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瑞、邱昭继: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方法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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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瑞、邱昭继: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方法与价值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李其瑞* 邱昭继**
中图分类号:D90-059
【摘要】自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的《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在20世纪初出版以来,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成果颇丰,其研究中心也经历了从欧陆到英美的转变。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方法论和认识论方面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多元化状态,众多流派的学者从批判的、概念分析的、自然主义的、社会理论的、结构主义的、女权主义的视角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做出了新的解读。探索和思考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可以拓宽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研究向度,促进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并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尊重历史的文化遗产与理论成果加以吸收和借鉴。
【关键词】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源流;方法;价值
The Origin, Methods and Values of Western Marxian Jurisprudence
Li Qirui Qiu Zhaoji
【Abstract】Since Austria Marxist Karl Renner’s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published in the early 20th century, western Marxian jurisprudence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s. The research center has experienced a shift from European to Anglo-American. The methodology and epistemology of western Marxian jurisprudence has shown a variety of diversified state. All kinds of schoolars made a new interpretation to Marxism legal theory from critical, conceptual analysis, naturalism, social theory, structuralism, femalism approaches. Exploring and thinking about Western Marxian jurisprudence can broaden the study dimension of Marxist legal theory, promote Chinese Marxist legal theory to communicate with Western Marxian jurisprudences and absorb their cultural hertitage and theory results.
【Key Words】 Western Marxian Jurisprudence; Origin; Method; Value
导 论
在西方发达国家,马克思主义作为重要的社会思潮之一,对当代西方人文社会科学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没有关于法律问题的系统化论述,但他们的著述和思想却对当代西方诸多法学流派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我们可以在法律社会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当代法学流派中感受到其中徘徊着“马克思的幽灵”。虽然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影响力不像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那么广泛,但它始终在现当代西方法学地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在探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问题时常常会论及法律问题。我们将他们关于法律的论述称之为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同时,也有许多西方学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专门探讨法律的基本理论问题,我们将他们的理论称之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即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合称。需要注意的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并非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流派,研究者所运用的方法以及他们对许多实质问题的看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内容和问题涉及到法理学、法史学、民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主要学科。法律的形式、法律功能、正义观、平等观、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法律与国家、经济关系与法律、阶级关系与法律、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自由、权利理论、国际人权、犯罪与惩罚、合法性、法律发展、法治、法律消亡等问题都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常探讨的主题。
