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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5-18 22:08

  本文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个人信息是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价值属性的特殊社会资源,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虽然古已有之,但是在当前的信息社会更为频繁和严重,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大肆猎取和传播,无论是对公民个人还是对社会都造成极大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了重新规定,扩充了犯罪主体并区分了量刑,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多细节并未明晰,给司法认定带来些许难题。本文试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细致的剖析,将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展开论述。本文开门见山指出个人信息的显著特征是识别性,即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主体的信息都可以归为个人信息,并且基于其人格属性,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而且不能是死者。在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上,采用折中说,兼顾信息主体的主观意愿和社会评价。同时,对个人信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将其分为普通公众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两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行为是司法认定的重点和难点。本文将各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分成两类,即泄露型和获取型。泄露型危害行为包括出售和提供两种行为,其中提供行为不能包括非法散布和非法使用。获取型危害行为主要包括窃取和收买等行为。窃取行为不仅仅限于秘密取得,只要是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取得都可以认为是窃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之前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即不再限定为公权力或公共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但是,此类主体如果出售、提供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则从重处罚。另外,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辨明了其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主观上应当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不需要对“违反国家规定”和“情节严重”有与之相对应的认识内容。另外,基于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而不是个人信息的报酬请求权,因此,本罪不能以获利为成罪标准。本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取消了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要求,而仅仅限制出售、提供个人信息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判定立场上,认为“情节”只能是客观上表明法益侵害程度。同时,文章从三个方面对本罪的“情节严重”进行分析,指出实施次数、获利大小、信息用途、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等都对“情节严重”认定有影响。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泄露型危害行为 获取型危害行为 主观恶性 情节严重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目录】:
  • 中文摘要8-10
  • ABSTRACT10-12
  • 引言12-14
  • 一、个人信息的基本问题14-19
  • (一) 个人信息的界定14-17
  • 1、个人信息的内涵14-15
  • 2、个人信息的外延15-16
  • 3、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16-17
  • (二) 个人信息的分类17-19
  • 1、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17
  • 2、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17-19
  • 二、泄露型和获取型危害行为的认定19-24
  • (一) 泄露型危害行为的认定19-21
  • 1、“出售”行为19-20
  • 2、“提供”行为20-21
  • (二) 获取型危害行为的认定21-24
  • 1、“非法”的解读21-22
  • 2、“窃取”行为22-23
  • 3、.“收买”行为23-24
  • 三、犯罪主体的认定24-27
  • (一) 自然人主体的认定24-25
  • (二) 单位主体的认定25-27
  • 四、主观恶性的认定27-31
  • (一) 犯罪过失之否定27-28
  • (二) 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内容28-29
  • (三) 犯罪目的之否定29-31
  • 五、“情节严重”司法认定的基本立场和判断标准31-35
  • (一) “情节严重”的限定范围及判断立场31-32
  • 1、“情节严重”的限定范围31
  • 2、“情节严重”的判断立场31-32
  • (二) “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32-35
  • 1、数量及性质32-33
  • 2、行为次数33
  • 3、用途及危害33-35
  • 结语35-36
  • 参考文献36-39
  • 致谢39-40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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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7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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