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法的若干法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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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的若干法理问题研究 作者:杜婧 网友点击量: 2012 次 添加时间:2002-12-24 15:24:40
环境资源法的若干法理问题研究
杜婧 (东北林业大学 哈尔滨150040)
摘要 一个新兴部门法的环境资源法,在现实中会遇到很多困难,其原因在于缺乏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在本文中,作者分析了环境资源法学产生的背景,并从生态伦理学角度对环境资源法的思想基础、法律价值、环境伦理道德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等几方面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 伦理 环境资源法 正义 共同福利 自然法 实在法
任何一门学科要想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属于自己的理论基石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环境资源法学也不例外。环境资源法学是在人与自然的冲突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伴随着人类对自身行为的重新思索和定位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还相对薄弱,无法适应日益紧迫的环境和资源形势,为了适应环境资源法学的科学化、实践化、现代化,以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服务,本文作者试从生态伦理学角度对环境资源法的思想基础、法律价值、环境伦理道德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等几方面作初步探讨。
一、生态伦理是环境资源法的思想基础
农业文明的时代,人类奉行“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进入工业革命时代后,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人类开始疯狂掠取自然资源,有向自身赖以生存的环境中大量倾泻废物,人类干预自然资源的规模达到了全球化。在人类取得一系列辉煌成就的同时,也激化了人与生存环境之间的矛盾,大自然对人类只追求物质利益而无视环境能力的行为,以各种形式给予无情的报复和惩罚。人们不仅要问:人类对自然的行为怎样做才是公正的?人类对自然是否应承担责任和义务?人类是否应当用强制性手段保证自然的权利?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产生了生态伦理学,即而也导致法学研究的扩展,环境资源法学便孕育而生了。
(一)生态伦理拓展了人类道德的范畴
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伦理学都是以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为对象的。在传统伦理学看来,伦理就是人伦道理,它只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对于非人之物是没有伦理道德可讲的,因为它们只是人手中的工具或自然存在,是没有资格作为伦理关系的主体,所以人类打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旗帜,对环境和资源进行了疯狂的开发和破坏,最终导致了全球性的生态问题。人类中心主义的道德观虽然对人类摆脱自然的奴役、发挥主观能动性、推动科学技术与生产力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它作为一种世界观、伦理观存在着严重的错误与缺陷。首先,人类中心主义者夸大人类的地位与作用,鼓吹人是万物的主宰者、征服者、统治者,本质上违背了人与自然的正确关系。人类只是世界的组成部分,它虽然在生态系统内起十分重要作用,但是这个作用是无法取代整体价值的,而人类中心主义者正是对系统整体性的无知,才为当代的生态危机提供了思想支点。其次,人类中心主义者只是把自然界看成人类的私有物,这是绝对的狭隘和自私的。因为自然界不仅是人类的资源,同时还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生命体的共同家园,所以我们不应为一己私利而剥夺其它物种的存在权和发展权。正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种种缺陷为当今社会严峻的生态问题埋下祸根,痛定思痛,于是人类开始重新考虑道德范畴,从而将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延伸到了生态学领域,“生态中心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
“生态中心主义”孕育了生态伦理学。生态伦理学亦称环境伦理学,它是以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和道德对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它反对从人类功利角度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有公正和偏私、正义和非正义等道德概念,同理,将道德扩展到生态系统,在人与自然之间也应该存在着公正、正义等道德概念,因为生物和人一样,需要水、空气和食物,它们和人类一起分享地球上的基本物质,它们有不以人的利益为转移的自身的价值和权利,如果因为人类一己私利而任意剥夺它们的权利,这应该认为是不道德的,,因为人及人类社会都是以自然界为基础的,如果人破坏了自然界的健康进化,也就失去了安身立命的场所,这其中所含的道德意义更加深远,就是人与自然的共生共荣、协同进化、共同发展的道德原则。从哲学意义上说,这是生态整体观念的一种体现,它把对生态系统的健全有贡献作为价值的来源,对整个自然系统的义务作为道德义务的重要方面,并以社会科学与自然统一的方法为基础,这样,它不仅有利于人类道德的完善和道德进步,而且有利于整个地球文明的繁荣与进步。
(二)生态伦理道德与环境资源法学的关系