一、欧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通常认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开山鼻祖是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Karl Renner, 1870-1950)。早在1904年,卡尔·伦纳出版了《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该书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早的经典之作。伦纳在该书中试图运用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体系来建构一种法律理论,他通过对未变的所有权概念与变动的社会条件之间关系的研究,致力于揭示这样一种现象,即尽管财产或者契约这类法律概念稳定不易,但它们的社会功能却多有转变。[1]意大利最具生命力、最富创造性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1891~1937)在狱中撰写的《狱中札记》和《狱中书简》引起西方社会的巨大反响,他反对把法律现象作抽象思辨的理解,并对法的现象的实践性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匈牙利著名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格奥尔格·卢卡奇(Ceorg Lukacs,1885-1971)的著作也蕴涵着丰富的法哲学思想,他在《历史与阶级意识》(1923)一书中集中分析物化及物化意识与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化之间的内在关联。[2]卢卡奇不仅开创了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独特传统,而且直接影响了东欧新马克思主义的形成与发展。不仅在卢卡奇身边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布达佩斯学派,而且南斯拉夫实践派成员也自觉地把他视作自己的精神导师和领袖。[3]当今匈牙利法哲学界之执牛耳者乔巴·瓦尔加的著作就深深地打上了卢卡奇的思想印迹,他的《卢卡奇世界概念中法律的地位》[4]和《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物化》[5]都是将卢卡奇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运用于法哲学研究的典范之作。乔巴·瓦尔加编辑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一书,收集了25篇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经典之作。这些论文研究的主题包括:《资本论》中的法律问题,恩格斯和考茨基对法律社会主义的批判,马克思、恩格斯的正义概念,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凯尔森主义与马克思主义,卢卡奇与法律,帕舒卡尼斯与商品交换理论,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合法性问题,马克思主义视野下的法律与道德,法社会学中的马克思主义视角,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多元论,法律在上层建筑中的地位,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等。[6]这本文集的多位作者是在卢卡奇曾经担任院士的匈牙利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教授,比如伊姆里·绍博(Imre Szabó)、卡尔曼·库尔凯撒(Kálmán Kulcsár)等学者。
卡尔·伦纳、卢卡奇和葛兰西既是思想家又是政治家。而20世纪50年代以后出现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哈贝马斯、阿尔都塞、普兰查斯则与伦纳、卢卡奇、葛兰西不同,他们都是学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学者,而不是社会政治活动家。这就是说,50-60年代以后的以欧陆为代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越来越倾向于学院式的研究。[7]xi许多哲学、社会学和法学教授加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阵营。从20世纪20-30年代,并再度从1949年开始,在德国法兰克福形成一个马克思主义批判学派。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阿多诺(Adorno)、马尔库塞(Marcuse)等人在分析意识形态、民主、权力、意识、文化和国家等问题的时候也提出了他们关于法律的看法。[7]xi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军人物哈贝马斯(Habermas)更是对法律问题保持了持续的兴趣。他对法律问题的探讨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他在其代表作《交往与社会进化》一书中把人类在道德和法律制度方面的“集体学习”过程看作整个社会进化最重要的方面。[8]95而1992年出版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一书则是他在法哲学方面的集大成之作,该书在他建立的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讨论了民主、法治、合法性等问题,揭示了存在于“法律的事实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张力”,并主张要同时考虑法律的“社会的或事实的有效性”和“法律的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把两者重新统一起来。[9]35-36
20世纪60年代,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法国兴起,这个学派的奠基人是法国哲学家路易斯·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阿尔都塞的著作包含他对法律问题的真知灼见,比如,他认为法律既属于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体系。[10]87同时,他的著述激起了许多马克思主义者研究法律的兴趣。阿尔都塞的弟子希腊政治理论家尼科斯·普兰查斯(Nicos Poulantzas)就深受阿尔都塞的影响,普兰查斯在其代表作《国家、权力和社会主义》一书中对法律与国家、强制、同意、权力的关系作了详细的阐述。在阿尔都塞和前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的影响下,法国左派学者贝尔纳·艾德曼(Bernard Edelman)于1973年出版了《形象所有权: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要素》一书。
从欧陆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看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者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他们的学术背景和政治身份各异,既有社会政治活动家,也有不同学术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当然也包括一部分职业的法学家群体,这可能也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为什么会呈现多元化知识景观的主体原因;二是这些研究者对学术与实践关系的看法迥然不同,从早期的研究者努力使自己成为“行动中的马克思主义者”,到20世纪50-60年代以后的研究者使自己成为回到“书斋里的马克思主义者”,这也表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种新动向。
