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与私法_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pdf 全文免费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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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很难取名字近日为您收集整理了关于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的文档,希望对您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以下是文档介绍:2013年第22期总第348期前沿Forward PositionNo.22 2013Sum No.348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杨咏婕1 陈逸新2(1.南华工商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 510000;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东广州 510000)[摘要]保险制度是人们为了应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危险以及由自然界带来的灾害而创建的运用社会力量分担个人损失的制度。保险活动是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一项具有商业性质的法律活动,保险活动的开展必然会关涉客户的个人信息,然而,对于保险活动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现行的立法却鲜有提及。并且,现实的保险活动中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提出了相应的私法保护策略。[关键词]保险活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13)22—0069一02一、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具有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生存与业务活动的展开要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为基础。保险公司对于客户与潜在客户的个人信息的占有量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发展前景。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具有与该领域相关的特色,具体表现在:第一,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所涉范围具有广泛性。保险制度创建的目的在于救人于危难之中,然而保险公司并非公益组织,其是具有营利性的法人。因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需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只有最广泛的个人信息才能描绘出个人的全貌,才能使保险公司收受最大的利益且免于陷入困境。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不同于其他私人领域中的个人信息所具有特定行业的针对性,相比之下其行业烙印较轻所涉范围更为宽泛,不仅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信息,还包括受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婚恋情况、遗传病史、财产状况等。对保险公司而言,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越宽泛越详细则越有利。然而,对客户而言,被保险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越多其个人信息的安全越容易受到威胁。第二,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具有涉及敏感性的可能。一般而言,私人行业领域对客户的个人信息的追求都是为了实现商业目的,通常都会对客户的琐细的个人信息产生兴趣,很少会涉及客户的敏感的个人信息。然而,保险活动却与一般的私人行业的商务活动不同,保险活动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提供保障,保险公司只有掌握了客户最为私密的个人信息才能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在收集客户的个人信息时可能会收集客户的敏感的个人信息,例如:健康状况信息以及某些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等。第三,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可能具有隐匿性。由于保险公司希望获得客户的个人信息从而保障其收受最大的商业利益且免于陷入困境,而客户通常不愿意提供过多的个人信息尤其是敏感的个人信息。因此,客户为了应对保险公司对其个人信息收集的需要,可能隐匿部分真实信息提供部分虚假信息。当然,客户的这种隐匿真实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会为能否顺利理赔埋下隐患。第四,保险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对保险合同具有影响力。“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的实质是风险信息的交换:投保人掌握的保险标的的个人信息与保险人掌握的社会范围内某类风险的整体信息的交换。”①双方都希望尽量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信息以免被对方知晓。然而,“私法的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则演变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表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订约以及履约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并且要求对方赔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②在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都应秉承着最大诚信原则向对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因此,客户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是否为真实的对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具有重大影响。[作者简介]杨咏婕(1986~),女,黑龙江人,法学博士,广东省总工会干部学校、南华工商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陈逸新(1984 ),男,法学硕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69·万方数据二、保险活动所关涉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保险公司承担着保护客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职责。然而,现实的保险活动中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多是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笔者认为,保险活动所关涉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客户个人信息。保险公司为了保险业务的形成与展开收集客户的个人信息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然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被收集的客户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因此,超范围收集客户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保险活动所涉及的客户的个人信息应与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相关,然而保险公司时常收集与该保险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此外,保险公司非正当途径收集客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收集客户个人信息。保险公司收集客户个人信息的正当途径即为经客户同意从客户处取得,然而,有的保险公司或是从第三方处或是从跳槽的业务员处取得其原公司所收集的客户个人信息。其次,保险公司非法处理客户个人信息。保险公司从客户处收集个人信息后应当进人处理个人信息形成保单等环节。在该环节中,保险公司的错误记录、未同步更新、擅自建立与保险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等行为都属于非法处理客户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再次,保险公司非法传递客户个人信息。保险公司出于业务的需要会在其公司内部或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客户的个人信息。一般而言,应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是客户的许可,否则不得为之。然而,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客户许可与其他主体非法传递客户的个人信息,甚至将客户的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最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非法披露客户个人信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客户的个人信息接触最为直接和密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非法披露客户个人信息的现象一般为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违规操作或利用工作便利无偿或有偿地非法披露客户的个人信息⑨;一种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离职而造成的客户个人信息的非法披露。三、保险活动中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策略由于保险活动是保险公司与个人之问为订立保险合同、实现保险目的而进行的各项法律活动,保险活动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具有广泛性以及涉敏感性,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免受侵害。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专门法《保险法》关于收集客户的个人信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第18条2款的“保险合同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然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对客户个人信息的收集绝非仅仅限于如上几项,同时,《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处理、传递客户个人信息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保险法》仅在2002年修订时将原31条修改为第32条,即“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70·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可惜的是,2009年再次修改的《保险法》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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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5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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