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则_浅谈刑法伦理性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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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刑罚执行上充分体现社会伦理要求
刑罚的功利目的,决定了刑罚的执行必须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伦理,而且是人类普遍的伦理。考察人类刑罚史,不难发现,不仅刑罚本身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的历史演进过程,而且刑罚的执行也同时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当然,社会伦理在与刑罚及其执行的互动过程中,也在缓慢地发生变化,也经历了从落后走向文明的历史嬗变。
在臣民社会中,刑罚及其执行,总的说来充满了血腥味道。刑罚内容的残酷与执行方式的恐怖交织在一起。比如中国汉代以前长期存在的肉刑、宋代的杖刑、元代的剥皮刑。为了威吓民众,刑罚的执行,尤其是死刑的执行几乎都当众执行,古罗马皇帝甚至把死刑执行当节目观赏。法国大革命期间,对公众开放的断头台铡刀的血迹几乎没有一天干过{17}。中国直到进入市民社会的前夜,才于1911年1月25日取消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以罚金取代了答刑和杖刑{18}。
进入市民社会初期,刑罚的执行并未减少血腥色彩。法国在1922年执行死刑时,还有市民购票观看{19}。令人奇怪的是,死刑被统治者当做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罚向人们发出警告,然而观看死刑的人却可能抱着狂欢的心态,甚至把死刑的执行当做一种机会,一种治病救人的机会。鲁迅笔下的人血馒头被用来治疗痨病(即肺结核);英国人在19世纪还认为得到绞死罪犯的绳子可以免受绞刑之苦,或者能够治愈头痛。“残酷的绞刑令人胆战心惊,但也令人兴奋不已,它给人带来丰富多彩的希望,因为民间一直认为它有着‘包医百病’的功效。”{20}在其他刑罚的执行上,行刑方式和过程的非人道性一直如影随形,如水牢使囚犯饱受风湿和蛆虫钻咬之苦;脸上刺字使人身处闹市如过街老鼠;吃不饱,穿不暖,有病难以得到治疗等等。为此受到有识之士强烈的抨击。二战后,《世界****宣言》以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相继提出了禁止酷刑,赋予罪犯人道主义待遇的伦理和法律要求。如《世界****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被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实施,逐渐促进了刑罚执行的文明程度。
改革开放后,我国刑罚执行的文明化程度大为改观。“文革”期间那种敌视、蔑视罪犯及其亲属的做法,逐渐被平等对待罪犯,关心罪犯及其亲属的态度所取代,军事化管理的色彩也逐渐减少,开办特殊学校,向罪犯传授知识,让罪犯接受正常教育,改变了过去单纯的劳动改造的行刑过程。愿意求学的青年罪犯能够参加自学考试获取文凭,绝大多数罪犯可以学到一技之长以便回归社会后赖以谋生;行使申诉权利不再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生日不仅能够得到亲属朋友探视,而且有可能得到监狱管理人员的祝福,能够邀请狱友改善生活;逢年过节,表现好的罪犯还能回家数日与亲人团聚;罪犯的通信自由基本得到保障,参加劳动能够获得比较正常的报酬。近年,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罪犯的婚姻权利已经能够得到有效行使;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得到推广;监狱环境、罪犯生活条件大为改善。一些监狱甚至已经看不到铁丝网,取而代之的是整洁的房舍、成荫的绿树,如果不是大门口悬挂的牌子提醒,路人不会想到这就是监狱。总之,刑罚执行状况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
我们也应正视行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监狱在押罪犯已经超过200万人,接近正规军总人数(不含武装警察),行刑成本过高。其中超出10%的罪犯得不到基本的物质条件保障{21},由于缺少被褥,他们连睡觉都只能轮换进行。由于医疗条件简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即使犯罪,也没有哪家看守所或者监狱愿意收押,一般罪犯生病也只能用普通的药物进行普通的治疗。有钱有势的罪犯能够得到比一般罪犯更多的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机会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行刑社会化程度很低,绝大部分罪犯都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服刑,交叉感染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分类关押也无法完全避免交叉感染。同时,罪犯生活在与社会几乎完全隔绝的世界,时间一长,便不知外面社会的发展变化,尤其不知道社会交往潜规则和习俗的变化,出狱后找不到回归社会的感觉,难以甚至根本无法重新融入社会。如果说这一切是罪犯咎由自取的话,那么,罪犯亲属遭受的社会歧视、生活困难、精神痛苦就很难完全归责于罪犯本人了。一个可比的对象是,在欧洲,英国和法国的刑罚及其执行的野蛮程度丝毫不亚于同时代的中国,但如今,其刑罚已经远比中国轻缓,行刑社会化的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中国{23}。须知,司法成本的支出,有如人生病就医的开支,虽然不可避免,但属于消极支出,如果没有或者减少这样的开支,社会将能获取巨大的机会效益,如增加穷人的孩子接受教育的机会,提高社会福利,扩大社会就业,增进文化的普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等等。因此,大幅度提高行刑社会化程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伦理性的必然选择。