二、英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美取代西欧大陆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中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中心从西欧大陆向英美国家转移。西欧大陆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开始走向衰落,而在英美国家却开始不断涌现出新的马克思主义流派或理论。[11]玛琳·凯恩与阿兰·亨特指出:“对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与日俱增的关注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在1970年代英国社会科学家对马克思主义的兴趣复苏。当代马克思主义者不再关注经济决定论和不可避免的历史进程的概念性掌控,而是强调结构依赖于它们的持有者——人——并且看似吊诡地坚持人通过共同的行为改变这些结构的能力。”[12]ix英美替代欧陆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新的研究中心的标志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法律的分散著述被汇编成册,这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玛琳·凯恩与阿兰·亨特合著的《马克思与恩格斯论法》根据所研究的问题将马恩的法律论述汇编在一起,他们选取了六个主题,分别是:“青年马克思、青年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中的法律”、“法律与经济关系”、“意识形态”、“国家、法律与犯罪”和“法律与政治”,他们还在每个主题前撰写一篇极富价值的导读。[12]与这类文献相似的还有保罗·菲利普斯编的《马克思与恩格斯论法和法律》[13]以及英国的法学教授苏珊·伊斯顿最近编辑出版的《马克思与法律》等汇编类著作。[7]
第二,欧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著作被翻译成英文,为英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最先受到关注的是阿尔都塞和普兰查斯,他们的著作纷纷被翻译为英文。阿尔都塞的著作在英国左翼知识界引起热议,他提出的理论和概念成为英国马克思主义研究的智识资源。葛兰西的《狱中札记》英文版[14]的问世极大地激发了英美法律学者对于“国家”、“正当性”、“合法化”等问题的关注。[7]xi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的《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的英译本于1976年重印。前苏联著名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的《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1978)和《马克思主义与法律著作选》(1980)的英译本先后出版,他提出的商品交换法律理论受到英美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的普遍重视。20世纪30年代、40年代、50年代有享誉世界的法学家凯尔森、富勒和伯尔曼专门撰文评价帕舒卡尼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有卡门卡(Kamenka)和泰(Tay)、阿瑟(Arthur)、里德黑德(Redhead)、贝尔尼(Beirne)和沙莱特(Sharlet)、沃林顿(Warrington)、柯林斯(Collins)、黑德(Head)都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研究帕舒卡尼斯。[15]250卡门卡和泰都盛赞帕舒卡尼斯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最重要的和最有能力的阐述者。”[16]72
第三,英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成果受到主流法理学的关注和重视。在英语世界影响巨大的《劳埃德法理学导论》用了一章的篇幅来介绍“马克思主义法与国家理论”。[17]385-432丹尼斯·帕特森(Dennis Patterson)教授编辑的《法哲学与法律理论手册》邀请著名的左翼法律理论学者阿兰·亨特(Alan Hunt)专门介绍“法律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哲学与法律理论手册》是近些年被人频繁引用的一本法律理论著作,该书的作者都是法律理论各个领域最有影响或造诣很深的学者。[18]355-366伦敦大学法学教授罗杰·科特威尔(Roger Cotterrell)在他的《法律社会学导论》的第四章“法律、权力和意识形态”中,专门谈到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认识。[19]他在编辑的《法律的社会学视角》中还收集了Bob Jessop教授的重要论文“论最近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与国家和司法政治意识形态”。[20]233-262J.M. 凯利的《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用一节的篇幅介绍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韦恩·莫里森在他的《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一书的第十章专门论述了“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理解法律与社会的遗产”。[21]263-268博登海默教授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理学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22]96最近英语世界出版的法律社会学方面的著作大多都要对马克思的法律理论进行专门讨论。例如,Reza Banakar和Max Travers编辑的《法律与社会理论导论》第五章题目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的社会理论”。[23]101-118布赖恩·比克斯的《法理学》中也用了专门的篇幅介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24]308-309马修·戴弗雷姆则在《法社会学讲义》中专门讨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25]24-27
