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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5 11:04
【摘要】:近几年来,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刺激着社会公众的神经,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打击和预防危险驾驶行为,2011年2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2条增设了《刑法》第133条之一,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新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到了刑法规制范围,而这一举措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然而由于法条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规定的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诸多的争论,本文试图从危险驾驶罪概述、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中相关概念明晰、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与入罪标准关系、现行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刑法评价、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完善五个方面着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问题作一研究,对危险驾驶罪的现有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予以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要求。 本文第一部分概述介绍了危险驾驶罪,从危险驾驶行为危害性的增大及修改前刑法条文无法有效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等方面介绍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介绍了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及其对于我国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借鉴意义。 本文第二部分重点是对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中的相关概念作以明晰的界定。从“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概念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从“醉酒驾驶”的概念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做了概念上的讲解,并明确界定了“道路”和“机动车”的概念。 本文第三部分重点讲解到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和入罪标准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并不意味着危险驾驶罪没有一定的危害结果,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状态的出现即其结果,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出现是持否定态度的,表明其在主观上为过失,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无需对自己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有所认识。 本文第四部分是对危险驾驶罪现行入罪标准的刑法评价。首先本文认为从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看,仅仅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范围太过狭窄;其次在现行的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文中,将“情节恶劣”作为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程度标准,太过模糊,“醉酒”的标准仅局限于国家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状态,太过单一,且极客观,否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观能动性。 本文第五部分对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的完善作了分析。笔者首先结合显著危险理论对“情节恶劣”标准予以明确,结合但书规定对醉酒标准做多元化规定,以更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危险驾驶行为的含义和种类,以及刑法理论上的要求,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进行立法完善,对现行刑法条文作出修改建议,以更好的发挥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制作用。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赵绘宇;纪翔虎;;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但书”条款并无不当[J];法学;2011年07期



本文编号:275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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