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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与例外: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成/董兴建

发布时间:2016-12-29 17:10

  本文关键词: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方向的制约——基于同刑事诉讼法目的比较的分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证据本身并不具有证明任何事实的力量, 证据证明力从来就是一个社会文化共同体的创造。[ 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见:《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在以证据为基础建构和判断案件事实的各种不同学说中,以故事讲述法较有说服力。广泛的背景知识对于发现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主要依据被告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所叙述的故事是否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经验法则非常重要。[ 葛琳,证明如同讲故事?——故事构造模式对公诉证明的启示,见: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 。]在广义的经验法则中,自然法则、定理、逻辑法则能够反映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或者极高的盖然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对于前者而言盖然性程度有一定差异,且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也存在盖然性差异。[ 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见: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某一个或组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影响或支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有证明力。但证据不同,其证明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
  本案中,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梁国斌失踪前在被告人岑喜华和梁国斌的住宅卧室内流过血,岑喜华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有矛盾,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俗话说,活要见人,死要见尸。另外与此有类似意义的佘祥林杀妻案的教训,亦为经验,是因为当时认定的死者并非其妻本人,尔后其妻张某生还,证实原判决错误。这两次经验加强前述大前提的正确性。本案中没有找到被害人梁某的尸体,可推论其是否已经确实死亡尚不能确定(不能排除梁出走等可能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岑喜华实施了故意杀害梁国斌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喜华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论证即为典型的据验推论,是符合一般经验法则的。
  事实上,对于梁某是死亡的证实或推论,可以基于有更近受事实本身的特定经验。其一,,任何人不会无缘的消失;第二,佘案中张某既往有精神病史,其外出有因。再次,梁某失踪前曾在其住宅的卧室内流过较多的血、受过伤。基于其家庭富足的环境,认为其伤后不住院求治而消失本就不是一个可理解的常识。因此推论其出走不具有经验的合理性。或者说,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经验法则称不能确定梁某是否死亡的认识不能确定,远离了事实的情理。该经验法则依存的场域不符合本案所发现证据事实的具体情境。
  经验法则本质上是一种来源于法官对既往工作、生活经历的总结,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观,反映了具有时间差异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其重要意义在于构成了法官评价证据的前见,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的大前提。在诉讼证明中,经验法则作为事实认定推理的大前提,实质上决定了裁判主体的证据推论,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其推论的内在说服力,更具接受性。经验之所以被看作能够为证成提供基础,在于它们被认为具有作为经验基础的直接性、独立性与可靠性,这种知觉作为证据与个别信念相同一并提供直接的证成。经验法则与某一事实真相之间存在着一种逻辑关系和证明关系。经验主义进行理论判定的首要原则是“经验即证据”,其中隐含着三大认识论前提:观察未必是中立的,中立的也未必是事实,不可观察的也未必不存在;因此,经验证据未必是中立的“硬事实”。[ 韩艳,从“可观察性”看“经验即证据”的认识论误区,见:科技进步与对策,2001年6月。]对某一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只有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或者获取充分的证据存在客观上的障碍、超出合理的成本等情形时,法院才有必要将经验法则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 毕玉谦,经验法则及其实务应用,见:法学,2008年,第2期,第31页。]
  当广东省高级法院在检察机关抗诉后裁定发回重审时,法院重审后在判决书中论述本案相关证据与事实的关系,主要有:①梁某姐姐、父亲,岑喜华姐姐、妹妹、妹夫,看更、小区保安、保姆、“李云龙”等证人证言所提到的凌晨岑梁夫妻争吵、岑误杀其夫梁某、提行李箱下楼、清理现场等与岑的任意性自白均相互印证;②证言证实岑的案发起因和岑的杀人动机;③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与岑喜华供述的分尸过程相符。由此,岑喜华对梁某死亡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以及作案后分尸、清理现场后逃匿等的供述稳定一致,有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予以认定。
  然而,对岑喜华失手致其夫梁某死亡的供述,法院判决未予认可,而推论其为故意杀人。首先,①岑喜华供述梁某头部撞到沙发扶手后血液喷溅受伤(有供述和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发现的血迹等证实);②未发现梁某的尸体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死因。因此,就只得求助于法条规定和生活经验。其次,①夫妻间应尽救助义务,岑梁系夫妻,因此岑应尽救助义务。②保姆及岑亲妹敲门询问后,岑仍未履行救助义务,最终导致梁死亡。最后,岑以分尸、抛尸等极端手段处理梁某尸体掩盖事实。至此,法院认定:①岑喜华供述梁某头部撞到沙发扶手后血液喷溅虚假。②岑有放任梁某死亡的主观故意并实际造成梁某死亡的后果。
  广东省高级法院在被告人岑喜华不服重审判决的审理后,分析该判决认定了全案下列的证据事实: ①岑梁当晚发生过争执,有证人岑八妹和保姆证实;②梁于现场曾受伤、失血,后不合情理失踪,有现场勘查、证人梁某之父、姐及保姆吴某、朋友陈某等证实;③岑供述梁被系其被卡颈时以脚蹬开致其倒地撞击沙发扶手时死亡,后分尸弃尸;该供述与现场勘查吻合。如前述,全案证据证实梁某于当日受伤后死亡,尸体被抛弃未能发现。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梁某究竟系误杀或谋杀,显然是本案的争论的焦点所在。前述全案证据,却无确切的相关性证实本争点。能否以岑喜华的分尸、弃尸等行为推论其主观心态?如何评价二人平时的关系?最后,本案是否还有第三人在现场,抑或事后参与了清理现场?这些问题也成为了案件证据事实衡量的一些关键。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后,亦未能收集到更多的有效证据。法院的判决不能复原案发时的情景。最后,终审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了该罪中规定的较重刑罚,处以六年有期徒刑。应该说,这是“规范内的处罚正义”[ 胡东飞,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方向的制约——基于同刑事诉讼法目的比较的分析,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之体现。

