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4 16:19
【摘要】:学界关于“直接责任”问题的研究几乎都集中在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大多集中在2002年左右,但对刑法典中广义范围内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相关问题的体系性研究尚付阙如。尤其是当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又增加了两种危险行为方式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刑法典中增加了一种关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新的表述方法,成为第三种类型。可以说,危险驾驶罪本身的争议问题就不少,但尚未有人单独研究该罪第二款。查阅整部刑法典,包含有“直接责任”的条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单位型、罪状写明型及危险驾驶罪型。本文欲在研究成熟的第一种类型的基础上,寻找其共性,分析其差异,着重以第三种类型也即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牵扯出的可能性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主要包括能够认定为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主观当如何,与此问题相关的危险驾驶罪第二款本身性质如何,能否包含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以及如果包含会不会产生双重罪过,对机动车责任人追责依据究竟是什么等问题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是对刑法典中涉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的三类罪状表述类型的差异、共性分析,从语义解释角度、体系性解释角度剖析危险驾驶罪新增条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直接责任”内涵,为后面的责任依据与司法适用研究打好基础,扫清障碍。笔者认为“直接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主体身份特质、行为本身主动性程度以及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到的作用综合考量。第二章主要研究危险驾驶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分类及主观方面考察。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划分,比如按照车辆性质(法条列举)划分为校车型、客运型、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又比如按照社会实际划分为单位与个人、现场与非现场等等,从而更有利于圈定需要负责的直接责任人范围。关于该条行为人主观方面,本身就存在争议,而驾驶人员主观过失的意见更为妥当。同时,从狭义角度看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基于监督过失理论被追责,那么主观就是过失。如此,可保证同一条款中主观方面一致性。第三章主要研究三种不同类型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在承认主观过失的前提下,应用监督过失理论没有阻碍,同时否认共犯理论的运用。无论是针对现场型还是非现场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失的主观能够保持前后一致性,同时也不会突破监督过失理论的“双过失”原则,因而显得更为恰当。第四章主要是基于实践判例研究司法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情况,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思路,分析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标准,“直接责任”的界定与运用,尤其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追究人员范围及刑事处罚中反应出的特征和问题。整合判决书发现,存在大量判决书对“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方面一笔带过的情况,仅仅点明“车辆实际管理人身份”或者“校园安全负责人身份”从而直接得出“负有直接责任”的结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依据也不够明确。这种现象不得不值得警惕。虽然该类危险驾驶案件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但也不能因此忽视相关的阐释说明。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钉紧每一颗螺丝钉。尤其针对此类风险社会下诞生的“枷锁式”罪名,如果涉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由分说地被动承担风险社会过限的风险也显得有点冤枉。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本文编号:2793261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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