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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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越来越多,无论是传统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而吸收公众资金,还是通过P2P网贷平台吸收公众资金,似乎总脱不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干系。孙大午、董顺生等民营企业家锒铛入狱,P2P网贷也饱受质疑。这不仅反映了我国的金融体制不合理,更突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中偏离轨道的现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与部分民间借贷之间界限不清,还与P2P之间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有政协委员在2015年全国政协会议上呼吁“明确P2P与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限”。不合理的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存在也确实使得一些创新者在实现金融创新的过程中因害怕触犯刑法而畏手畏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发展。当前的司法实践和部分规定已经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了。因此,笔者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制使用加以具体论述:第一部分,笔者挑选了近年来在国内比较有名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传统民间融资和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案例,通过对几个案例的分析指出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趋势以及我国金融体制存在的弊端。第二部分,笔者首先通过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的原因,得出该罪在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着“打击错误”的结论。其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何去何从的问题,笔者主张限罪论,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这不仅是对偏轨现状的纠正,也是当前民间融资不断合法化趋势的必然要求。第三部分,笔者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性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该罪是二重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的统一,其不仅违反了《刑法》,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具有双重违法性,但罪状中的“非法”就是对《商业银行法》的违反。在确定前置法的基础上,通过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属性的分析,确定该罪的法益是“银行主导的间接融资秩序”。第四部分有两个章节,分别为第四章节对“公众”的认定和第五章节对“存款”的认定。在完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性判断之后,就需要对该罪的核心要素“公众”和“存款”作出界定。该罪的“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不仅要以不特定为核心,还需要以多数人为基础。为了与民间借款以及债券等作出区别,存款的本质并非还本付息,而是其在间接融资行为中作为“信贷资金来源”的特征,当资金用于行为人自身“生产经营”时不应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等“货币资本经营”时,资金才显示出其“存款”的外衣。
【关键词】:间接融资 限缩 公众 P2P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目录】:
- 摘要2-4
- Abstract4-9
- 导言9-13
- 第一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13-18
- 第一节 传统民间融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疑惑13-15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思考15-18
- 第二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张的原因及出路18-23
- 第一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偏离的原因18-21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行政扩张18-19
-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司法扩张19-21
- 第二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缩适用的路径选择21-23
- 第三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性标准的界定23-34
- 第一节 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了规范的法益侵害23-24
- 第二节 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是对《商业银行法》的违反24-26
-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扰乱金融秩序”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26-34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是银行主导的间接融资秩序27-31
- 二、“扰乱金融秩序”是行为侵害法益的结果31-34
- 第四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众”的界定34-39
- 第一节 不同犯罪的“公众”的内涵是不同34
- 第二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34-39
- 一、“公众”应以“不特定”为核心35-37
- 二、“公众”应以“多数人”为基础37-39
- 第五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款”的界定39-43
- 第一节 还本付息不是“存款”的本质特征39-40
- 第二节 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是“存款”的应有之义40-43
- 结语43-44
- 参考文献44-47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47-48
- 后记48-49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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