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异化还是因债致罪?——P2P网贷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文本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2-01-04 16:40
文章采用文献研究的方法对83份P2P网贷平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对平台异化模式的定性分析和平台负债情况的定量分析以及与刑事责任程度的交叉分析,文章认为,平台异化是P2P网贷平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础性因素,负债规模、存款人人数和无法清偿的数额等三个因素都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影响。而且相比之下,无法清偿的数额对刑事责任影响的程度最为显著。实际上对P2P网贷平台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是因为网贷平台无法清偿举债数额巨大,即因债致罪。这种因债致罪的司法行为逻辑,可以从司法者作为"清场者"的功能定位和对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来解释其合理性,但是从多元价值权衡和刑事民事分离的角度分析,其又是不合理的。
【文章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03)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部分图文】:
论文数年度分布
的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将83个样本中的首犯主刑提取并且以年为单位四舍五入后,得到如下情况。如图2所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3~4年有期徒刑。接近一半的样本中,首犯的刑罚在3年或者4年有期徒刑,即在法定刑起点上量刑。图2样本主刑总体分布图(二)样本的违法性描述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的通例是在说理部分的第一句话(“本院认为”之后)、以高度概括的方式描述犯罪行为的违法性。83个样本中都具备这一特征的有77个,占92.77%。对这一违法性的描述部分可以提炼出共性的关键词有:“无视国家法律”,占总样本数的16.87%;“未经批准”,22.89%;“违反金融法规”,54.22%;“扰乱金融秩序”,53.01%;不具体描述违法性的,7.23%。因为在有些样本中,这些关键词会重复使用,所以其总和超出10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个法定犯罪,一定是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前提下构成犯罪。按照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纯粹的信息中介平台设立是不需要经过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但是,一旦平台超出了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就会形成经营模式的异化,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批准的异化经营行为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而违反何种金融法规,却取决于异化经营的方式,或者违反银行法规,或者违反证券法规。但是,现有的样本都没有对平台的违法性进行具体归类。违法性的描述和指向不清晰,是所有样本的通玻所以,从样本的违法性描述当中,我们无法对平台异化的方式进行归类,更加无法对异化(即违法性)的程度?
型有自融资形成资金池的类型、以担保等方式充当信用中介的类型和债权转让的类型。虽然这些类型都属于违规违法,但是还没有学者对不同类型的违法程度进行区分。2.样本归类。理论上对平台异化的分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有的裁判文书样本中也都没有对涉案的平台进行归类分析。但是从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叙述中,我们可以分析出涉案平台的异化类型。正如上述学者的总结,所有的涉案平台都存在异化经营的事实,而且债权转让模式占比重较大,如下图3。图3异化类型分布图3.异化类型与违法程度及刑事责任的关系。第一,异化的类型对定罪存在一定影响。不消赘述的是:形成资金池进行自融自保的异化类型,明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但是对于债权转让模式,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实践中存在债权转让型平台无罪的案例。因为债权转让型实质上是在发行债券,而这种债券又超出了我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所以很难认定这种行为的基础违法性。从严格的形式解释的立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又不应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认定无罪。基于这种非法性认定的困难,“两高一部”于2019年3月30日出台了新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因为金融法律对于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只对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只做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具体认定非法性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相关下位法中的具体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对非法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P2P网络借贷中民事与刑事法条适用及其完善[J]. 徐彰,汪自成. 南京社会科学. 2018(11)
[2]非法集资行为的“国家规定”与司法判断标准——以行政犯相关理论为视角[J]. 胡彦涛,刘莉.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4)
[3]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涉罪分析与刑法规制[J]. 崔仕绣.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4)
[4]P2P网络借贷平台异化的刑事规制[J]. 国家检察官学院课题组,朱丽欣.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01)
[5]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及责任边界[J]. 刘宪权. 环球法律评论. 2016(05)
[6]P2P网贷平台犯罪及司法治理研究[J]. 林越坚,李俊. 河北法学. 2016(10)
[7]“P2P网贷债权转让”的刑法介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解释为视角[J]. 梅腾,阎二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02)