英国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第二故乡”,马克思主义正是在这里走向成熟和丰富。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学者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史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英国涌现出了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他们在有力地影响了当代欧美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的走向及其图景的同时,创造出了一种特征鲜明、充满活力、堪与德法传统比肩的英国马克思主义理论传统。[26]在各种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潮的影响下,英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异常活跃。在20世纪的最后三十年,许多年轻学者纷纷投身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事业,产生了一批重要的研究成果。保罗·赫斯特于1979年出版《论法律与意识形态》,科林·萨姆纳同年推出《阅读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和法律理论研究》一书,一时间掀起法律与意识形态研究的热潮。现任教于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休·柯林斯教授在法哲学家哈特和昂格尔的鼓励下写了一本导读性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著作,即1982年出版的《马克思主义与法律》。英国社会学家罗伯特·法恩(Robert Fine)发表了大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84年出版的《民主与法治:自由主义理想与马克思主义的批判》,该书试图重构马克思的社会理论与自由主义传统(特别是马克思的先辈卢梭、斯密、康德和黑格尔)的关系。英国法哲学家汤姆·坎贝尔(Tom Campbell)教授是伦理法律实证主义(Ethical Legal Positivism)的代表人物,他也对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和法律思想非常关注。他在《七种人类社会理论》[27]一书中详细探讨了马克思的冲突理论,而他的《左翼与权利: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概念分析》则是运用现代分析法学的方法研究社会主义权利概念的典范之作。[28]马克思主义与国际法的关系也引起了一些英国学者的关注。英国小说家和学者柴纳·米耶维(China Miéville)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撰写的学位论文为“平等权之间:马克思主义的国际法理论”,他的博士论文收录到英国布里尔学术出版社“历史唯物主义文丛”于2005年出版。伦敦国王学院苏珊·马克斯(Susan Marks)教授2008年编辑出版了一本题为《左翼的国际法:反思马克思主义者的遗产》著作。英国布鲁内尔大学法学院教授苏珊·伊斯顿2008年出版的《马克思与法律》一书收集了当代更近一些时候讨论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问题的经典论文。这本论文集涉及到马克思有关法律的分析对于理解法律的形式和功能、正义与非正义、自由主义法治主义的批判、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国际人权法和犯罪与惩罚的意义。[7]英国这些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所讨论的问题广泛且内容丰富,同时也使马克思著作的遗产在最近的历史变迁中获得了重新的评价。
美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与批判法学的兴起密不可分。马克思、恩格斯、葛兰西、哈贝马斯、萨特、福柯、德里达等马克思主义思想家的社会理论是批判法学重要的理论资源。批判法学提出的“法律是政治”的口号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如出一辙。就政治或理论倾向而言,批判法学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反形式主义的左派法学家,比如哈佛大学的邓肯·肯尼迪、罗伯托·昂格尔等人。第二类是新马克思主义者法学家,包括哈佛大学的莫顿·霍维茨教授、乔治敦大学的马克·图什内特教授等人。第三类是不属于以上这两类的左派法学家,包括罗伯特·戈登和威廉·西蒙等人。[29]霍维茨教授的《美国法律的改造:1780-1860》(1977)和《美国法律的改造,1870-1960:法律正统的危机》(1992)以及图什内特教授的《美国奴隶制法律:1810-1860》(1981)都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美国法律史的力作。在女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代表中,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凯瑟琳·麦金侬(Catharine A.Mackinnon)作出突出贡献。[30]她写的《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和国家:论女权主义法学》、《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和国家:理论的议事日程》等著作奠定了女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础。美国普渡大学的哲学教授威廉·利昂·麦克布莱德(William Leon McBride)在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存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方面卓有建树。他曾做过一项非常有趣的研究,他比较了分析法哲学家哈特和存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萨特的革命观。[31]他也发表了许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论文。而美国西雅图大学欧鲁菲米·太渥教授的《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则向我们提供了融合自然法和马克思主义的可能性。[32]美国法理学界的后起之秀布赖恩·莱特教授近年在提出“超越哈特-德沃金”、“帝国的终结”的口号后,又提出“法律的自然主义转向”。莱特的研究视域非常广,从古典哲学、欧洲的社会理论、自然主义哲学到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他把马克思的理论定位为一种古典现实主义理论,并探讨了马克思主义与规范理论之间的相关性问题。
澳大利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蔚然成风。澳大利亚国立大学高等研究所的尤金·卡门卡(Eugene Kamenka, 1928–1994)教授及其夫人爱丽丝·泰(Alice Erh-Soon Tay,1934-2004)教授是澳大利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领军人物。卡门卡凭“马克思主义的伦理基础”一文获得悉尼大学哲学博士学位,后来出版了《马克思主义与伦理学》、《费尔巴哈的哲学》、《卡尔·马克思》等专著,他还发表了“卢卡奇与法律”、“法律的马克思主义理论”、“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法律”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论文。爱丽丝·泰既是一位杰出的学者又是一位公共知识分子,她曾任悉尼大学的法学教授,后来担任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主席。在长达四十年的学术生涯中,她发表了两百多种著述[33]509-523,研究领域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哲学和人权理论等,她与卡门卡教授合写了许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论著。西悉尼大学法学院的迈克尔·黑德副教授是苏俄法哲学的研究专家。他的《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是研究前苏联著名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的重要文献,该书讨论了帕舒卡尼斯的理论遗产及其与当下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相关性,为重新恰当地评价帕氏的法哲学思想做出了重要贡献。[15]
