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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多次犯”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9 11:23
【摘要】:“多次犯”是指刑法规定的将多次实施同种危害行为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形态。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和有权解释在不断更新,关于“多次犯”的规定随之逐渐增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分类研究“多次犯”,以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可分为以多次为基本犯罪构成要素之“多次犯”、以多次为加重犯罪构成要素之“多次犯”及以多次为累计数额处罚载体之“多次犯”;以构成要件功能为标准分为以多次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犯”、以多次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犯”和以多次为累计数额载体的“多次犯”;从罪数理论角度可分为作为本来一罪的“多次犯”、作为实质数罪的“多次犯”和视具体情况才能决定是一罪或数罪的“多次犯”。“多次犯”之“多次”应定性为罪量的客观要素,属于罪量要素中情节项下的一种。“多次犯”立法具有其合理性。人身危险性理论、人格刑法理论、量变质变理论成为其重要的理论基础;“多次犯”规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适应刑事政策的需要,贯彻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现实意义重大;多次违法入罪情形并非将定罪与量刑情节重复评价,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多次”实施危害行为体现出社会危害程度的增加,因而“多次犯”有双重评价和重刑主义倾向的质疑不成立。“多次犯”之“多”,要区分不同场合理解;关于“次”的认定标准宜适用多元论,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认定。“多次犯”的存续期间和追诉期限应坚持原则统一、具体差异的标准,根据立法类型进行具体确定和计算。“多次犯”本身包含了传统罪数形态的某些表现形式,但二者的罪数形态类型属于部分重合关系,范围不尽相同。多次违法入罪型“多次犯”不存在停止形态,加重处罚型“多次犯”中基本犯存在停止形态。在狭义的共犯情形中,若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产生的法益侵害系多个且同质,则我们对教唆者或帮助者的否定评价就需及于正犯的多次危害行为,评价结果应是他们成立“多次犯”的共同犯罪。我国“多次犯”的现有规定描述混乱,缺乏整体性,缺乏指导性条款,相关规定存在泛化的趋势,相关司法解释有失规范性。针对以上不足,“多次犯”规定应统一立法表述和认定标准,合理界定“多次犯”中的“多”和“次”,明确每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统一存续期间与追诉期限认定标准,建议在总则中规定“多次犯”,限制“多次犯”立法扩大化,对“多次犯”应作一致解释和严格解释,不能类推适用。
【学位授予单位】:河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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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0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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