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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法律合宪性审查_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

发布时间:2016-11-25 11:23

  本文关键词: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刑法解释方法,人权保障,财产权

内容提要: 作为一种独立的刑法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要求将宪法规范运用刑法解释当中,使通过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宪法的规范含义相一致,避免与宪法规范相矛盾。运用这一解释方法,发挥宪法规范(主要是权利规范)对刑法解释活动的限制功能,以保障人权不受刑罚权行使的不当干涉。









  五、结语
  毫无疑问,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有利于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它通过发挥宪法规范的指示和限制功能来约束刑法解释活动,尤其是发挥宪法中权利规范的限制作用,可以有效抑制通过刑法解释来扩张刑罚权适用的意图及做法。应该说,在以往有关刑法解释的研究中,很多论者已经主动运用宪法规范来指导解释活动,尽管很多人没有有意识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来看待。实际上,无论从理论上厘清,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看,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独立解释方法,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如此也可以将刑法解释活动纳入宪法实施轨道,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当然,目前对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尚在初始阶段,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深入研究。
  在刑法规范的解释活动中,合宪性解释应作为最后使用的解释方法,其作用更多地是发挥限制和约束作用,一方面检验通过之前运用的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是否与宪法规范矛盾,检验其是否会导致刑罚权的扩张适用进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面将人权观念渗透到刑法适用活动当中,确保刑事司法能够真正全面地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宪性解释方法会将人权观念更为深入地贯彻于刑事司法当中,并推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实体层面的实现。

注释: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地重大项目“构建有中国特色保安处分制度研究”(13JJD82001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见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有关刑法总则性规定合宪性判断的研究,如韩大元:《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1期;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叶良芳:《从特别减轻到违宪审查——以许霆案为样本的分析》,《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有关具体犯罪及其适用合宪性判断的研究,如欧爱民:《聚众淫乱罪的合宪性分析——以制度性保障理论为视角》,《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例如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陈鹏:《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条款的合宪性限定解释——基于牛玉强案的思考》,《法学家》2012年第4期;冀洋、王立强:《宪法对刑事司法的实体性控制——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引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例如尹培培:《“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合宪性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司法解释的合宪性问题比较复杂,从狭义上讲,是指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规范,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是否符合除宪法以外其他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的要求。此外,司法解释本身还有合法律性(legality)判断的层面,这在有些学者看来也属于合宪性解释,,例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由于我国司法解释模式是以确定一般性法律适用标准和规则的方式出现,其本身具有很强的规范色彩(甚至可以说就是一种裁判规范),因而其合宪性判断更接近于立法论层面的判断,其判断结论是围绕某一司法解释中确定的适用标准或者规则是否合宪以及应否废除。
    例如《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范,其所针对的客体可以上溯到《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例如《刑法》第46条有关强制劳动的规定,实际上即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劳动权利的限制,而这项权利是由《宪法》第42条第1款所规定的。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在和宪法关系上考察刑法作用时,第一是和刑法的第一次控制社会机能有关的法益保护方面,所要考虑的是被宪法赋予价值的“人的价值”,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受到保护;第二是和刑法的保障机能(第二次社会控制机能)相关,即考虑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界限。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同前注[3],第34页。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3、246页。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明确性原则。不过,《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该款规定可以推导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而这些规定必须是明确的。
    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例如,为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的主体仅限定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此,应追溯到现行刑法修订时(即1997年)的宪法背景来认识。当时《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及至《宪法修正案(三)》(1999年3月15日通过),对第6条修改后才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当然,由此也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第165条与第166条与现行《宪法》第6条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即不同所有制经济都应给与法律保护的宪法原则。
    对于各种解释方法运用之间的关系,拉伦茨认为:(1)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在可能的字义范围外,即使以“扩张”解释方法也不能认为符合字义的,就不能视为法律的内容而予以适用。(2)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在文字脉络中的意义时,法律的意义脉络(“前后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同一规整中的不同规范,其彼此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这实际上就是体系解释的要求。(3)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的解释(历史的目的论解释)。(4)假使上述标准仍有未定,解释者即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标准。(5)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在可能存在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5-247页。
    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探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该文认为,合宪性解释就是“按照宪法的规则、原则和精神进行解释”。
    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法学家》1998年第4期。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和技术性规定。参见李龙:《论宪法规范》,《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笔者的认识是,宪法规范包括规则(实体性的和程序性的)和原则,理由是只有这类宪法规定才能直接用于指引和约束公民以及其他主体的行为。
    当然,《宪法》中实体性规范可能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都能产生限制作用。例如,《宪法》第37条有关人身自由的规定,既可以成为《刑法》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搜查罪的宪法渊源,也是《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宪法渊源,因而在适用《刑法》这些犯罪和《刑事诉讼法》这类措施时应受到《宪法》第37条的约束。
    详见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参见拙作:《隐性双轨制:刑法中保安处分的教义学阐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当然,如果行贿人仍能进行控制的情况下,有关机关也可以从行贿人那里没收。例如,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立账户,但仍掌握该账户电子账户的情形。
    如此分析,《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方式只有理解为不作为犯,才符合这一要求;而将其理解为持有犯,就明显地不符合这一要求。
    日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29条新增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果该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那么,该罪也与言论有关。参见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ID=6374365,2014年11月10日访问。
    美国宪法实践对限制言论自由采取的标准是“明显、即刻且非常严重的危险”。参见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这种观点非常接近于刑法中具体危险的判断标准。将以言论实施的犯罪的类型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提高具体危险的程度以设置较高的入罪门槛,应当说有利于合理限制这类犯罪的适用,进而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参见拙作:《以刑罚威吓诽谤、诋毁、谣言?——论刑罚权对网络有害信息传播的干预程度》,《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参见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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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9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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