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客间性”到“主体间性”的刑法解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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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法律意义的存在可能。法律解释是揭示法律意义的活动,至少包括两方面的讨论:其一是本体论,回
答法律意义如何存在;其二是方法论,回答如何揭示这种存在。其中,本体论是方法论的前提,因为存在 决定揭示存在的方法,若某物并非如此存在,其相应的所谓方法—纵有再大的价值优势—也是屠龙之技。同理,若法律意义并非作为立法者原意或文本的客观精神而存在,则无论主、客观论还是折衷论,其倡导的一切价值,都不过是永动机式的伪方法。因此,要构建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首先应关切解释的本体论,追问法律意义如何存在,这也是本文的出发点所在。
关于文本的意义如何存在,哲学诠释学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范式观: 其一是“主客间性”认为文本意, 义是独立于读者意识之外存在的客体,解释是对客体的发现活动;其二是“主体间性”认为文本意义是,
读者与文本通过主体间对话而共同创造的产物,解释是与主体对话中的创造活动。。显然,刑法解释在 本体论上采何种范式观,将决定其在方法论上不同的立场:若采“主客间性”为依据,则法律意义是独立
于读者的存在,读者只是法律意义的发现者,使这种意义并不公正,即解释仍只能将错就错;若采“主体 间性”为依据,则法律意义是解释产生的存在,读者是法律意义的缔造者,在解释中拾遗补缺是其当然的权力,不存在对立法的僭越。可见,刑法解释学要平息方法论上的争议,不应纠缠于各种方法在价值上的取舍,,而应回答刑法解释本体论的问题—刑法的意义如何生成、如何存在?据此,笔者拟借鉴哲学诠释学的范式框架,研究刑法
意义的存在形态,以期为构建正确的刑法解释方法,提供本体论的基础。二、两种诠释范式与刑法解释学 在西方古典哲学中,世界被视为与主体相对的客体, 一切哲学体系都是沿“主客二分”的脉络而展开的,主客间性”“的诠释范式正是在这种哲学背景下生成。诠释学发轫于西方的解经学,早期的解经工作并无独立的解释理论,只是依附于语义学,但语义学解释常常遇到难题:其一,圣经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形成,其篇章源于不同的作者,若严格根据语义理解,篇章之间往往相互矛盾;其二,若对某些篇章严格依语义解释,会和传统的教义信仰产生严重的矛盾。于是,如果根据语义学来解释圣经,将会摧毁传统
的教义信仰;如果坚持传统的教义信仰,则圣经的文本根本不可信。为解决这一神学困境,[11]诠释学鼻祖施莱尔马克提出了“作者中心论”[12]由于圣经的作者们具有共通的教义信仰,。他认为,要解决文本之 间、文本与教义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追寻作者原意。为此,读者必须抛弃主观成见,通过“理移情”心的方法进入作者的内心。作者中心论是典型的主客间性范式—文本的意义就是作者的原意,它是独立于读者意识之外的客体,解释的任务就是读者运用心理学等客观方法,去发现这个早已形成的客体。作者中心论作为一般诠释学,在很长时期里主导了其他人文科学的文本解释学,包括美学、文学、法学等。然而,主客间性的诠释范式在现代全面衰落。其一方面源于方法上的悖论。作者中心论要求排除 读者的主观性而重建作者原意,但作者原意本身是主观的东西,重建的过程必须借助于读者的“将心比心”读者的“不可避免地介入到解释当中,,心”主观性根本无法避免。另一方面,这源于其哲学基础的式微。“主客二分”的古典哲学范式本身蕴含了主、客体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要么客体决定主体,要么主体决定客体。伴随近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主体理性的能力被不断夸大,从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的命题,到康德提出“人为自然立法”的主体性原则,世界被视为可被主体所构造和征服的客体。主体性的张扬导致认识论上对客体世界的蔑视,造成人类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带来生态危机、能源危机等一系列全球性问题。当代哲学反思了对主体性迷信的缺陷,提出应当从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理解人与世界,以实现人与世界的和谐。于是,主客二分”“的哲学模式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
的是“主体间性”模式。 参见潘[10]德荣:《诠释学导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 9 9年版, 4页。 9第 3参见[狄尔《德]泰:诠释学的起源,》载洪汉鼎主《编:诠释学经典文选》东[11]社 20年版, 0。,方出版 01第9页参见[施莱尔马克:德]《诠释学演,上注, 5。讲》同第5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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