二、刑法伦理性的价值
上文说到刑法伦理性的选择,实际上已经涉及另一个相关命题即刑法伦理性的价值问题。所谓价值,即客体有利或有害于达成主体的目的,实现主体的欲望,,满足主体的需要之效用。有利者为正价值,有害者为负价值。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在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4}价值虽然表现为认识主体的主观感受和评价,但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在经济学上,马克思区分了劳动价值和使用价值。在伦理学和法学中,人们主要是在使用价值上理解价值。刑法伦理性的价值,主要是指刑法体现伦理性的过程与程度对社会发展的正价值。
刑法伦理性的价值与伦理道德的价值密切相关并主要取决于伦理道德的价值。由于伦理道德可以分为愿望的伦理道德和义务的伦理道德,因此,愿望的伦理道德可以称为道德原则或者道德的价值取向,而义务的道德可以称为道德的规则。当然,原则虽然主要指更为抽象的伦理规范,但有时也难以同具体的、义务的道德规范即道德规则区分开来。如“爱护环境”,即可以说是愿望的道德,也可以说是义务的道德。“行刑应当人道”究竟是愿望的道德还是义务的道德,也无明显的边界。
刘家琛大法官在分析刑罚的价值时指出:“道德高尚、法律精通、经验丰富的法官以及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刑事政策为刑罚的正确适用提供了人力资源和政策保障,但只有这两点并不足以保证罚当其罪、罪刑相当,缺乏科学、合理的刑罚价值取向作为指导最终还是可能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轻罪重罚,死刑泛滥。而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传统中根深蒂固的重刑倾向,除了必须强调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以外,在刑事司法中树立科学、合理、人道、文明的刑罚价值取向仍然是治本之策,刑罚价值取向的正当与否直接决定着刑罚适用的合理性、正当性。”同时,他强调应当着力强化公正、平等、效益、人道和****的价值理念{25}。
刑法伦理性不等于伦理刑法化,这是仅仅从语义解释上就可以得出的结论。不过,二者却是有内在关系的命题。伦理刑法化,追求的是伦理道德上升为刑法的程度;刑法伦理性追求的是刑法与社会伦理道德原则以及规范相符合的程度。因此,二者各自的发展方向绝非同向而是相向的。这种相向的发展,必然有一定的交叉重合。这是由二者的价值取向存在共性所决定的。
道德价值是人类价值系统的核心,是伦理学与价值学的“结晶”,是指道德事实与人之间特有的社会关系,它标志着道德事实对人的本质的确证和完善。“道德事实与人之间的本质关系就意味着,道德意识和道德行为只有在利他、利社会的动机支配下,有助于自身人格的完善,有助于人类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方能具有道德价值。就性质而言,判断道德事实有没有道德价值,关键要看它是否确实验证了对人的社会性本质的提升。如果是,就具有道德价值,反之,就没有道德价值。”{26}因而,道德价值具有道德事实的客观存在性、道德意识或道德行为的利他性、道德意识或道德行为的社会性。首先,道德价值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其次,道德价值是自律性与他律性的统一。所谓道德价值的自律是指道德价值的主体已经把道德价值理念、道德价值规范内化为自己内心的信念,达到自我完善或发展的理性“自为”状态甚或达到理性“自觉”状态。所谓道德价值的他律,是指道德价值理念、道德价值规范等要素位于道德主体的“外围”,没有被道德价值主体的内心所接纳,需要外力的不断强化。毫无疑问,道德价值是道德的内在构成要素,而道德规范则是道德的外在构成要素。道德价值主要是通过其表现形式即道德规范显示其核心内涵的。再次,道德价值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无论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看,还是从同一历史阶段的不同时期看,道德价值中既含有绝对的因素,又含有相对的因素。否则,人类道德价值的继承性与统一性、稳定性与变化性、本土性与交融性就缺乏合理的解释根据,更无法理解道德价值发展变化的必然性。道德价值的目的论既强调道德事实行为本身的内在价值属性,又注重道德事实之行为所产生的道德实践效应;而道德价值的义务论既强调道德事实之行为主体的动机即“善良意志”的理性因素,又重视道德事实之行为过程符合普遍道德原则或行为规范的程度(外在价值属性)。因此,在人类道德生活中,任何道德价值的充分实现都是道德价值目的论与道德价值义务论有机融合、综合运用的效应。首先,理性自觉是道德价值实现的启动环节。其次,道德情感是道德价值实现的促进环节。再次,行为选择是道德价值实现的决定环节。总而言之,道德行为是道德理性与道德情感逻辑发展的结果,因为“人的任何道德行为都受一定的道德认识支配,对社会道德行为准则缺乏必要的认识,就不会产生相应的道德行为……道德情感是道德行为的动力,在特定情况下,它可以使人的整个身心都发动起来投入到行为中去。没有高尚的道德情感的支持便不会产生自觉自愿的坚定的道德行为”{27}。
