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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通过民间法建构社会自治环境

发布时间:2016-04-29 13:42

  论文摘要 如同建构法治环境一样,社会自治环境也需要建构。但目前我国的社会自治环境确差强人意,在社会中没有形成良好的社会自治环境,并同法治环境一道为社会提供秩序保障,制约和监督政府公权力。民间法的存在土壤,发挥作用的途径以及社会对民间法的接受在建构社会自治环境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可以通过民间法来建构社会自治环境。

  论文关键词 民间法 社会自治 法治环境

  秩序的实现总是需要一定的环境,社会自治也需要一定的环境。我国许多学者从学术角度对社会自治进行了理论、实践与政治文化研究,从历史与现实角度研究我国的社会自治情况、自治环境和自治程度,并且研究域外社会自治的实践经验。但学者们因为各种情况很少涉及对社会自治环境的研究。

  一、我国社会自治环境现状

  在对社会自治研究的文献中,学者们都一致认为从古至今我国就存在社会自治的现象。在中国古代,宗族自治、乡绅自治等社会自治形态被认为是在传统中国社会国权不下县情况下的表现,“由于国权不下县,掌握着伦理规范与价值判断的宗族长老与乡绅,在乡村自治中起主导作用” 。在“明清时期,中国基层社会逐渐形成了以地方乡绅为领袖、以宗族和乡族组织为基础的社会自治” 。由此可见,在传统中国,形成了有乡土特色的社会自治形态。在现代中国,社会自治也是存在的。最明显的就是农村村民委员会与城市居民委员会。同时社区、社团、行业组织等等也都是社会自治的形式,并在自治的领域内发挥着一定作用。如果按照自治的本意,即“对自己的内部事务行使一定的自决权”,不管是古代的宗族自治、乡绅自治,还是现代的各种基层自治组织都是社会自治的表现。因此,在这个程度上可以认同一些学者的观点——从古至今我国存在社会自治。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在存在社会自治的我国是否有社会自治环境呢?回答是否定的。
  一个非常显著的现象是,社会自治发展强有力的推动者并不是社会自治主体本身,是一种自上而下式的推动,这种推动在财力、物力及制度供给方面极其强势。“中国的社区建设,从一开始就是在政府推动和主导下展开的” ,农村村民委员会与城市居民委员会更是如此,这固然可以在物力、财力及制度供给等方面相比于自生自发的情形有强有力的保障,在速度方面超越“自然生长”,在范围方面全国同步。但是非社会自治主体过分的介入对社会自治是有害的,非社会自治主体控制了社会自治发育程度、整体态势和方向发展,则会造成巨人症或者侏儒症。非社会自治主体的推动会造成一些行政部门在实践中将社会自治组织当作自己的附属机构。大量本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被推送到社会自治组织处理,或本属于社会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被纳入行政名义之下。有时甚至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社会自治强行加入非社会自治主体的个人意志,这实际上是破坏了社会自治及其环境的形成。非社会自治主体的过分介入就会在民间社会形成社会自治徒有其表的错觉,无法让自治心理扎根于民间,并且会导致“他治”侵染自治的领域。在一个社会的治理中,“他治”和自治应当在社会中以不同的程度发挥作用,在平衡互动的基础上为社会提供秩序保障。非社会自治主体的过分介入致使“他治”与自治的失衡,“他治”领域扩大而社会自治范围被压缩。一方面是有一定的自治,另一方面是自治被国家或政府干预。这种干预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但若过于强化就会导致有社会自治却形不成自治气候的状况。在民间社会就会形成国家包办一切事项的印象,人们不再相信非社会自治主体主导下构建起的社会自治的自治性,从而也无法形成自治气候。
  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174%和19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结案标的额8.17万亿元,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9.3%、29.8%和47.1%。据此,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开始步入“诉讼爆炸”的时代。若从统计的数据及增长比率上看,“诉讼爆炸”的描述确实不为过。诉讼案件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认同法律解决纠纷的途径和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但“诉讼爆炸”是不是从另一个侧面证实,我国社会自治的现状还不尽如人意?大量的纠纷涌入司法机关并不一定代表法治的发展,大量的纠纷解决并不需要走司法程序,社会对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机制。