三、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经历了从欧陆到英美的时空转移并伴随着研究主体、研究风格以及主题宽泛的巨大变化之时,在法学研究方法和认识论方面也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多元化状态,同时其批判的意味也日益浓烈。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事实上已经在当代法学领域启发并构建了诸多新的理论框架和研究范式,最显著的表现是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不同支系内部有着各自的关键词和概念体系,如异化理论、总体性思想、阶级分析、意识形态霸权、法律的合法性、法律形式批判、法律拜物教等。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者们认为,从方法论上来说,马克思主义紧密地依附于自然科学(如化学或生物学)的方法。“为了弄清历史的意义,马克思坚持认为,我们应该像科学家做实验一样审视过去,以发现社会变化的原因和潜在的进步趋势。”[34]4-5马克思坚持认为,社会变化源于世界本身和生活的物质条件。社会变迁的源泉在于物质环境,人们在物质环境中发现自我并应对他们的困境。所以,“马克思主义者坚持认为他们的方法论是科学的,因为,为了支持历史意义的理论,它审视可观察的数据”。 [34]5柯林斯指出,尽管如此,马克思主义的方法与自然科学的方法也还有一定的差异。首先,我们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概念似乎总是比自然科学的范畴更有争议性。其次,马克思主义对理论与实践关系的独特观念也让它与自然科学保持了一定的距离。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理论不仅仅描述社会实践,它也可以改变社会实践”。 [34]7
对于是否存在一种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和系统的方法进路,这一问题在西方自由主义者看来是十分确信的,即马克思主义法学没有统一完整的方法论体系。西方自由主义法学家普遍认为,马克思主义者主要关注的是经济基础和权力组织。法律不是马克思主义者关注的中心。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法律概念也不如社会阶级或资本主义这类概念重要。然而,马克思主义者依然对法律体系表现出了一定的兴趣,因为它们是构成不同社会形态(比如封建主义或资本主义)的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者也承认法律制度完成的某些功能的重要性。法律在社会组织方式和物质社会环境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它才成为马克思主义者关注的对象。[34]9马克思的研究视角虽然没有“形成一套综合性的法律视角”,以及“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散见于他的著作中,尤其是在他早期的著作中”。但是“马克思的国家理论为我们阐述他的法律思想提供了有用的切入点”。[35]2520世纪以来,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研究风格上的多样性倾向非常明显,各种风格的马克思主义研究派别层出不穷。批判的马克思主义、分析的马克思主义、自然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存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以及社会批判理论等众多流派的学者都从各自的视角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做出了新的解读。可以说,在西方出现的每一种马克思主义思想流派都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资源。
(一)批判的方法
批判理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最为肯定的方法论之一。批判理论的核心是对任何封闭体系的厌恶,“法治”在那里就是一个被视为封闭体系的自由主义概念。根据柯林斯的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和进路是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法治理想,尤其是把法治意识形态作为他们政治实践的主要靶子,强调要防止被“法律拜物教”和“法律秩序的中立性”所蒙骗。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治的批判是他们批判社会理论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以前所未有的热情致力于探究法律体系的本质和功能,其目标是不遗余力地攻击现代社会的权力组织。为了揭示法律在权力组织中的功能,为了削弱现代社会无处不在的意识形态的影响,马克思主义者检讨了法律的真实本质。[34]1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于自由主义法学。后者以描述和分析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为主要内容,并且假定了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前者则致力于法律批判,其目标是揭露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并致力于消解正义的形式概念和自主的法律推理,最终瓦解自由主义的法治理想。
美国的批判法律研究就是从马克思主义那里找到了智识支援。霍维茨和图什内特的批判法学秉承马克思主义的批判旗帜,提出了批判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29]7霍维茨和图什内特这些批判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律和政治之间没有明显的差别,他们都强调权力关系在雇佣和法律发展中的作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中的“矛盾”概念成为批判法学论证法律不确定性的关键要素。[7]xii葛兰西提出的“霸权”概念成为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一个核心主题。他们认为,在现代条件下,一个阶级之所以能够维持自己的统治,不仅是通过一种特殊的武力组织,而且是它能够超越自己狭隘的行业利益而实行一种道德上和思想上的霸权,并且跟结成一种社会力量集团的同盟者实行妥协。[36]241-242法律和媒体、大众文化、教育机构一样充当了驯服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世界观的工具。
(二)概念分析的方法