刑法体现伦理性的价值与伦理道德本身的价值当然不是一回事,但也不是互不相干的话题。如前所述,刑法以公平正义、自由、秩序、人道、谦抑、宽严相济等为自己的伦理价值,真正伦理性或者说与这些伦理价值符合程度高的刑法,其本身的价值也就与其伦理性的价值同步。在行为事实对道德主体的效用这层意思上讲,刑法体现伦理性的价值也就是它对道德客体和道德主体欲望、利益和需要的满足程度。细细说来,公平正义、自由、秩序、人道、谦抑、宽严相济等价值都有手段性特点,而和谐才是人类社会的目标性价值。刑法体现伦理性的最大价值就是促进社会和谐。这是伦理刑法化与刑法体现伦理性的交叉点。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公民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社会正义,改造犯罪人的种种努力,最终目标是维护社会和谐。伦理刑法化也好,刑法伦理性也罢,都不过是刑法达到最终目标的一种途径而已。不过,认识刑法伦理性与伦理刑法化的这个交叉点很重要,因为它是二者关系的临界点,是刑法伦理性应当把握的尺度。超过这个临界点,刑法对伦理性的体现可能走向刑法伦理化,可能会使刑法完全进入伦理道德领域,刑法被伦理道德所取代,或者说刑法(公权力的标志性符号)将会随意进入私权领域,个人与国家、社会与国家、法人与国家和谐的伦理关系将会被打破,公民自由将会失去应有的保障。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最终会使刑法伦理性的善良意图变为罪恶。同样,一旦伦理刑法化超出这个临界点,则过犹不及,将会使更多的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刑法,任意对各种私权行为做出评价,犯罪圈同样会不断扩大,公民自由随时可能被牺牲,社会将失去应有的和谐。
三、矛盾的分析与解决
有学者指出,在规范意义上,道德与刑法不分、刑法高度道德化、道德高度刑法化,曾经是中外法律文化传统长期普遍存在的一种历史现象。20世纪50年代关于刑法与道德关系的讨论,改变了西方国家刑事立法政策上道德与刑法不分、刑法高度道德化、道德高度刑法化的倾向。人们逐渐认识到,尽管刑法规范往往起源于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规范直接构成刑法规范的基础,刑法规范的有效推行需要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并获得支持,同时,刑法规范对犯罪的惩罚也可以加强道德的约束力,产生强烈的伦理效果,然而,道德与刑法毕竟不同,两者具有不同的存在与作用领域。道德对人的思想和行为提出的是高标准、严要求的“圣人标准”,民商法、行政法等提出的是道德的“常人标准”,而刑法设定人类行为规范的底线,是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可以称为“小人标准”。违反道德的行为中只有极有限的部分才能进入刑法视野,而成为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的犯罪行为。社会的伦理道德不可能依赖刑法予以提倡,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上不应当基于维护道德秩序或者提高道德伦理水平的考虑任意地将不受欢迎的行为犯罪化。行为的不道德性只是构成刑法干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足条件。只有当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同时对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构成损害时,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的客观依据{28}。立足于上述认识,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避免刻意模糊道德与刑法的界限从而使刑法完全道德化,避免将道德与刑法的区别绝对化的主张{29}。笔者认为,上述认识与主张是深刻的。当然,在三种伦理道德标准的划分上,也存在刻意建立不同层次标准的痕迹,有一定的极端性。
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变迁时代,伦理道德的分层是十分明显的。因此,泛泛地说道德标准就是“圣人标准”,放在孔子时代、朱熹时代是可以的,放在今天则不大符合社会现实。所谓“圣人标准”的伦理道德,不过是一种高境界的、理想化的道德,或者说是“愿望的道德”。一般社会大众的道德除了“圣人标准”的道德,还包括了底线的道德,如不杀生,不损人利己,更不要损人而又不利己,不盗窃,不贪财(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等。如果说“圣人标准”的道德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常人标准”的道德是一种大众化的义务的道德的话,那么,“小人标准”的道德恰恰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的、共同的道德。但实际上刑法化的伦理道德不完全是义务的道德,许多愿望的道德内容也体现在刑法当中,如人道主义的伦理要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包含的道德原则等等。因此,刑法中的伦理道德也不完全是底线的道德。或许用刑法主要是用来防小人而不是防君子的法律来解释道德的“小人标准”才能说明这三种层次标准的划分意义。
随着国外法学理论在中国的登堂入室,许多令人眼花缭乱的观点对中国的法学理论包括刑法理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与本文论题有关的但属于对立面的主张,莫过于分析实证主义阵营的纯粹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作为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主张只有使法律与道德分开,清除法律理论中的意识形态因素,法理学才能成为与价值没有关联的纯粹的规范科学。在对待“正义”的态度上,凯尔森认为这是一个意识形态的“非理性概念”,只有在合法性意义上使用,才能进入法律科学,否则没有意义。同样,“平等”意味着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忠实地遵守已然的法律规范,就是正义的、平等的。作为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坚持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立场,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于研究实在法的共同概念、原则和特征上。