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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3-22 05:03
【摘要】:我国是一个交通肇事高发的国家,因交通肇事致死的人数高居世界第二位,每天都会有很多人因为交通肇事而失去生命,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严重的威胁。而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逃逸的行为更加频繁,行为人试图通过逃逸来避免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从而使得被害人的生命安全陷入危险当中,是为道德和法律都无法容忍的事情。为了保护法益,惩罚犯罪,并且减少这种愈加频繁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和现行的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交通肇事罪,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将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升格条件进行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指使逃逸以及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拟制等做出了具体界定。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加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漏洞与冲突,导致在实践中适用的时候,总是出现诸多问题。因此本文将与实践相结合,从实证分析出发,探索实务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我国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采取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以行为人逃跑时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为由,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但这种认定方式是存在问题的,不符合“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则,还会与自首制度相冲突,对社会风气也会产生不好的诱导。然而采用“逃避救助义务说”则可以有效避免这些问题,而且还能够更好的保护法益,给被害人更多生的希望。对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和整合后发现,实务中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求,在交通肇事以后,行为对发生的交通肇事是明知的,且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实施了逃跑行为。此外,实务中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还存在很多问题。由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解释》中的设置问题,致使逃逸情节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这使得法官在裁判时稍有不慎就会对其重复评价。法官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时时常引用行政法上对逃逸的规定,由于行政法和刑法是不同的部门法,其中对逃逸的认定标准必然不同,因而不能直接引用,必须采取措施完善立法在两者之间架起桥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该注意到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另外,由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同,从而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会具有不同的性质,在此应当分类讨论,单独评价,才能更加准确的判别哪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立法上的漏洞以及审判人员裁判的疏忽,导致了实务中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重复评价、量刑失衡等问题,因而需要加强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更加严谨的审查各项事实,对犯罪人做出公正的裁判。另外,还需要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为审判人员做出更为精准的裁判提供法律支撑。
【图文】:

逃逸行为,法定义务,个案,从行为


图 1为人现场履行的法定义务来看,履行报警义务的逃逸行为主是报警后逃离肇事现场的,有 9 个案例,和先逃离肇事现场回现场报案或者自动投案的,有 10 个案例。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同的,虽然都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但报警后仍然逃离

情节,统计数据,有期徒刑,被害人


图 2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量刑从宽以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占比重达到 76.4%,自首情节对在很大刑的轻重。没有自首情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重仅为排除具有被害人谅解、坦白等其他从宽情节的影响。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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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报记者 袁婉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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