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防性刑法的限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1 17:31
【摘要】:刑法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其核心内容是对严重社会危害行为范围界定与选择。我国自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短短的20年间,已经对刑法进行了10次修改,其变动速度之快,增删条文之多,引发学界诸多关注。综合对比多次修正案,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刑法的正在朝着扩张趋势前行。学界对于刑法扩张的事实有着不同的立场和价值取向,大致分成三种观点,赞成说的学者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应对现代社会已属力不从心,将刑法保护界限向前推置,凸显预防与安全的价值需求,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和严密刑事法网的以期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风险。反对说的学者对此则抱有质疑和批判,认为刑法的扩张曲解了现代社会法治基础、忽视了我国当前处于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事实、颠覆了刑法谦抑的基本立场等。持中立观点的学者主张理性、审慎的看待刑法的扩张,承认刑法应适时而变,但要求对刑法的扩张进行合理限定。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对待刑法的扩张亦或是预防性刑法呢?是完全支持还是彻底否定,亦或是保持中立审慎的态度。这正是本文所要探求的答案。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预防性刑法的基本理论。首先,从基本概念之争入手,分析各位学者对预防刑法、预防性刑法、预防性刑法观的理解,将预防性刑法定义为刑法适应社会变迁和寻求自身融洽性的而产生的刑法理论体系和功能的预防性倾向,追求对法益侵害的事前预防。它体现着以预防论为内容的刑罚目的在刑法中地位调整,但这种调整并非试图完全取代报应论的地位或将预防论作为主流地位,而是在原本二元的刑罚目的中提升预防论的比重。其次,为保障国家安全,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不断更迭的立法指导理念以及不合理配置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发司法权合理扩张的需求日益增加。所以,预防性刑法应运而生,其以安全和预防为核心、秩序价值为取向、法益保护的内容集中于超个人法益的主张,构建起了预防性刑法的基本面貌。第二部分,预防性刑法扩张的表现。刑法修正案颁布的20年间,立法、司法不断深化发展,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所表现出不同以往的变化,更是深刻体现出社会预防和控制为主线的预防性刑法特点。预防性刑法在立法和司法的特征及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增设部分危险犯、将刑事处罚前置化,比如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变化、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修改,将由原本处罚的实害阶段提前到现在危险阶段,使得犯罪的处罚阶段提前。二是对部分犯罪预备行为予以实行化,比如对网络信息犯罪、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以类型化、整体化的方式呈现在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中。三以利用网络信息犯罪的行为为例,由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制调整为由立法和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可以看出对部分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不断修增完善的。四是国家为保障公共秩序,而增加公民的刑事义务,比如增设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人处罚。这些立法和司法多种表现使我们更清楚的认识预防刑法存在形式。第三部分,预防性刑法过分扩张的法治隐忧。刑法在面临社会和历史的发展变化之时出现了自洽性危机,立法者尝试用预防性刑法填补传统刑法裂痕。但预防性刑法本身所追求的是对法益侵害的事先预防,这种事先预防一旦超过限度就可能引发潜在的法治隐忧。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对立统一的,这就造成刑法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为保护多数人利益集合的国家、公共利益而不断扩张处罚的范围,另一面则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权利侵害而缩小刑法处罚的范围。刑法的双重面相使得其本身的介入范围成为预防性刑法核心关注的内容,而预防性刑法能否合理应对这种局面,从中找出应对其对法治国、刑法原则以及法益理论的冲击,以及对增设抽象危险犯、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等具体的犯罪行为处罚阶段和处罚范围的界定,都成为预防性刑法面临的重大问题。第四部分,预防性刑法的法治限制。对我国预防性刑法进行合理限制构想,在宏观上,预防性刑法发展应当符合宪法价值取向和比例原则,遵守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原则。在微观上,要对预防性刑法的适用领域进行限制,认为其法益保护的领域并非是单纯的超个人法益,还要求超个人法益具有还原性,同时要增加预防的实证基础以约束处罚的范围。此外,对预备行为犯意阶段、预备阶段不能处罚以及对预备行为类型化,帮助行为应当有独立性并尽可能用立法的方式进行予以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对预防性刑法进行合理限制以期避免刑法对公民自由与人权遭受侵犯。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本文编号:2623851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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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2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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