20世纪70年代,一批英美的马克思主义学者将英语国家处于主流地位的分析哲学运用于马克思主义研究,他们认为“马克思应该是包括分析哲学在内的现代哲学中的一个经典”。[37]2并以此为工具分析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概念和论点,改变了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与分析哲学的敌对关系,从而形成了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学派。自英国哲学家罗伯特•科恩1978年出版《卡尔•马克思的历史理论:一种辩护》所开创的分析马克思主义以来,受其影响,马克思主义者将分析方法置于法律领域并对诸如财产、法治、霸权、权力、权利、正义等一系列概念进行了语义上的分析研究。他们认为,“马克思的原著不准确,概念含糊,应予以加工。强调重读和加工马克思原著,使之严谨起来” [38]。柯林斯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方法就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概念和思想的清晰是分析法学一贯的追求,“清晰”和“澄清”是分析法学家经常使用的两个词。哈特认为清晰性是英国法律思想通常所具有的特点。柯林斯在《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序言中声称:“本书抛弃或严格地修正许多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分析,但是我希望在这个过程中对观点的强化和弱化都清晰明了。”[34]柯林斯的这种追求与奥斯丁、哈特和比克斯等分析法学家的目标是一致的。分析法学致力于描述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是致力于对事物的批评或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描述理论。柯林斯在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时候同样运用了描述的方法。他写道:“我的方法是:首先描述我所相信的马克思主义者提出的最融贯的法律洞察,然后让它们接受批评。”[34]分析法学家们常用的概念分析方法在柯林斯的著作中得到鲜明而彻底的贯彻。柯林斯对原始唯物主义、阶级工具论、意识形态、相对自主性、残余、物质基础、上层建筑、法律拜物教、疏远、异化等概念都做出了详尽的分析。英国法哲学家汤姆·坎贝尔在他的《左翼与权利: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概念分析》一书中,旗帜鲜明地运用现代分析法学的方法详细地分析了权利的概念、基本人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福利权利等问题。[28]克里斯蒂·希普诺维奇的《社会主义法的概念》更是在现代分析法学的框架下探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正义、自由、人权和义务等问题。[39]柯林斯、坎贝尔和希普诺维奇的分析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不仅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也为分析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开辟了新的道路,扩展了英美分析法学的讨论空间和研究领域。
(三)自然主义的方法
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还把马克思的法律理论解释为一种法律自然主义的进路,这一研究视角可以在欧鲁菲米•太渥教授的《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一书中得以了解。太渥认为,自然法所具有的法律的二元存在、自然法优位于实在法以及自然法要努力实现自然法的特征,在马克思的法律理论中表现的异常显著,他把它称之为“法律自然主义”。当然,马克思的法律自然主义与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有所不同,那就是法律自然主义存在于社会形态(Social Formation)或生产方式之中。“法律自然主义的观点就是,一个时代或社会构成的基本法就是构成生产方式本质方面的法”。[32]32太渥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一解释就是把马克思坚持的生产方式决定法看作是自然法对实在法的规定,“生产方式的自然法为每个社会的实证法提供了基础,它需要官方表达的法,是立法者寻求表达在实证法之中的法”。 [10]164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种解释在右翼思想家那里也可以找到,比如凯尔森就曾断言“马克思解释社会的理论是一个自然法学说”。[40]26但太渥的法律自然主义与凯尔森的所指相去甚远,前者的自然法指生产方式,后者则指“早已投射到社会现实中去的社会主义思想”。显然,太渥的解释更能接近于马克思关于法律与生产方式或社会现实之间关系的本意,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说服力。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批判和继承已有法律文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肯定要吸收包括自然法学说在内的一切思想资源与合理内核,但自然法学说那种超越时空、超越阶级的理论假设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的特定的生产方式对法律的影响还是有重大区别的。
(四)社会理论的方法
把马克思主义解释为一种社会理论范式是西方社会思潮中最为常见的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者们自然也从社会理论的角度探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他们普遍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的研究不是就法论法,而是把法放在更为广阔的社会问题中去进行考察的。因此,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普遍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奠基于他们的社会理论,他们的社会理论也包含了丰富的法学内容。[23]101-118加拿大卡尔顿大学阿兰·亨特教授即是从社会学角度探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一位学者。伦敦大学法学理论教授罗杰·科特威尔在他的《法律社会学导论》中专门谈到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认识,并且认为马克思法学理论的实质是强调了法律发展的社会物质基础,其理论进路在于“观察一个社会所有方面包括的法律在内的关键是了解社会的经济结构。构成经济结构的是生产关系,即组织经济(物质)生产时以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制度”。[19]125深受英美影响的日本当代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家渡边洋三(1921—2006 ),与川岛武宜、戒能通孝一起,同为战后日本法社会学的创始人。渡边洋三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贡献主要集中在其《法社会学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一书之中,该书是渡边洋三的力作,由日本评论社于1984年出版。渡边洋三自己也曾强调马克思主义是他的法社会学研究的出发点,他指出,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律斗争是阶级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作为一种权力斗争的法律斗争对提高被统治阶级的权利意识是非常重要的,被统治阶级可以利用合法的契约方式在各个法域(如宪政领域、雇佣领域、消费领域等)争取自己的权益。[41]101-112