  二、建构社会自治环境的必要性

  社会自治主体之外,直接或间接地作用和影响社会自治过程与效果的各种因素的总和构成了社会自治环境。没有完善的社会自治环境,就不存在真正意义的社会自治。社会自治环境和社会自治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在社会自治环境是社会自治的生长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社会自治环境的塑造和建设是社会自治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核心所在。社会的长治久安需要国家法之治也需要社会自治,而一个长治久安社会的评价标准之一就是“深入人心的社会自治政治文化,而这个政治文化价值观念表现在社会自治水平和自治能力上” 。社会自治水平和自治能力的好与坏直接体现在社会自治环境上,而良好的社会自治环境又是社会自治水平和能力的综合体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自治需要建构起社会自治环境。环境具有型塑的特质,通过社会自治环境可以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培育和增进公民的自治心理和自治能力。
  社会自治环境与法治环境是相勾连的。在建构和完善法治环境的同时,就如同硬币的两面,社会自治环境的建构也不能偏废。在社会治理中有两套不同的体系,一套是法治体系一套是自治体系。两套体系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环境,这样才能得到发展完善,社会自治环境也才能同法治环境一道为社会提供秩序保障。目前我国非常重视法治环境的建构,对社会自治环境有所忽视。若只注重法治环境的建构,那么所形成的很有可能是畸形的社会秩序,这样的社会秩序会导致法治严重侵犯社会自治的领域。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要为社会自治预留充分的空间,要尊重社会自治,因为在社会自治事务涉及自治主体的私人领域,而每个人都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社会由统治走向治理,不仅需要法治也需要社会自治。这就意味着社会自治环境与法治环境相得益彰,在建构法治环境的同时也要构建社会自治环境。当然法治环境与社会自治环境并不是对立的,它们的最终目的始终是统一的,在此主要说明社会自治环境的重要性。
  根据国家和社会二元划分的理论,社会被认为是监督和制约国家公权力最为有效的力量,而社会自治则对社会治理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在社会能够有效进行自我治理的地方,就应当为其留有发展余地,让其有发展的空间。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对于政府权力最有效的制约就是对于社会自治能力的培育” 。良好的社会自治环境可以为社会自治能力的培养提供稳定的场域,同时又会对监督和制约国家或政府公权力产生有利影响。社会自治环境的建构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促使国家公权力在法治规范内运行,提升社会生活的活力、公民的政治素质和参政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促进法治环境的发展,极大的降低政府管理的成本和负担。



  三、通过民间法建构社会自治环境

  同建构法治环境的建构一样,社会自治环境也需要建构。那么,我们通过何种途径来建构社会自治环境呢?与国家法相对的,内生于社会的民间法就有着独特的优势,我们可以通过民间法来建构社会自治环境,让社会自治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为:
  (一)民间法存在的土壤有助于建构社会自治环境
  民间法产生于现实社会需要的土壤上,反映着历史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由于国家法固有的缺陷及调整的滞后性,整个社会对民间法的需求不会消失。如村规民约,直接来源于最基层的乡土社会和民间经验智慧的总结,在乡民的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形成。村规民约是乡土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靠着强大的社会舆论和民间权威发挥作用,其与民间社会接触的直接性、密切相关性是最显著的特点。“在中国社会的基层,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更多是世代传承的、约定俗成的习惯规范,习惯在熟人社区最生动、最广泛并最普遍地存在着、作用着。与习惯一致的法律很容易被人们认同并遵守,反之则会遭遇一定的阻力” 。因此,民间法存在的土壤就是社会自治发生的场域,而这样的土壤能够孕育出社会自治环境。
  (二)民间法发挥作用的途径有助于建构社会自治环境
  首先,民间法可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从而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民间规范的法律化所产生的作用并不只是使民间法上升为国家意志,它还会在民间社会形成巨大的心理影响和实践影响。民间法能被国家认同,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民间社会对民间法的发现和创造,进而在民间社会形成更多的民间规则,去调整生产生活中人们的行为。虽然从立法上已经改变了民间法的性质,但却能直接或间接的促进了民间法的衍生,在民间社会形成社会自治的大环境。
  其次,通过司法适用的途径也可以进入社会治理领域。通过立法途径民间法可以介入社会治理,但并不是所有民间法都能通过这种途径。当民间法能够满足司法适用的制度要件时,则可以作为法律之大前提。民间法的司法适用虽然还有待于在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其适用的条件,确认的程序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事项。民间法司法适用的效果会促进民间对于民间法的运用,社会自治环境也会因此而得到发展。
  最后,民间组织是民间法介入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民间组织是适用民间法的主体,通过主体对民间法的适用去调整民间行为,就是社会自治的体现。民间组织直接根源于民间社会,其运用民间法无疑会地域上和心理上对普通大众发生影响。“民间组织必须来源于民间,依靠民间,服务民间” 。民间组织在运用民间法解决纠纷中所形成的环境就是社会自治环境。通过内在的自我强制和民间舆论的外在强制,民间法可以在社会中发挥心理和行为上的作用。
  (三)民间法的社会接受有助于建构社会自治环境
  民间法由于其来源和中国的现实情况,本身就具有鲜明的地方特性。蕴含着地方性知识的民间法可以很容易调整国家法不调整的领域,有效的规范着民间社会秩序。在很多领域内都存在着立法不足,同时在一些有法律规范的领域内很多规则相对落后。民间法相对于国家法来说,可以经由非常简单的程序快速有效地进入到社会生活之中来,并能根据变化了的客观环境调整自己的内容和发展方向。民间法的作用已经在很多法律不调整的领域显现出来,并为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提供保障。相比通过诉讼而言这些民间救济方式往往更加快速和有效,而这种快速和有效就是民间法的社会接受性,是建构社会自治环境所必须的。

  四、结语

  社会自治环境对于一个完善的社会治理体系非常重要,建构起良好的社会自治环境不仅可以促进社会自治自身的发展,而且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生成,解决民间纠纷,,并且同法治环境的建构一起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秩序空间。民间法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及与社会自治联系,可以为建构社会自治环境提供支撑。因此要通过民间法建构社会自治环境,并且使社会自治环境与法治环境的建构在综合平衡中向前发展。



本文编号:3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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