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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出罪功能的体系性构造

发布时间:2019-08-24 18:38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刑罚权肆意发动的法治原则,其核心在于疏通出罪机制,以最终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而是出罪原则,而非入罪原则。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将罪刑法定原则塑造成为兼顾入罪与出罪的通用原则,丧失了其原生特性,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为被告人入罪提供支持、同案异判现象突出以及阻碍超法规阻却事由的适用等三重现状。为克服这样的困境,力争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机能,可通过三重构造以充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出罪功能,即杜绝裁判中引述"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入罪的法律依据;建立并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与"同案同判"的内在法治联系;发挥犯罪概念"但书"的作用,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出罪功能的实现。
【图文】:

层次图,样本,判决书,同案


镄谭ǘㄔ酠蚧毓槿巳ūU媳局实男鲁L嗉?立法论的难以实现、实质解释论核心概念不清晰、反向解释论尚需时间,意味着必须开辟其他渠道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本应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基于积极罪刑法定原则阻碍该原则出罪功能发挥的症结所在,可以建立基于个案发挥罪行法定出罪功能的三重构造:必须要在形式上消除判决书中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表述的滥用;将同案同判纳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中,确保对同类案件同类处理;建立罪刑法定原则和“但书”之间的联系,通过但书将“同案同判”引向“同判无罪”,疏通出罪的渠道。图1罪刑法定原则出罪功能的实现的层次图(一)杜绝入罪裁判中引述“罪刑法定原则”要想完全挖掘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之功能,则首先要在司法裁判中祛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入罪的依据。目前我国法院往往在判决被告人有罪时大量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彰显自身判决的正确性。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数据库以“罪刑法定”为主题词进行搜索,共计搜索到刑事裁判文书357份,裁判文书样本时间跨度为2008年到2015年,一审的样本为228份,二审的样本为119份,再审的样本为10份。其中判决书269份,裁定书88份。共涉及全国30个盛自治区和直辖市。重庆市的样本最多,为65份,其次为广东省,为36份,浙江省次之,为29份,山东省17份,安徽省和云南省各16份,四川盛江西省各15份。总的来说,这些样本能够大致涵盖我国全国范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那么对于这357份关涉“罪刑法定”的裁判样本中,“罪刑法定”这一表述是怎样被适用的呢?笔者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被告人一方通过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以获致让法院判决自己无罪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二类则是人民法院在作出有罪裁判的时候,引用“罪刑法定”,以证明自己裁判的正确性。第三类?

被告人,司法机关,基本权利,爆炸物


不是爆炸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属刑法所调整的爆炸物,,故一审定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准确。〔31〕第三类模式的使用频率最少,只有14份裁判文书中以这种方式适用。比如在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上诉人张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殴打、摔打或推搡等带有明显以损害上诉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的暴力行为。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在刑事上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32〕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适用模式比例如下图所示:图2我国罪刑法原则在裁判文书中的使用模式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最为重要的角色乃是,为司法机关做认定有罪的裁判文书时提供支持,以证明司法机关裁判的正确性。通过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频率,可以看出作为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最大程度地适用这一原则以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群体是被告人自己一方。在我国,司法机关很少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来帮助被告人出罪。换言之,司法机关很少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笔者并非主张司法机关滥用罪刑法定原则来无节制地扩张出罪的渠道,而是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量启用罪刑法定原则来论证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罪入刑。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入罪时使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表述,有滥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入罪的装饰品,无疑是司法机关潜在理念中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入罪依据的表现,同时这种将罪刑法定原则滥用化,也拉低了罪刑法定原则真正的·110·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30〕〔31〕〔32〕参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裁定书,无讼案例网:http://www.itslaw.com/,最后访问
【作者单位】: 安徽大学法学院;早稻田大学法务研究科;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刑法出罪机制问题研究”(15 YJA820015)阶段性成果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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