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玻璃规范_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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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第三条 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ll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第三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分别指接受货币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如果诉讼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则该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协议有效。
第七条 被告以接受养老服务为目的,在同一养老机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该养老机构住所地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
第八条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六)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十一条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政策性房屋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中,地域管辖明确具体,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果按照该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
第十三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合同中载明的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住址、地址、联系地址等信息作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当事人应诉答辩并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发现该案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应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
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管辖条款等不属法院主管事项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经审查案件确实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起诉时诉讼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审理中经评估等程序确定诉讼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范围的,再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第十六条 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公司、公司清算、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企业有关的类似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
?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
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第十八条 不服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关系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还可以由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督促程序,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只能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条 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十二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2015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公告〔2015〕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目前《18号文》已近到期。为实现监管政策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市场自我调节作用,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以下为原文:
一、出台《减持规定》的主要考虑
《18号文》出台后,因及时暂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有效缓解了集中抛售压力,对引导股票交易恢复供需平衡、重塑投资者信心产生了正面作用。
同时看到,《18号文》是为应对市场非理性下跌发布的临时性措施,随着市场由剧烈异常波动逐步趋向常态化波动,有必要总结经验,尽快出台监管大股东、董 监高减持股份行为的长效机制。为防范大股东、董监高集中、大规模减持冲击市场,并依法保障其转让股份的权利,我会遵循“疏堵结合”的思路制定了《减持规 定》,通过完善配套机制,引导大股东、董监高依法、透明、有序减持。
为既避免《18号文》到期后出现减持高峰,稳定市场预期,又兼顾中长期供求平衡,满足大股东持股适度合理流动的需求,《减持规定》要求: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减持规定》重点就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这一特定途径减持股份作出细化要求,且受限范围不包括其通过二级市场购入的股份。董监高减持股份,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二、《减持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区分拟减持股份的来源,明确了《减持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减持规定》,但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除外。
二是遵循“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设置大股东减持预披露制度。《减持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需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
三是根据各种股份转让方式对市场的影响,划分不同路径,引导有序减持。《减持规定》在针对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设置减持比例的同时,为其保留了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多种减持途径。
四是完善对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约束机制。一方面,为切实强化大股东对公司、中小股东所负责任,《减持规定》从上市公司及大股东自身是否存在违法违 规行为两个角度设置限售条件。另一方面,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减持规定》从董监高自身违法违规情况的角度,规定了不得减持的若干情形。
五是强化监管执法,督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合法、有序减持。一者,《减持规定》设置“防规避”条款,专门遏制相关主体通过协议转让“化整为零”、 “曲线减持”。再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减持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两个层面,明确了监管措施和罚则。
三、执行《减持规定》的有关事项
由于《减持规定》在现行证券法律体系下,对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化解恐慌情绪。因此,《减持规定》出台后将不 会出现“减持潮”;引发市场大幅下跌的说法没有根据,投资者应当理性看待、审慎甄别。出台《减持规定》,并不意味着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等“国家队”即将退出,其稳定市场的职能也不会发生改变。今后,我会将继续把稳定市场、稳定人心、防范系统性风险作为目标,全力做好相关工作。为落实《减持规定》,沪深交易所将于近期陆续出台相关配套细则,为大股东依法、有序减持提供规范指引。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深改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李克强、刘云山、张高丽出席会议。
会议强调,改革牵头部门是落实中央部署具体改革任务的责任主体,部门主要领导对改革统筹协调、方案质量、利益调整、督促落实有直接责任,要全程过问,每一个环节都要有可落实、可核实的硬性要求。地方党委对本地区全面深化改革承担主体责任,既要把中央部署的改革任务落实到位,又要结合实际部署实施地方改革、鼓励支持基层创新。党委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既要挂帅、又要出征,亲力亲为抓改革。对中央部署的重大改革举措,要结合本地实际实化细化,时时关心,时时跟踪,盯住不放,狠抓落实。要把改革督察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大督察工作力度。
■重点关注
严处报复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行为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
会议指出,举报工作是依靠群众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国家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制度,有利于更好调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举报积极性,对在全社会弘扬正气、维护法律尊严具有重要意义。要制定对举报人保护工作的保密和保护措施,明确举报奖励的范围、奖励金额,做好保障监督工作,并积极预防和严肃处理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
规范公安辅警重点落实职业保障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会议强调,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要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构建职责明确、奖惩分明、衔接配套、务实管用的领导责任体系。要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岗位职责为核心,以完善管理制度、落实职业保障为重点,推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有效的人力资源保障。
推进政务公开让群众能监督参与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会议指出,政务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要以制度安排把政务公开贯穿政务运行全过程,权力运行到哪里,公开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要依法依规明确政务公开内容、标准、方式,加快制定并公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要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项目建设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要创新公开方式,扩大政务公开参与,注重公开实效,让群众看得懂、听得懂、能监督、好参与。
■其他议题
把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依据
昨天的会议还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关于开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科协系统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规定》等。
会议强调,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要适应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带头厉行法治、依法办事。国家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转化为依法办事的能力。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考核评估,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会议强调,开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要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核心,推进政事分开,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完善职能配置、优化组织结构、规范政府运行、提高行政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要在清理职能、规范管理的前提下推进改革,坚持分类施策,分步推进。
会议指出,科协系统深化改革,要把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团结服务科技工作者、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有机统一起来,改革联系服务科技工作者的体制机制,改革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创新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机制,把科协组织建设成为党领导下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使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的有关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推动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党委、政府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要把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同党政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直接挂钩。党政领导干部要把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计划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各级党委、政府在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等问题时,要把干部本人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作为一个重要条件。干部本人或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受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一票否决的,在这些地区、单位的治安面貌改变之前,取消干部本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政绩,办理他们晋职晋级工作时,须征求所在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认真考察上述领导干部抓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严重失职,导致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发生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重大治安事件的地区、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要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权对上述地区、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出建议。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要认真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定期检查下一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抓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通报,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隐瞒不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对干部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可根据此规定,并参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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