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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

发布时间:2021-06-01 21:48
  在人工智能时代,有必要甄别何者才是刑法面临的真正挑战,而不能动辄以新技术、新风险为由建造新的智识系统。人工智能只是人类为自身之目的而研发的高级工具,它无法被赋予"权利义务统一性",难以改变二者之间的主客体关系。由于法人具有非生命体形象,学界常常借助单位犯罪类比论证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但二者存在根本不同的运行原理,肯定论对刑法中的"辨认控制能力"的认识也存在严重的以偏概全。惩罚人工智能不能实现报应、预防等目的,对其设定的刑罚引发了"技术失控—技术可控""特殊预防无效—特殊预防有效""刑罚设计—非刑罚性""AI主体性—AI工具性""消减风险—加剧风险"等五大悖论。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或单位,人类中心主义的责任体系具有恒久适应力,不能因应前沿科技而将刑法重构为技术管理法,更不能将之建立在修辞和想象之上。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 2019,(04)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5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与人工智能:整体法秩序内“主客体关系”的确证
    (一) 人工智能“服务于人”的客体性
    (二) 权利与义务分离:AI法律人格的否认
三、人工智能的罪责能力之阙如
    (一) 人工智能与法人的不可比性
    (二) 如何看待机器之“思考”:辨认、控制能力的否认
四、人工智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悖论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J]. 王耀彬.  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1)
[2]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理论[J]. 卢勤忠,何鑫.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6)
[3]人工智能的法律挑战:应该从哪里开始?[J]. 陈景辉.  比较法研究. 2018(05)
[4]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J]. 皮勇.  比较法研究. 2018(05)
[5]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J]. 房绍坤,林广会.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5)
[6]互联网+人工智能全新时代的刑事风险与犯罪类型化分析[J]. 高铭暄,王红.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9)
[7]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认定思路的挑战与更新[J]. 吴波,俞小海.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8(05)
[8]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行为道德伦理与刑法规制[J]. 刘宪权.  比较法研究. 2018(04)
[9]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两套概念,两种语言游戏[J]. 李国山.  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4)
[10]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 杨立新.  求是学刊. 2018(04)



本文编号:32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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