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的探析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经济论文,主要是关于对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的探析,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然而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给我国的农业、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民政部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权威发布的2011年自然灾害基本情况的数据(统计数据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资料)显示,2011年全国各类自然灾害共造成4.3亿人次受灾,1 126人死亡(含失踪112人),939.4万人次紧急转移安置;农作物受灾面积2 347.1万公顷,其中绝收289.2万公顷;房屋倒塌93.5万间,损坏331.1万间;直接经济损失3 096.4亿元。
长期以来,农业保险作为转移分散农业风险的工具,为我国农业健康发展提供很好的保障。促进农业保险的良性发展,农业再保险不可或缺,本文将从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历程、发展弊端、发展对策这三方面进行论述。一、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历程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发展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市场”。此时,我国再保险市场刚刚起步,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仍然一片空白。
实际上,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初步形成始于2004年。原保监会副主席冯晓增指出,我国再保险业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正面临着极大的机遇与挑战,在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稳定开展的同时,应该在商业合作的原则上积极探索,建立全国农业再保险体系。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集团”)则建议保监会成立国家农业再保险专项基金,并积极参与农业再保险制度的建立。
2005年,原中再集团董事长刘京生指出,政策对农业再保险的支持力度还不够,可先建立农业再保险保障体系,通过集合相关保险及再保险公司的力量共担风险,最大限度转移、分散农业风险。中再集团通过商业运作的模式,为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提供再保险支持,为我国建立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体系摸索经验。
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着眼点在“探索”。从各地推行农业保险的文件来看,农业保险试点地区已认识到农业再保险对分散经营风险的作用,纷纷提出寻求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支持。保监会、农业部、财政部等政府部门也在这方面进行了研究及探索。
2007年是农业再保险发展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年。中再集团与多个农业保险承保主体签订农业再保险合作框架协议,农业再保险进入实质性探索和运作阶段;浙江、海南等政府与当地农业保险承保主体达成了封顶赔付和超赔分担协议,积极地探索农业再保险方式。
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逐步形成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着眼点在“建立”。各农业保险承保主体对再保险的需求有了系统的考虑,农业再保险比例分保合同的安排从理论探讨走向实际操作,以超赔保障为普遍需求,比例分保由市场、政府分担超赔的再保险体系已经初显雏形。
2009年是农业再保险体系建设过程中具有创新意义的一年,政府走上了农业再保险的最前台。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和中再集团、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了再保险合作协议,转移北京市政府承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超赔风险,首创我国政府出资直接购买商业再保险之先河,在全国率先创建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新模式。
2010年,笔耕文化传播,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建立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着眼点在“健全”。经过不断探索而初步发展起来的农业再保险体系,进人了总结、提高的阶段。中再集团呼吁建立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以此增强农业保险再保险市场的调节能力及风险抵御能力;保监会则鼓励有条件的公司参与农业再保险安排。
2011年,《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推动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再保险体系”。这意味着,我国农业再保险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即将在政策及制度层面有所突破。
在巨灾风险防范方面,保监会积极研究建立中央财政支持下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转移分散机制。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逐步建立中央财政支持下的农业大灾风险转移分散机制”。当前我国农业再保险在分散巨灾风险方面,发挥的作用仍然非常有限,一旦发生大规模的自然灾害,将对农业造成极大的冲击。我国政府加大了对农业大灾风险的关注,农业再保险正沐浴着和煦的政策春风。
从这些年的发展路径来看,一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多方协作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已经初显端倪。然而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还存在欠缺,农业再保险体系仍然很不完善,需要政府与相关农业再保险主体的大力支持及配合。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不完善的方面
(一)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当前,我国还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农业再保险的法律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6条仅仅指出了“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意味着农业再保险市场无法稳定有序的发展,农业再保险业务的展开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指引。
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缺失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我国政府作为农业再保险的主体,其指导地位并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确立,政府的财政支持和政策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及法律指引。第二,再保险合同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再保险双方基于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有告知义务,但对信息保护机制和信息泄露处罚措施并没有规定,这对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利。第四,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不利于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跟国际农业再保险市场接轨,参与国际再保险业务,把农业风险分散到全球。第五,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不利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二)农业再保险主体的缺失中再集团作为我国唯一一家国有独资的再保险公司,长期以来,为我国的农业再保险事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2004年以来,中再集团依托自有资本金,以商业合作的模式,确定“以点及面、以险养险、从小到大”的基本原则,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农业保险公司提供了部分再保险保障。2007年,中再集团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国内主要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共同签订了政策性农业再保险框架协议。2009年,中再集团参加了保监会组织指导的首届全国农业保险承保人联席会议,就建立农业保险联席会议框架、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转移分散机制达成初步共识。201 1年,中再集团组织召开了中国农业再保险共同体(筹)协调沟通会,达成了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是农业再保险业务合作平台以及依据市场运作、自主自愿、风险共担、互惠共赢的原则进行组建的基本共识。
本文编号:4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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