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连续犯是罪数形态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说的理论将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的理论最早产生于意大利,发展兴起于德国和日本,其最初的创设原因是对基于同一故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按照数罪并罚失之过苛,为了量刑更加合理而创设。连续犯理论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我国在清末修律时引入连续犯,并一直沿用至今。随着连续犯理论的发展,因其概念不清,司法实务中为了追求效率而滥用,做一罪处理引起的诉讼程序上的纠葛等缺陷,连续犯在德日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相继废除,即在法典中删除连续犯之概念,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仍旧承认连续犯。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连续犯概念,但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废除连续犯,在学术界引起不小争论。对连续犯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对于其罪数本质和理论性质认识不清,因此对连续犯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分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连续犯概述。在该部分,首先介绍了连续犯的嬗变,讲述连续犯理论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地区)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德国最早明确将连续犯规定于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日本在德国刑法的影响下,也将连续犯规定于1908年的刑法条文中;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沿革,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废除连续犯,大陆地区的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连续犯概念,但是连续犯一直存在并被探讨。然后就连续犯的罪数本质进行了分析,介绍了学界现在比较有影响的学说,包括数罪说,即认为连续犯的本质是数罪,应该对其进行并罚;实质的一罪说,即认为连续犯虽然外观上具有数罪的一些特征,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罪;包括的一罪说,即连续犯是包括在一次符合构成要件评价中的犯罪;处断的一罪说,即连续犯的实行行为构成了数个犯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刑罚的处断上,依一罪科处,处断的一罪说是我国对于连续犯罪数本质的主要观点。以上几种观点,数罪说因为连续犯主观上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连续关系而不能成立;包括的一罪说依然是将数个实行行为分开进行评价,且表述过于笼统也不足取;处断的一罪说将司法实务的标准用来评价犯罪的罪数问题,本质上认为连续犯仍旧是数罪,故而在从罪数本质的角度也不科学。实质的一罪说更能揭示连续犯的罪数本质,连续犯在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是统一的,客观方面实施的数个行为具有紧密的连续关系,所以其本质上应该是一罪。既然连续犯是本质上的一罪,所以在接着论述连续犯的存废之争时,在介绍完主存论和主废论各自的理由和观点之后,从罪数本质出发,对主张废除连续犯的观点进行了反驳,德日等国家和地区废除连续犯概念的原因在我国并不存在或者都可以解决,且连续犯在我国有产生诉讼经济、实现正义的存在基础。对于连续犯的理论出路可以通过明确其罪数本质和概念等方式解决。连续犯不仅没有必要废除,深入研究连续犯理论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意义,包括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为连续犯数行为的连续性而引起的管辖、追诉时效、审判、漏罪的处理以及跨越新旧法的处理等问题的解决。第二部分为连续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在该部分,首先按照对不同要件的强调对目前学界有影响力的不同概念进行了分组介绍,包括强调主观方面的概念、强调侵犯同一法益的概念、强调各行为独立成罪的概念以及对侵犯同一罪名不同理解的概念。这些概念中有些强调的内容是连续犯概念应该包含的部分,如主观方面的内容、独立成罪、侵犯同一罪名,而有些并非是连续犯概念应有之义,如侵犯同一法益。对这些不同概念进行取长补短的评析之后,笔者提出了连续犯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基于对连续犯概念的探讨,文章接着论述了连续犯的构成特征,鉴于连续犯的成立条件,这些特征主要包括: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危害行为,即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且这种犯罪故意是同一或者概括的;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连续犯客观方面的行为复数性是其重要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即数个实行行为是依靠连续关系进行联结才形成了实质的一罪,对于连续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三种,主观说主张依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思或决意是否单一作为连续关系存在的标准,客观说主张依据各个实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进而来决定行为人的数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主客观结合说则取长补短地认为认定连续关系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因素进行,笔者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对于认定连续关系都有失片面,主客观结合说是可取的,也不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对于同一罪名,应该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进行确定。第三部分为连续犯的认定。该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连续犯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第一个是连续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的区别,作为罪数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连续犯与相关罪数形态有很多相似之处,也存在区别,文章对于连续犯与继续犯、结合犯、集合犯、牵连犯、徐行犯等罪数形态从犯罪性质、构成条件和刑事责任等方面分别做出区分,以厘清连续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不同。第二个是连续犯的停止形态,连续犯的停止形态有连续犯的未遂、连续犯的中止和连续犯的预备,因为连续犯存在多个实行行为,三种情形下都可能出现部分行为出现停止形态,部分行为既遂,或者全部行为都处于停止形态,此时对其处罚就应分情况进行,如将出现停止形态的部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处理方式。第三个方面是连续犯的共同犯罪问题,通过对多人连续犯罪按照分工不同,依次论述了组织犯的连续犯、教唆犯的连续犯、帮助犯的连续犯和共同实行犯的连续犯,对于组织犯和教唆犯应该按照主犯进行处罚,帮助犯应依照其所起的作用,比照主犯进行处罚,共同实行犯则应依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第四部分为连续犯的刑事责任。对于连续犯的刑事责任如何,应处以怎样的刑罚,学界有并罚说、一罪从重说和一罪加重说等观点,鉴于笔者认为连续犯为一罪,故而不认可并罚说,而一罪从重说和一罪加重说在连续犯的处罚中都是可取的,只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需要做出限制,即从重为应该从重,加重为可以加重。即对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应该是按照一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可以加重处罚。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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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