七、结语
  无疑,事实真相应当是实质正义的一个基础要素,正义之剑应当刺向那些事实上就是犯罪人或侵权人。[ [英]苏珊·哈克,逻辑与法律,刘静坤译,见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不可回避的是,事实受限于诸如科技水平限制、价值衡平等原因,真相本身却又难以获得与再现。面对司法领域事实真相的相对性,法律的正义不再限于对作恶者的惩处,也警醒这种方式的准确与适当。在构建社会正义、引领自由和谐的秩序追求时,规范的事实认定境界是一种更前置的理性视野。在细致探论这种规范的时候,仅限于一种证据资格的外在的确定,并不助于在证据事实的实体认定问题上有效的展开,述析该规范的效价自然就是一种必然的要求。以社会价值为内在属性的证据及其判定标准,历来都不仅仅是认识论的问题,更多地反映了地域性的沉积和时代性的呼声,这是历史传承的必然与不断更新发展的趋势,从而表现为经验法则与例外的征象。




注:岑喜华案详情系列报道经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等刊载,后文所述案件经过、全案证据、对证据和事实的评价均来源于此,包括并不限于南方网、南都网、新华网、广东法院网转载,主要有:陈勇儒,供认杀夫一审无罪顺德大案谜团丛生,见:;陈勇儒,顺德“杀夫碎尸”案:她没有精神病,见:;王鹏、刘艺明:顺德“死不见尸”案昨重审被告认杀夫分尸服罪,见:;刘艺明、王鹏:杀夫分尸案证据没变判决结果从无罪到死缓,见:;饶德宏:杀夫销尸案一审无罪重审死缓,见:;王鹏:顺德杀夫分尸案终审改判:死缓变6年,;以上均于2010年1月29日最后访问。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董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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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方向的制约——基于同刑事诉讼法目的比较的分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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