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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21 16:41
【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预备行为予以犯罪化,符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世界各国也多在肯定预备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立法规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本文立足于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规范的现实需求,合理借鉴国内外关于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研究成果,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修正方案,以期对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推动作用。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对各国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关于预备行为的概念进行梳理和分析比较,并对其特征加以概括。在此基础上,将预备行为界定为一种客观危害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至着手实行犯罪的客观身体动静。其次,通过将预备行为与犯罪预备、预备犯进行辨析,笔者指出犯罪预备是犯罪化的预备行为,二者均是构成预备犯的客观行为要件之一。此外,通过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进行辨析,并对预备行为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质的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进行分析,肯定了预备行为具有相对实行性的折衷说。依据世界各国预备行为相关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笔者对于各国预备行为的评价机制和立法模式进行了剖析。对于预备行为的评价机制而言,笔者认为存在非犯罪化与犯罪化两种机制,前者主要基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的难以证明犯意及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而后者则主要依据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防卫社会的国家刑事政策、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社会本位的法律价值观。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笔者赞成预备行为犯罪化的评价机制并将世界范围内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的种类进行了总结。笔者将其总结为总则概括规定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分则直接规定的实行行为化模式、总分则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实行化模式、总分则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四种模式并对其概念分别加以阐述。第二部分为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的现状及评析。首先,从预备行为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险性、预备行为具有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及风险社会下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角度分别分析了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的现状。其次,对我国存在的总则概括规定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及总分则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实行化模式两种预备行为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及其优缺点进行评析。整体而言,总则概括规定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的弊端表现在与人权理念、刑法的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及司法实践方面相违背。总分则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实行化模式的弊端在于犯罪圈扩大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及预备行为本身不具有定型性和限定性引起的刑罚范围无限扩大,而对犯罪预备的预备行为之处罚,刑法学界也存在争议。第三部分为国外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分析及借鉴。在对国外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进行归纳概括的基础上,笔者分析比较了总则概括规定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分则直接规定的实行行为化模式、总分则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三种国外主要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在此基础上,笔者指出对国外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进行借鉴时,应注意在总则概括规定时限定预备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在分则具体规定时注意明确预备行为的界限,通常是将预备行为的种类限定在部分国事罪、对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对社会、公民重大利益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放火罪、爆炸罪、杀人罪等。第四部分为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的完善。通过上述分析及对国外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进行有益借鉴,笔者提出我国预备行为犯罪化立法模式完善的基本设想。首先,通过明确“犯罪预备”的概念及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限制总则概括规定的非实行行为化模式范围。其次,通过确定可罚预备行为侵犯的法益类型及明列具体行为类型来明确总分则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实行化模式的界限。此外,在总则中作出“以分则特别规定的为限”,使得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时,首先考虑分则特别规定的几类严重犯罪;同时,又保留总则在特殊情况下对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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