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未遂处罚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19-07-23 19:04
【摘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盗窃未遂。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有主观未遂论、客观未遂论和折中未遂论之争,在我国主要是主客观相统一未遂论和客观未遂论之争。相比较而言,客观未遂论最为合理,应当作为我国未遂犯处罚的依据。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我国对未遂犯的处罚依据也是客观未遂论,但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并没有将客观未遂论贯彻始终。基于客观未遂论立场,笔者赞同盗窃未遂的处罚依据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权所产生的客观危险性。对于未遂犯处罚范围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对所有的故意犯罪的未遂都给予处罚。第二种是对较重犯罪的未遂才给予处罚。第三种对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的犯罪未遂予以处罚。我国刑法虽然与第一种立法模式并非完全相同,但实际上采取了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对所有的犯罪未遂均给予处罚,但未来是否应当采取第二、第三种立法模式,值得思考。基于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对未遂犯采取的是必罚主义,因此,对盗窃未遂亦应当处罚。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未遂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不但没有平息实务中的争论,反而使争论更加激烈。对于普通盗窃未遂的入罪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除以数额巨大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对象外,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未遂不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除了数额巨大或珍贵文物外,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情节严重”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盗窃未遂应以“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作为定罪的起点,即对所有构成盗窃未遂的情形,均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普通盗窃未遂,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的着手,大致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学说。我国的通说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说,该说实际上与客观说中的形式客观说没有本质区别。主观说、折中说和形式客观说都有各自的缺陷,实质的客观说最为合理。基于实质客观说立场,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和具体的危险时,是盗窃的着手。理论上,一般认为,开始物色财物是盗窃行为的“着手”。在实务中认定何时产生该具体的危险,应根据盗窃的类型进行具体判断。犯罪“未得逞”是行为成立犯罪未遂的另一重大标准。对于什么是犯罪未得逞,学界主要有犯罪目的说、犯罪构成说、犯罪结果说。相对而言,犯罪结果说应该是上述学说中最有合理性的。但正如张明楷所言,讨论未得逞的各种观点,没有很大的实际意义,讨论犯罪的“得逞”,即既遂,可能更有实践意义,因为犯罪没有既遂就是犯罪未遂。对于什么是盗窃既遂,刑法学界有多种学说,目前主流是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的争论,但三者其实在本质上并未二致,但控制说更为合理。在理解“控制”时要注意:一是控制的不可逆转,二是“控制”没有时间长短的要求,三是刑法上的“控制”不完全等同于物理上的占有,四是控制与失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实践中对对盗窃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时,要抓住“控制”的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特殊盗窃是否存在未遂,特殊盗窃行为犯论者认为没有未遂,特殊盗窃结果犯论者认为存在未遂,笔者赞同特殊盗窃也是结果犯,存在未遂。对特殊盗窃未遂的入罪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特殊盗窃手段是特殊盗窃的入罪标准,特殊盗窃未遂仅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二是,特殊盗窃未遂只有符合2013年解释第12条“情节严重”情形,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特殊盗窃手段是特殊盗窃的入罪标准,即对特殊盗窃,有“入户”情节、“携带凶器”情节、“扒窃”情节即可追究刑事责任。特殊盗窃着手应坚持客观实质说,以开始物色财物为盗窃的着手,但在认定何时产生该危险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从有利于实务界对盗窃未遂处罚范围的统一出发,应当对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予以明确,应当对2013年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删除。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本文编号:2518338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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