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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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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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规范性文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期限和程序作了规定。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以下机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机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3)较大的市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4)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5)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仅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作了规定,但对行政法规的备案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后,由于没有备案期限的规定,实际上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就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交付备案这一渠道,审查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使备案更具有操作性。 2、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启动程序作了规定。立法法第90条根据主体的不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启动程序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上述国家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两者的区别在于:中央国家机关(除国家主席外)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即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者法律的审查程序;而此外的其他主体提出建议,不一定能够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审查程序,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研究,视其“必要性”。 五、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违宪审查 宪法第70条规定,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关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任务,宪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大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其中之一为:“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因此,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方面的任务,就是审议并提出报告。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方面的地位和任务,在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违宪审查组织机构方面存在的不足。 1、立法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说明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根据这一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经过审议后提出的审查意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注:罗马尼亚1975年宪法在大国民议会内成立了“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协助大国民议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根据宪法规定,其职权是:(1)对于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向大国民议会提出报告或者意见;(2)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以及部长会议的决定,按照大国民议会的工作规程,审查其是否符合宪法;(3)适用宪法第52条一般地规定各常设委员会的职权和活动原则。从理论上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全部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都有审查权,但不一定有最终的决定权。南斯拉夫1974年宪法上的宪法法院,其职权包括:(1)判断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2)判断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职能争议;(3)判断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可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的经验。)制定机关如果不按照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必须提出不予修改的意见。在一定意义上说,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 2、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查对象是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作出的决定、决议以外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虽然仅仅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既然在审查的范围之内,法律位阶更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在审查的范围之内。 3、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结论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4、制定机关在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必须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否由法律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除向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外,都应当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可见,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和突出。 5、立法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按照这一规定,在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机关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是否交付常委会审议。因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只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机关有不服从的权利,在有不同意见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决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如果同意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制定机关自己进行修改;而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机关不同意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又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认为违反宪法或者法律,则不是由其自已修改,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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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10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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