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哪些国家_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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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第1期周振晓同志的《》(以下简称周文),对笔者去年的《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一文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为了摆明分歧所在,以便进一步探讨,故作此补充,并答周振晓同志。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解释制度非在何处?
在周文的第一部分中明确了立法解释的概念和规则这两个基本问题。周文认为,“立法解释,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一定的形式对宪法、法律(包括法条及其用语如概念、连接词等)应有的含义所作的阐明”,其应遵循的规则是“只能在确切的法律原意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法条含义容量的最大界限”。首先表明,笔者并不认为理论上的立法解释应当是周文所描述的那样,而且,在这样的概念下其规则是否成立,是需要论证的,而本人所非议的就是所谓的立法机关对宪法、法律进行解释的制度,但为了探讨问题,避免“是者是其所是,非者非其所非”,不妨暂以此概念为基础,来看看立法机关是按照何种程序、以何种形式来进行解释宪法、法律的,能否并通过什么程序、形式来制约和保障解释主体所解释的内容符合宪法、法律原意,而这正是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难以在理论上证成的关键所在。
把我国的立宪、立法制度与宪法解释制度的有关权限范围、程度加以对照比较,不难看出宪法解释制度的问题所在。一方面,宪法要求对宪法的任何形式和实质性修改,即使是一个标点符号的改动,也要经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无权修改的;但另一方面,宪法却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一般的立法程序(即其通过法律、决议、决定的一般程序)来对宪法进行解释。无疑,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行使宪法解释权所作的宪法解释(如果行使了这一权力的话)是具有宪法性效力的(不仅仅是法律效力!)。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如何才能保证非立宪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少所作的宪法解释一定能够符合宪法原意?因为一经解释,其解释就必然是有合乎原意与不合原意两种可能,而且不存在判断哪种可能性更大的依据。或许有的同志会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常委会的监督就是保障。假设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不符合宪法的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或督促其纠正应当说,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却存在着下述问题,即当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是与宪法原意不一致时,只要没有被全国人大的过半数所否定,,或者说,只要没有全国人大的过半数的有效异议,就能够起到事实上修改宪法的作用。制定和修改宪法,要经过立宪主体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对其解释,即使是修改性解释,也仅需解释者的过半数并且只要立宪主体的过半数赞同或默认,很显然,立宪者所设计的这一制度不是十分和谐、合理。可以认为,在理论界长期盛行的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来修改宪法的观点(并且这种观点见诸于国家的有关文件之中)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其宪政根源的。而笔者的本意,也并非是周文所认为的仅仅是反对“不受宪法原意限制而进行的解释”,而是还反对这种给“不受宪法原意限制而进行解释”留下了可能性的宪法解释制度。笔者尤其不赞同周文的所谓“宪法和法律的不明确性,……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使之明确化、具体化”的看法。通过解释,使原意不明的宪法明确化、具体化,那不就是通过解释来立宪吗!宪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它一经制定,即使含义不明,也是宪政性问题,涉及宪法原意的问题,只有按立宪或修宪程序进行,才能被认为是合宪的。通过非立宪或修宪程序来确认和界定属于宪法含义的问题,不能认为是符合宪政的要求。
从理论上说,属于立法解释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应当是指立宪者对宪法的解释。人大常委会不是立宪机关,因此,常委会解释宪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而是授权意义上的解释。在这种授权解释制度下,如果是在明确宪法原意的意义上来行使解释权,由于其程序与普通立法的程序相同,因而可以说这种解释制度与宪政原则不符;如果是在适用宪法的意义上来行使解释权,却又无特殊的适用程序,所适用的只是一般的立法程序,因而无法在适用的意义上行使。而假设宪法规定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由其常委会来解释宪法,会怎样呢?笔者不必在此多述,其理如同规定常委会解释法律一样是多余之举。
二、解释法律,能做到既符合法律原意,又不是同义语重复吗?
周文认为,立法解释“在法律原意的范围内是有广阔的空间任凭解释者纵横驰骋的,并非只有同一语义的重复这一条路”。并举例立法机关作出“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所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的解释,认为这一解释就既符合法律原意,又不是同一语义的重复。是这样吗?显然,这是一禁止性规定,即不允许将土地列在非法所得名下。无需查阅有关法律,即可推知,如果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没有明确土地是否属于非法所得的范畴,那么,就可以说法律对此原意不明。因而,此解释是重新明确和界定,是在土地与非法所得问题上的重新立法,既然是重新立法,当然就不存在它是否符合法律原意的问题;如果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中已经明确了土地不在非法所得之列,亦不能予以没收,那么,这一解释当然是同一语义重复,或者说是部分重复。另还能得出除此以外的结论吗?
不妨把问题简化,看看能够既符合法律原意,又不是同一语义重复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原意之间究竟是个什么样的逻辑关系。不证自明的是,当解释既符合原意,而又不是同一语义重复时,就只能是法律原意大于并包含解释。换言之,解释只能局限在部分重复,而不是全部重复。部分重复,不也是重复吗。联系到周文的法律需要解释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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