[8]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J]. 涂龙科.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01)
[9]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J]. 姜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05)
[10]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 冯果,蒋莎莎. 法商研究. 2013(05)
本文编号:3568689
【文章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03)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部分图文】:
论文数年度分布
的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将83个样本中的首犯主刑提取并且以年为单位四舍五入后,得到如下情况。如图2所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3~4年有期徒刑。接近一半的样本中,首犯的刑罚在3年或者4年有期徒刑,即在法定刑起点上量刑。图2样本主刑总体分布图(二)样本的违法性描述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的通例是在说理部分的第一句话(“本院认为”之后)、以高度概括的方式描述犯罪行为的违法性。83个样本中都具备这一特征的有77个,占92.77%。对这一违法性的描述部分可以提炼出共性的关键词有:“无视国家法律”,占总样本数的16.87%;“未经批准”,22.89%;“违反金融法规”,54.22%;“扰乱金融秩序”,53.01%;不具体描述违法性的,7.23%。因为在有些样本中,这些关键词会重复使用,所以其总和超出10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个法定犯罪,一定是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前提下构成犯罪。按照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纯粹的信息中介平台设立是不需要经过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但是,一旦平台超出了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就会形成经营模式的异化,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批准的异化经营行为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而违反何种金融法规,却取决于异化经营的方式,或者违反银行法规,或者违反证券法规。但是,现有的样本都没有对平台的违法性进行具体归类。违法性的描述和指向不清晰,是所有样本的通玻所以,从样本的违法性描述当中,我们无法对平台异化的方式进行归类,更加无法对异化(即违法性)的程度?
型有自融资形成资金池的类型、以担保等方式充当信用中介的类型和债权转让的类型。虽然这些类型都属于违规违法,但是还没有学者对不同类型的违法程度进行区分。2.样本归类。理论上对平台异化的分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有的裁判文书样本中也都没有对涉案的平台进行归类分析。但是从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叙述中,我们可以分析出涉案平台的异化类型。正如上述学者的总结,所有的涉案平台都存在异化经营的事实,而且债权转让模式占比重较大,如下图3。图3异化类型分布图3.异化类型与违法程度及刑事责任的关系。第一,异化的类型对定罪存在一定影响。不消赘述的是:形成资金池进行自融自保的异化类型,明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但是对于债权转让模式,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实践中存在债权转让型平台无罪的案例。因为债权转让型实质上是在发行债券,而这种债券又超出了我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所以很难认定这种行为的基础违法性。从严格的形式解释的立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又不应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认定无罪。基于这种非法性认定的困难,“两高一部”于2019年3月30日出台了新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因为金融法律对于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只对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只做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具体认定非法性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相关下位法中的具体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对非法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P2P网络借贷中民事与刑事法条适用及其完善[J]. 徐彰,汪自成. 南京社会科学. 2018(11)
[2]非法集资行为的“国家规定”与司法判断标准——以行政犯相关理论为视角[J]. 胡彦涛,刘莉.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4)
[3]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涉罪分析与刑法规制[J]. 崔仕绣.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4)
[4]P2P网络借贷平台异化的刑事规制[J]. 国家检察官学院课题组,朱丽欣.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01)
[5]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及责任边界[J]. 刘宪权. 环球法律评论. 2016(05)
[6]P2P网贷平台犯罪及司法治理研究[J]. 林越坚,李俊. 河北法学. 2016(10)
[7]“P2P网贷债权转让”的刑法介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解释为视角[J]. 梅腾,阎二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02)
[8]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J]. 涂龙科.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01)
[9]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J]. 姜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05)
[10]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 冯果,蒋莎莎. 法商研究. 2013(05)
本文编号:356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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