道德是通过人的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自发调整人类社会秩序,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条控工具,是人为的强制调整社会秩序,由于法律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所以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而且能够调整阶级关系、重大利益关系,使统治秩序合法化、固定化:不仅能调整社会成员之间普遍的社会关系,还能调整人的行为与自然的关系,因而法律使国家实现统治职能,推动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工具。生态伦理道德毕竟也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它存在于内心,通过语言、行为、思想来体现潜藏在其后的道德,它不具有强制力,当有违反环境伦理道德的情况出现时,不依靠法律手段的道德谴责就显行十分苍白无力,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推行环境伦理所倡导的道德才能真正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本意,才能保证正义、公平、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实现。
另外,由于环境伦理道德的多样性,灵活性,它随物质关系的调整和环境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而法律纯理性化的特点以及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使法律的变革总是严肃的,阶段性的,轻易不发生变化,而道德的变化是领先于法律,于是道德和法律的冲突就不可避免,这种冲突导致了道德与法律的对话,法律因而吸收环境伦理的道德观念,促成法律的更新,从而揭开了环境资源立法的帷幕。
二、生态伦理与环境资源法的内在统一
环境伦理的极大发展拓展了人们的视野,道德的范畴也从人类之间扩展到自然界,这对传统的部门法提出了挑战,依靠传统意义的法无法有效遏制目前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因此而产生了环境资源的立法活动,通过针对性强的新兴法来实现自然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伦理拓展了法的价值
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内核。本源于环境伦理的环境法,环境主体,才会主动地、自觉地去加以执行,并使环境法的实现变成生活的一部分。守法不在是强制的结果,而是主体的自觉行为。要想实现环境法治,我们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回避环境伦理价值这一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一个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
“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也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工具,传统的法的正义是一种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美德。正如柏拉图所说:“正义本身乃是‘他人的利益’,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人的事情”。很明显,传统意义的法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因为传统的法的正义观是建立在高消耗——-高产出的生产模式基础上,并且以人的功利为评价价值的标准,所以正义就被限定为解决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依据。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高消费——高产出的生产模式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先污染——后治理的管理模式对社会资源极大浪费已经逐步被人类所认识。人类开始大力倡导绿色经济、生态经济,这类经济行为所蕴涵的价值观在全社会推行,对违反这种价值观导致的结果要不要处理,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保障,环境伦理的出现为法的价值新发展提供了思路。法的新正义观延伸到了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把个别的人的行为放到了整个自然环境中去讨论,人的权利的行使,人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如果危及到环境的健康演化,就是非正义的,人的破坏式的行为不仅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恶劣影响,还会使这个环境中的所有物种面临生存威胁。人类作为生物圈中最聪明的智者应该考虑为其他生物甚至非生物谋求共同的福利。在这种情况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共同福利”就是法的价值之一,是新的正义观。
由于正义的概念关系到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它与法律的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新正义观,亦即共同福利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环境资源立法的呼声的高涨。通过忠实的适用环境资源的实在法,正义观就得到了扩展。一国的实在法之所以一直都是人们抨击的对象,就是因为实在法中的一些律令未能符合正义标准,尽管对法律有序化来讲,正义并不是唯一的标准,但该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极为广泛,这些广泛适用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与环境的共同福利,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关。环境伦理的新正义观和价值观也必须渗透于环境立法之中,惟有如此,环境资源法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才是公正的,才能确保权利主体有效地行使他们的权利并不至于滥用而导致对人类环境资源基础的破坏,也才能真正成为确保可持续的法。正是基于此,环境资源法对新正义观的应用提出了具有特殊迫切性和重要性的问题。