(五)结构主义的方法
“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主导思想是用科学来反对意识形态。阿尔都塞等人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不够完善,表述不够精确,犹如一栋只奠定了基础的大厦,尚有待于完工。于是他以完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己任,要把尚未完全理论化的辩证唯物主义上升为科学的理论。他认为,要使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真正成为一门科学,就必须把一切意识形态的杂质都从马克思主义中清除出去。[42]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把法视为一种社会结构。阿尔都塞认为,法律既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另外,他主张,某些生产关系是以法和政治的以及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的存在作为自身存在的前提的,生产关系把它所要求的上层建筑看做是它自身存在的条件。[10]88-90法国法学家艾德曼在他的《形象所有权》一书中采用法国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大师阿尔都塞的理论,重新解释生产方式与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之间的多元决定关系。艾德曼认为法律的本质是对主体加以表述、描绘、呈现之形式,主体的财产权利和政治表述之理由,其陈述与规定便构成了法律的内涵。[43]448-449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英国也找到了它的知音,英国社会学家保罗·赫斯特是英国马克思主义阿尔都塞派的代表人物,,他对于法律与意识形态问题的研究就深受阿尔都塞结构主义思想和方法的影响。美国普渡大学麦克布莱德教授以研究法国存在主义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萨特而蜚声学界,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则体现了存在主义马克思主义的风格。
(六)女权主义的方法
女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以其独特的女性视角研究阶级压迫和性压迫的关系问题,以及女人在未来社会主义社会应起什么作用的问题。大多数女权主义者关于国家和法律的理论起源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与法兰克福学派的缘起颇有渊源,其研究视角深受批判社会理论方法熏染,并对“实验——经验传统”提出挑战。[17]4721983年凯瑟琳·麦金侬发表了那篇影响卓著的论文《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与国家:迈向一种女性主义法学》,其中对性别歧视、父权本位、女性权利等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认为“现代西方社会中男性对女性的压制是无所不在的,女权主义的核心就是要反抗这一统治”。[44]72麦金侬在其作品中还对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提出批评,她认为恩格斯在运用实证方法时存在缺陷,表现在“预先设定和假想妇女曾拥有极高地位,并以此为起点,逻辑的预见了未来的性别平等”。而且还对“恩格斯的私有制是压迫的起源提出了质疑,认为私有财产和母权的被推翻没有必然的联系”。[45]12麦金侬的这些批评不能不说颇为尖锐和深刻,也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一法学经典不断丰富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学研究方法总体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景观。其中许多观点相互之间是格格不入的,也没有形成一个有着核心范式、对具体方法和理论前提深信不疑、团结一致的研究共同体,其特点是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各有侧重。[46]370-371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一定程度上是西方左翼知识分子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当代西方社会法律现实相融合的产物,其中许多结论和观点还需要谨慎加以对待。
四、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时代化是马克思主义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我国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尤其在西方自由主义思想大量充斥政治法律理论领域的时刻,更要保持清醒的理论头脑和坚定的学术立场。20世纪末,随着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以日裔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为代表的西方学者急切地宣告“历史的终结”、“马克思主义的终结”。1992年福山出版了《历史的终结和最后的人》一书,他认为目前世界已经到了“人类意识形态发展的终点”,自由民主是“人类最后一种统治形态”。[47]1西方政治法律制度将是人类社会治理的最佳选择。这本书被视为是资本主义与自由经济的福音书,作者在书中向人们传播了这样一个“福音”:自由与民主的理念无可匹敌,历史的演进过程已经走向完成。面对“历史的终结”之神话,头顶“马克思主义的故事已走到尽头”之阴霾,西方解构主义大师雅克•德里达以《马克思的幽灵》(1993)为题,对这一迅速传播的资本主义福音进行了全面驳斥。德里达自信而又坚定地宣称:“不能没有马克思,没有马克思,没有对马克思的记忆,没有马克思的遗产,也就没有将来”。[48]212011年4月,耶鲁大学出版社推出了一部名为《马克思为什么是对的》的著作,其作者特里·伊格尔顿作为当代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研究的代表人物之一,针对当前西方社会十个典型的否定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进行了逐一批判。伊格尔顿呼吁要正视“马克思观点的合理之处”,他指出,那种认为“马克思和他的理论已经安息了”的观点是多么的“滑稽且可笑”。正如伊格尔顿在其英文版序言中提醒大家的那样:“历史上从未出现过建立在笛卡尔思想之上的政府,用柏拉图思想武装起来的游击队,或者以黑格尔的理论为指导的工会组织。马克思彻底改变了我们对人类历史的理解,这是连马克思主义最激烈的批评者也无法否认的事实”。[49]2