虽然哈特也承认法律与道德有一定的联系,但否定道德对于法律的基础意义,认为法律的实施依靠被授予的权力(即第二性规则)来进行{30}。作为当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最重要的成员之一,制度法学关注法律的价值问题并将正义问题纳入实践性的范围之内,但并没有试图确定普遍的正义原则或者价值观念,而是承认价值的多元化和各种价值之间的平等地位;制度法学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律原则体现着法律制度的价值,但认为法律的正当性论证不需要求助于制度外的伦理道德,而是求助于法律的制度道德—通过实践辩论这样的程序从社会习俗和道德观念转变而来的制度化的道德{31}。纯粹法学视线中的法律,已经摆脱了伦理道德的善恶评价,变成了高高在上的神圣器物。其理论对于减少乃至排除对法律的质疑和责难从而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是有意义的;新分析法学视野中的法律,体现了与义务的道德的内在重合,具有一定的折中性,既继承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框架,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因而产生了更广泛的影响。但其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共性在于摆脱了愿望的道德对于法律善恶的评价。
近几年,上述理论在我国得到了一些理论法学者乃至刑法学者的赞同,至少对他们的学术观点产生了积极的影响。2003年苏力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一项司法解释的批评,即主张避免正义、价值等“大词”进入法律领域{32}。个别刑法学者关于从犯罪概念中清除社会危害性评价,建立形式的犯罪概念的主张,多少可以看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
应当承认,刑法伦理性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道德与法律的矛盾问题。这一矛盾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带来了刑法的现代化。刑法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其进程无疑将对社会现代化产生巨大的反作用。有学者指出,确立对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信仰,追求以平等、公平、正当价值为要素的社会正义,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灵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刑法立法现代化的标志,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及时性和协调性是刑事立法现代化的表征,能够守护正义,司法独立,确立判例制度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特征,政府主导、社会(民众)参与,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动力资源{33}。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分析,这种现代化的改革是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脚步而迈进的。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带来了贸易的增长、人员的流动、信息的发达和金融业的发展,“商品、人员和信息流动的增长使非法活动隐藏在合法活动中变得容易”{34},国际交流与合作密切了不同地区、不同社会制度下人民思想上、生活上的联系,形成了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市场经济给人们焕发出来的对财物的巨大热情,进一步刺激了财产犯罪的增长,政治意识、伦理观念的影响,导致了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传播{35}。凡此种种,使得刑法伦理性面临伦理道德形成共识的困难。第二,现代化带来了传统的急剧改变,传统伦理道德、生活习惯等文化因素被改变,一些美好的东西被抛弃,一些不良的东西被欣赏,传统伦理道德面临着历史走到当代又朝向未来的断裂危险,更面临着人们选择、信奉不同的伦理道德所带来的对刑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评价和对社会共同伦理道德的不同认识。由于共识性的伦理或者说普遍的伦理难以归纳而形成体系,刑事司法伦理性的过程中就可能出现罪刑擅断的危险,不同的道德主张可能带来对同样行为的不同评判。比如刑法学界对“天价葡萄案”、刘海洋用硫酸伤害黑熊案、婚内****案{36}、各种“能人”犯罪案、因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眼看着怀孕的病妇死亡的案件{37}、“见死不救”事件{38}的讨论,形式上是刑法学术的争论,实质上是不同伦理观念的交锋。
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要解决上述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到了一定时期,会带来大区域化乃至全球化的文化趋同。欧盟对欧洲货币与贸易体系的统一以及东盟的出现即为这种趋势的出现提供了例证。即使暂且看不到这种趋势,追求本国社会的和谐以及国际社会的和谐,也是人类共同的目标。作为一个国家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刑法伦理性是必要的选择,寻求一定程度的道德共识是解决上述矛盾的钥匙。
