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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下发货人的风险探讨

发布时间:2015-02-19 20:07

摘要:FOB这一贸易术语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开放,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国际贸易中,但由此产生的贸易诈骗也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法律方面的缺陷,发货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力都没有得到切确的保障,本文FOB术语诈骗出发,从宏观微观两个方面提出一些建议,减少FOB术语下的欺诈风险。

关键词:发货人;FOB

  一、引言

  

FOB是国际贸易中运用的最为常见的几个术语之一,该贸易术语也是国际贸易中产生的最早的贸易术语之一,其全称为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该术语含义为货到船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货到指定装运港。相比于其他贸易术语而言,该贸易术语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既可以在海运中适用,同样也可在内地内河河运等。2010年我国的贸易总额已经接近3万亿美元,在我国目前的对外贸易活动中,FOB这一贸易术语所占的比重一直持续上升,但由于该贸易术语特有的弊端,我国贸商往往蒙受了大量的损失。在FOB术语下,我国丧失了大量的保险费用以及运输费用的收入,对国家而言流失了大量的税收,再加上由于FOB诈骗导致我国发货人财物两失,对企业而言造成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非必要来对我国采用FOB贸易术语的发货人的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FOB贸易术语在我国国际贸易中的运用

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对外贸易实行的国家统一分配制,除了外资企业,只有省市级以上外贸公司专业从事外贸,到八十年代末才将市场放开。当时为了扶持国内远洋航运以及保险业务的开展,我国定立了一个基本的贸易准则,即出口要做CIF,进口要做FOB

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逐步开放远洋航运市场,国外的航运公司开始进入我国主要港口,这在客观上为我国外贸出口指定航班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的外贸市场也逐步开放,专业外贸公司已经逐步淡出了历史舞台,外贸主体开始多样化,八十年的贸易基本准则除了对国有企业有一定影响外,其他贸易主体已经随行就市。随着国际贸易市场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FOB这一贸易方式开始有了一定程度的上升。近年来,由于轮船公司不断提价,运费不断上升,运费已经成为外贸业务中亏损的一面,很多外贸人员开始主动寻求做FOB,这一点在外资企业中表现尤为明显,在外资企业中,有80%以上的外贸业务都采用了FOB贸易术语。随着运费的继续上升,FOB模式的运用比率也将进一步上升。

三、FOB术语下的诈骗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总则2000》的规定,FOB术语中买卖双方承担的主要责任、风险和费用等如下:

  卖方:(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者相等效力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以及风险办理出口货物许可证以及其他货物的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和费用;(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且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1)支付货款并且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者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以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和费用;(3)自费租船并且将船名、交货地点、时间给与卖方以充分的通知;(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

根据FOB术语,,由买方负责租船和对货物进行保险,因此买方是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卖方则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发货人。我国国内法规定,在FOB术语下,承运人既包括买方即与承运人直接缔结运输合同一方,也包括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卖方。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外买家经常规定信用证中的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即使审单时发现了该条款不合理,但一方面限于时间紧迫,另一方面限于买方的优势地位,往往会同意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改为买方,这种情况为买方实施欺诈创造了条件。

有欺诈动机的买方在获得以买方作为托运人的提单要求后,会寻求承运人,这些承运人往往是无船承运者。该承运人以托运人的身份与买方接触,开出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我国货物出口商无法获取准确的承运人信息,因此往往会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获得货物后,将货物交由买方真正预定的船舱,并且获得该获取该货物的真实提单。在获得提单后,无船承运人并不会将该提单交给其在目的港的代理,而是将提单直接交由买方。这样买方不用去耗费资金赎单,直接提取货物。卖方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法凭借手中的无船承运人开出的提单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只能向无船承运人索赔,但无船承运人早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卖方只能接受财物两空的局面。

  

  四、发货人利益保护的探讨

  2010年我国GDP总值已经超越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外贸发展的速度一直居于世界前列,2008年全球十大港口排名中,我国就占据了四个,中远以及中海航运公司已经进入世界排名前十,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了海运的大国,正在向一个海运强国转变,这为我国维护FOB贸易术语下的发货人的权益创造了有利条件。那么我们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维护FOB贸易术语下发货人的权益呢?

    1、发货人增强防患意识,尽量采用维护自身有利的贸易术语

FOB模式下,发货人应当对贸易伙伴的信用条件严格审查,对于信用风险较大的客户,应当采取安全的支付方式,比如信用证。并且在使用信用证这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严格控制提单的托运人,要求卖方必须作为提单的抬头人之一,这就要求发货人对买方开具的信用证要保证有充足的时间,能够给予足够的检查,并且留下充裕的修改信用证的时间。对于交接货物的承运人,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严防无船承运的现象出现。

随着我国航运业的迅速发展,航运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我国货物出口人能够较为方便地进行订舱等活动,因此,我们在进行对外贸易的时候可以遵照我国八十年代的出口尽量采用CIF模式,运费的负担不应当超过其实际发生额。在目前信息较为发达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很容易就运费价格达成一致,可以尝试规定运费随着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化,这样就可以有效减少因为运费变化较大给承运方带来的压力。

  2、政府修改立法,从法律角度维护发货人的相关权益

    我国《海商法》对于托运人约定了两种,发货人以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缔约人都可以成为托运人,两个托运人的出现实务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国外往往难以处理,比如说承运人由于货物带来损失,是否可以找两个托运人一起索赔呢?这与FOB贸易术语是有分歧的;再比如,两个托运人是否都有权力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呢?因此,我国应当修改相关的法律条文,不能含糊发货人的权利、衣物等。

(笔者建议,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海商法》第42条进行修改,明确发货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首先应当在法律上确定发货人的地位,发货人只要发生了客观行为,就应当确定为发货人,不应当以托运人提单上的记载作为要件,这一规则跟《汉堡规则》设立的另一主体“实际承运人”十分相似。

对于发货人可以进一步细分,分为记名和不记名,其享有的权限应当分别对待。不记名的发货人其只应当要求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签发收据,以此证明发货人已经提交了货物。但记名发货人享有的权限将扩大:1、要求托运人签发提单。在FOB术语下,采用信用证的方式付款,订舱人也就是买方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一律由真正的托运人签发给发货人,除非另有约定;2、发货人拥有控制货物的权利。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在没有付款等程序履行完之前,发货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控制权。买方在提取货物时,必须获得全套单据。

3、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合理利用国际法规

《运输法公约草案》已经生效,虽然该条文较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有一定的进步,但也有很多不利于我国的地方比如在对FOB发货人利益方面就有明显缺陷,基本上是 “零保护”,而我国超过一半的贸易采用的是FOB,因此这一缺陷对我国的影响相当明显,我国应当积极推动相关条文的修改。笔者也建议,如果修改法律难以成功,也不应当积极签署类似国际公约。应当吸收公约中有有利于我国的一些条文为我所用,但不受其它不利于我国的一些条文困束,等时机成熟了再签订公约。

总之,由于国际公约以及国内发文的不足,造成了对FOB贸易术语下的发货人利益保护不够充分,这给我国带来的损失也较为严重。在今后的贸易中,我们应当积极推动对于我国使用范围最广贸易术语的完善,维护我国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马娟. 卖方采用FOB贸易术语时的风险及其防范[J].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 (05) .

[2] 吴联选. FOB贸易术语下欺诈的风险及防范[J]. 中国商界(下半月), 2009, (01) .



本文编号:1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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