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17-06-14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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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屡见不鲜。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的。然而,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就饱受学者们的诟病。虽然其中不乏一些支持的声音,但终因其论证无法自圆其说而难有立足之地。不仅如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也都跳脱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另寻出路,以现有罪名为基础,对于指使肇事者逃逸行为进行了不同的定性。这些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着对指使逃逸行为评价不全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的缺陷,难以对指使逃逸行为进行一个合理、明确的刑法规制。笔者通过借鉴刑法第353条“教唆他人吸毒罪”的规定,认为完全可以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以独立的教唆型犯罪论处,即设立“教唆交通肇事者逃逸罪”。关于该罪的立法设计,笔者没有拘泥于原有规定,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有所完善。罪状设计方面,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和乘车人这四类定罪身份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与肇事者有密切关系的这一类主体。将处罚范围扩大至教唆所有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人实施逃逸的行为,而不再将被害人死亡的特定结果作为构罪的要件,因而,该罪所侵害的客体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包括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这样设定重在打击教唆者的教唆逃逸行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追诉活动。刑罚设计方面,对于一般犯罪情节的教唆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避免把先前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结果归咎于教唆者,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明知不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将会使其有伤情加重或死亡的危险,仍然教唆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严重残疾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入贯彻,也是严惩主观恶性加大的教唆行为、保障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指使 交通肇事 逃逸 教唆交通肇事者逃逸罪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目录】:
- 中文摘要5-6
- abstract6-9
- 序言9-10
- 一、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特征10-14
- (一) 指使逃逸行为的主观面10-12
- 1. 主观目的10-11
- 2. 指使者的认知能力11-12
- (二) 指使逃逸行为的客观面12-14
- 1. 行为内容12-13
- 2. 行为方式13-14
- 3. 行为产生的结果14
- 二、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争议14-20
- (一) 《解释》对指使逃逸行为性质的界定14-15
- (二) 学界对指使逃逸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理论争议15-20
- 1. 肯定说15-16
- 2. 否定说16-20
- 三、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性质争议的解决路径20-23
- (一) 设立“教唆交通肇事者逃逸罪”的必要性20
- (二) 设立“教唆交通肇事者逃逸罪”的可行性20-21
- (三) “教唆交通肇事者逃逸罪”的立法设计21-23
- 1. 罪状设计21-23
- 2. 刑罚设计23
- 结语23-25
- 参考文献25-27
- 致谢27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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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4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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