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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9 02:38
【摘要】:海外代购行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其繁荣的背后事实上隐藏着许多法律问题需要刑法去规制。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海外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研究。首先,对海外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基本问题进行界定。将海外代购进行具体定义,并将其分为盈利代购与非盈利代购、直邮代购与非直邮代购、现货代购与非现货代购。而海外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义是指,代购者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采取伪报商品性质、报低商品价值、入境不申报等偷逃关税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数额较大。其主要具有走私隐蔽性强、主体身份特殊、走私数额小额化的特征。其次,对于本罪主客观特征的研究。主观方面上,该罪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明知”是可以进行刑事推定,且可以反驳的;对于违法性认识问题,应以限制说为基础,可能说为补充。客观方面上,该罪的危害行为,包括伪报商品性质、报低商品价值、入境不申报三种;对于该罪应缴数额应根据货物和物品不同区分,分别按货物进口税征税规则和物品进口税征税规则进行征收。再次,对于本罪犯罪形态上疑难问题的研究。在共犯问题上,被代购者不是该罪的共犯,对于“通谋”应理解为一种积极的表现。在停止形态认定上,明确该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着手”应结合主客观进行综合判断,以开始实施伪报或通过非申报通道为“着手”起点,该罪既遂标准应以未发生偷逃应缴税额的危害结果以及走私代购行为未实施完毕作为既遂判断标准。最后,对于该罪量刑问题的研究。该罪的走私数额的认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税额核定应增加侦察机关作为另一核定主体;“多次偷逃应数额未经处理”,应理解为“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理”。对于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走私犯罪的量刑中,应采用参与数额说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对于自然人与单位共犯的性质认定,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分别认定。
【学位授予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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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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