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民居保护协会_古民居保护工作方案
本文关键词:民居保护,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吉古民居的保护,促进古民居保护与“中国美丽乡村”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吉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县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寺庙、礼堂、楼、台、亭、阁等代表性建筑物及构件。
第三条古民居保护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古村风貌为前提,以保护历史村落为基础,以保护历史环境为核心,以保护院落完整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监督检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加、群众参与古民居保护的工作格局,建立古民居保护与“中国美丽乡村”建设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互动发展的机制。古民居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县文广新局负责领导、组织本县境内古民居的普查工作,县文保所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分别确定推荐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
各乡镇(街道)负责保护本辖区内的古民居。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定保护目标、明确保护责任、落实保护措施,科学决策,正确引导,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安、工商、文广、国土、规划与建设、旅游、林业等职能部门要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共同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各乡镇(街道)要依法对本辖区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辖区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无能力管理的古民居,各乡镇(街道)拟定具体保护管理办法,并加以实施。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负责,分片、分期拆除古民居院落内增建或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保持古民居院落格局完整;督促住户逐步改造古民居院内在原有房屋基础上修建的现代建筑,恢复历史原貌,保护古民居院落风貌完整。
第九条实行古民居保护责任制。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由文广新局与住户签订保护责任书;属文物保护点的古民居由县文保所与住户签订保护责任书;其他古民居由辖区村(社区)保护管理。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乡镇(街道)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第十条落实古民居保护巡视制。各乡镇文化、规划与建设要按职能确定专人对古民居保护区进行巡视,对违章建设或破坏古民居的行为及时制止或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规划管理。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规划与建设局会同文广新局负责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进行对古民居历史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造。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古民居保护规划的编制,明确保护范围、原则和要点,并提出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与要求,措施得力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奖励补助,对于破坏古民居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集中保护。
第十三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研究古民居的风貌特色、建造艺术,研究保护与建设矛盾的解决办法,做到传统风貌特色的发掘与现代“美丽乡村”个性创造的有机结合,达到“美丽乡村”特色与历史文化保护的统一。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五条县文广新局对全县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各乡镇(街道)对本辖区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点和其他艺术价值较高的建筑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县文广新局同意,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报县文广新局审查批准。其他一般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文保所的指导。
第十七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经县文广新局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核定文物保护点,报县文保所同意,报县文广新局备案。未核定为文物保护点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报各乡镇(街道)同意,,报县文广新局备案。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文广新局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经费
第十九条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产权人为主的保护措施,多渠道、多方式融资,加大古民居保护的资金投入。属行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古民居,依据房屋保存现状,限期由使用单位投资维修保护;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由县、乡镇两级政府维修保护。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文物保护管理经费50万元,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工程。乡镇(街道)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文广新局确定补助方案,属县文物保护点,由乡镇、街道确定补助方案,其它一般古民居由各村和社区确定补助方案。无法实施补助的向全社会推出认养保护使用制,具体根据情况确定认养协议。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鼓励民间自筹资金投入古民居维修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通过文广新局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广新局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县文广新局依法处理;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由文广新局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办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门楼、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二十八条 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文广新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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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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