方式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口头传达,也可以是可行的沟通形式。对于结束生命维持措施的确立,日本是第一个通过法院判例的方式来执行的国家,然而,对于安乐死合法化,日本至今都没有一个相关的制定法。第四步,基于以上分析结果,对于安乐死得以实施的基本条件的描述,着眼于其适用对象的分析,其必须遵循原则的确立,其必须执行程序的明确,对于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明确其法律责任。
【关键词】:安乐死 正当性 合法化
【学位授予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0.4
【目录】:
  • 摘要3-5
  • Abstract5-8
  • 引言8-9
  • 一、安乐死相关理论概述9-13
  • (一) 安乐死概念9-10
  • (二) 安乐死分类10-11
  • (三) 安乐死的法理分析11-13
  • 二、我国安乐死现状分析13-25
  • (一) 安乐死在我国的概况13-14
  • (二) 安乐死合法化面临的困境14-25
  • 三、国外关于安乐死立法考察25-29
  • (一) 荷兰的安乐死立法25-26
  • (二) 美国的消极死亡协助法案26-27
  • (三) 澳大利亚积极协助死亡的国家27
  • (四) 日本关于终止生命维持的措施27-28
  • (五) 国外安乐死立法的启示28-29
  •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构想29-38
  • (一) 安乐死的合法化途径29-30
  • (二) 安乐死的条件设计30-33
  • (三) 安乐死的程序设计33-37
  • (四) 对违法安乐死行为的认定及刑事责任37-38
  • 结论38-39
  • 注释39-40
  • 参考文献40-41
  • 致谢41-42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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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红梅;;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主体[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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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官丕亮;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J];法学论坛;2003年04期

7 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05期

8 李江波;;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J];西北人口;2009年02期

9 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03期

10 姚澜;安乐死的现实呼唤与立法思考[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09期



本文编号:652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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