有学者指出:“寻求一种道德共识的必要性来自社会本身,而其迫切性则来自这个时代,来自现代社会。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一种基本的道德共识才能维系,才不致崩溃”,“这一共识从性质上说是道德的;从范围上说是政治的;从内容上说是规范的;从程度上说是底线的”{39}。在笔者看来,如本文开头所述,这种道德共识可以来自于三个途径
1.传统伦理道德。这是自源性途径。传统伦理道德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一旦形成并变为“传统”,就意味着具有强大的历史积淀性和变革的缓慢性。中华文化传统尤其如此。传统伦理道德从未间断过对中国人民生活的影响,即使实在不堪回首的那些年代,“忍”的伦理道德也在发挥着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不过,社会现代化本身面临的问题之一就是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化的不合拍。比如重义轻利的伦理观念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冲突;“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道义伦理,固然为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奠定了伦理基础,也给法治社会各司其职的伦理原则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人际伦理,阻碍着现代社会团体主义精神的形成;因果轮回思想使传统伦理道德充满了报应主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们对功利主义刑罚观念的接受,等等。但是,韩国现代化的历程说明,中华传统伦理道德体系蕴含了许多值得我们珍视的内容,这些内容有助于现代化进程中和谐社会的形成。
2.国际法律文件中的伦理原则。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固然是主权国家相互妥协的结果,但妥协只有在基本问题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才能达成。进入21世纪后,国家法律文件中刑法内容日益增多,关于各国刑法应当共同遵守的伦理原则也逐渐增多,比如尊重和保障****,反对酷刑,保障律师执业自由,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待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推定等等,这就为我们寻求道德共识创造了有利条件。在这些法律文件当中,有不少属于国际公约。“公约必须履行”既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交往、合作的一项原则,也是诚信伦理规则。国际公约的国内化过程,将使国家法律文件中包含的道德共识在传统文化的发展中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
3.借鉴外国法律文化。刑法现代化起源于外国。经过长期的实践,在20世纪70年代后逐渐进入法治化的国家,都已形成了与其刑法现代化相适应的法律文化。中国刑法以及其他一切现代法律制度都来自于外国,因此,借鉴这些国家先进的法律文化改造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相适应的部分,是刑法伦理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选择。比如,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妇女的地位是低下的,新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彻底改变了广大妇女的命运。但在广阔的农村,男女平等的伦理观念还有待进一步普及。而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女权主义运动的洗礼,男女平等的伦理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与社会现代化发展同步的经济、文化全球化趋势,本身要求国际交往应当取长补短,共同发展。因此,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是全球化的内在要求。
【注释】
[1]亲者,指皇室特定的亲属;故者,泛指故旧;贤者,指有大德行者;能者,指有大才业者;功者,指有大功勋者;贵者,指三品以上官员;勤者,指有大勤劳者;宾,指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参见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 ~17页。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官方的政策定位,理论界还有不同认识和主张。笔者从应然意义上将其定位为治国之道。
《日本老年罪犯激增 监狱内可见轮椅担架》, sina. corn. cn [访问日期:2009 -11 - 23] 。
严格说来,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一项****。这在《世界****宣言》中早已得到确认。但辩护权往往由律师行使,故常常被认为是律师的权利。折中将其解释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行使的权利也未尝不可。
这里指的是国家投入的直接成本,如果加上罪犯亲属探视、申诉、亲属因家庭主劳力入狱带来的生活困难等边际成本,和因罪犯入狱带来的机会成本,则改造成本更为巨大。
这不是指疾病的感染,而是指恶习与犯罪技能的互相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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