西方法学界也有很多学者在回应自由主义理论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所提出的质疑和挑战。休·柯林斯、阿兰·亨特、埃克哈德·利伯拉姆和苏珊·伊斯顿就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做了精彩的阐述。柯林斯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法治理想。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治的批判是他们批评社会理论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34]1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于自由主义法学。后者以描述和分析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为主要内容,并且假定了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前者致力于法律批判,其目标是揭露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亨特认为,马克思主义凸显了那些被法理学忽略或边缘化问题的重要性,所以它可以弥补主流法理学的不足。马克思主义重视法律的压迫功能和法律的政治属性,特别强调法律与社会、文化和经济关系的牢不可破的关联。马克思主义坚决反对主流法理学将法律视为彼此无联系的、超时空的和超历史的事物的观点。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功能和地位总是在具体时空条件下制度与实践相互作用的结果。[18]364-3652008年3月14日,德国宪法与国家法学家埃克哈德·利伯拉姆教授在《新德意志报》撰文指出,一切历史经验表明:只有通过改变阶级力量对比,才有可能转变政治方向。他认为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对于马克思的理论而言我们所面临的“不是告别,而是理论创新”。
《马克思与法律》的主编苏珊·伊斯顿教授也坦言,“在2008年编辑一本关注马克思法律思想的著作似乎不合时宜。对许多政治家、学者、评论家和公众而言,阐释马克思似乎滑稽可笑,在他们看来,马克思主义现在应该连同纺车和斧头一起丢进历史博物馆。东西方的政治家和学者都认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性正在衰退,研究马克思主义只是一些学者探讨19世纪的意识形态和宏大叙事时的历史兴趣。”[7]xi对于这些似是而非的言论,伊斯顿做出了认真的回应。她认为,马克思的理论与我们的时代仍然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她指出,马克思主义学者关于法律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于新世界秩序的理解,特别有助于国际人权法和法理学领域诸问题之解决。伊斯顿从如下几个方面简要概述了马克思与当下的相关性。第一,马克思的著作对意识形态的权力和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功能提出了深刻的洞见,马克思的观点与当下的论述息息相关。第二,马克思提出的阶级分析对于理解现代西方社会以及东欧社会结构的变迁仍然至关重要。马克思对于生产过程本质、异化、剥削和资本主义的普遍化趋势的理解迄今仍有现实意义。第三,马克思对当今世界法学界以经验性研究见长的法社会学和社会-法律研究的发展产生了关键性的影响。第四,马克思主义学者研究正义、权利、道德以及部门法的视角为学界提供了一个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方案。第六,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学者对商品交换的分析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形式。[7]xiv-xvi
在我国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呼吁要“回到马克思”,认为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对21世纪都是不可回避的。在此背景下,如何重新梳理和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新一代法学研究者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马克思主义法学应该始终处于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主导位置,然而事实却是当下推介和实践西方法学的热情依然没有消退的迹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性自觉和更新进程依然缓慢。因此,根据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实际需要,对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精髓提炼出一种具有中国本土知识产权的解读模式,全面反思过去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教义学理解就显得尤为必要。当然,重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是要寻求一种原教旨主义式的本真教义,而是要既恢复马克思主义科学的历史批判理论的本来面目,又要与西方所有马克思主义的解释传统展开对话,同时还要从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基本面向。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套适合于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法学方法论体系,真正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新中国法学研究者从事学术研究的指导思想,老一辈法学家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经典作家法律思想的研究方面做出了重大理论贡献,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系统研究却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截至目前,研究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专著与论文依然寥寥无几。评介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探索和思考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可以拓宽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研究领域,促进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并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尊重历史的文化遗产与理论成果加以吸收和借鉴,以此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进程。
本文发表在《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本文系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英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XFX017。
*李其瑞(1961—),男,江西萍乡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刑事法学院副院长。
**邱昭继(1978—),男,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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