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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恐惧必要说”之证伪及其出路

发布时间:2021-08-26 22:37
  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素。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但未必会给对方带来恐惧。被害人恐惧必要说,无助于归纳社会生活现象,不符合敲诈勒索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和刑法条文以被告人作为默认的对话者的表述模式。同时,它也难以说明被勒索者是法人和敲诈勒索未遂的情形。敲诈勒索行为人采用危及人身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胁迫手段,侵犯的是对方转移财产的意思之形成过程不受他人强迫的自由。应当放弃"被害人恐惧必要说",改采"意思形成自由受侵犯说"。仅仅侵犯"意思形成之自由",尚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其既遂之时点,仍然在于财产损失的发生。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9,6(04)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被害人恐惧必要说”之证伪
三、出路:以“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强迫”替代“被害人恐惧”
    (一)敲诈勒索罪的附属法益:意思形成自由
    (二)附属法益和犯罪既未遂问题
四、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 叶良芳.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03)
[2]对敲诈勒索罪客体的再认识[J]. 向朝阳,周力娜.  社会科学研究. 2003(02)
[3]关于敲诈勒索罪几个问题的探讨[J]. 韩忠伟.  检察实践. 2001(05)



本文编号:336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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