(二)环境伦理的基本思想就是自然法
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一条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那么它就是“自然的”。美国的鲁道夫.斯塔姆法官提出一种“具有日益变化的内容的自然法”的观点。所谓具有日益变化的内容的自然法,是指一套能反映某个特定国家于某个特定时期的偶然需要的正义原则,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自然法的两个特点:一是具有普适性,是被广泛接受并得到承认的;二是发展性,自然法既然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反映,当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得到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环境伦理中的公平、正义和共同福利已经被法的价值吸纳,形成新的价值观。而且环境伦理的以下的基本思想也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由此可以说,环境伦理的基本思想就是自然法。
环境资源的自然法的基本思想可以简述为:
1、所有的人享有生存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从而过健康和健全生活权利,并且承担有保护(不损害)环境,使子孙后代满足其生存需要的责任。
2.地球上所有生物物种享有其栖息地不受污染和破坏,从而能够生存的权利,人类承担有保护(不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
3.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关心他人和关心其他生命,侵犯他人和侵犯生物物种生存权利的行为是违背人类责任的行为,要禁止这种不道德的行为。
这些最低限度的正义的要求,在任何现存的社会制度都得以承认,因为他们已经深植于绿色经济这片土壤中,并不以实在法的制定者的意志为转移
(三)环境的自然法必须上升到环境资源的实在法的高度才能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
因为自然法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没有可行的法律制度,可是自然法只是特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认为正义的规范和原则,只有当它被某个阶段或者社会明文承认时,即上升到了实在法的高度,才能真正实现统治者的意图,表现在环境的自然法上就是,环境的自然法虽然作为一种共同的原则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但是思想或是理论如果不在实践中得以运用就是虚伪的、空泛的。当我们通过环境资源立法活动正式确立这种原则时,我们才可以说真正实现了人类的意图———保护生态环境,人与环境协同进化。
另外,当人们的需要与自然资源的保护相互冲突时,这些价值判断应当由什么来决定呢?保护自然资源中的社会利益是否要高于充分拥有私有财产(亦即财产的最大化)?如果凭借自然法的调整是苍白无力的,几乎没有人在面对物质利益的需要时能接受环境自然法的调整,因而就无法对那些应当行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有效的权威的顺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会将所有的利益都视为位于同一水平上的,而且任何质量上的估价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我们可以根据环境伦理的思想,根据新正义观,根据环境的自然法对人们追求利益的行为进行评估,然后通过立法来贯彻利益调整的次序原则。例如,生命的利益是维护其他利益(尤其是个人利益)的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高于财产中的利益,健康中的利益,在次序上要比娱乐或享乐的利益更高。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自然资源要优越于个人或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的生存之时,更应当确保自然资源的良好存在,自然法在其中的作用在于:对社会利益规定或制定某些特殊的次序安排试图为法律制度确立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固定的价值等级,而把自然法的调整次序进行强制执行,对相互对立的利益的调整往往是依靠环境资源立法的手段来进行的。由此可见,承认环境自然法的价值才能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的权利,才能改变过去以自我为核心的观念,形成社会整体行为观念的重大改变。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条结论,环境资源立法的思想精髓来自于环境伦理,环境伦理为环境资源立法拓展了空间。环境资源立法和环境伦理关系密切,环境伦理与环境资源法律在秩序和利益的调控上实现近乎完美的组合,两者一弱一强、一柔一刚、一内一外,在形式上互补,在内容上也相互配合。环境伦理成为环境资源法律的基础素材,而环境资源法律又巩固着环境伦理,环境资源法律不及的地方由环境伦理来调整,两者和谐发展,共同实现了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参考书目
1.刘大椿等著:《在真与善之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2.余谋昌:《生态伦理学——从理论走向实践》,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高利红著:《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2001年第一版
作者简介
杜婧,东北林业大学环境与资源法学200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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