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环保公益组织_浅议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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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环境受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个误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环境公益的救济找不到有效的途径。为弥补这一缺陷,要变革现行的诉讼机制,创设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公益诉讼。从我国的现实和法理角度看,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非常具有必要性。
对于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忽视其他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由于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以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因素,行政权力不能有效承担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现在众多的政府行为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例如拦河大坝的修建会造成河流两岸的大规模的生态破坏,核电站的建设会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影响。因为这类环境方面的影响由全社会来承担而并不直接针对任何单个公民的利益,按照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便没有人有资格对这类影响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样对这些最具危险性的政府来说便根本没有监督的途径。”环境侵权行为的行政行为还会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行政权力无法担当环境公益保护的重任。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关闭了对公益诉讼的救济之门。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直接受到损害”。环境侵权诉讼中,暂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许会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或日后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能提起诉讼。当环境公益遭 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无法通过有效的手段来维护公益。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方式显示出疲惫和无奈,必须引入新的诉讼制度,这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既是诉讼法对其自身只顾及保护私人利益的狭隘性的突破,也是对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超越。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界定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凡市民均可提起。它源于古罗马时期,繁盛于近现代的西方发达国家。 所谓公益诉讼,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了公益利益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诉讼,也包括法人机关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环境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为了环境利益的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而提起诉讼。我们可以得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救济途径之一。
与传统的普通诉讼侵害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原被告的宽泛性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关系有明确的界定,要求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能具有原告资格。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起诉资格,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则不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的资格不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因为环境作为一种特殊物品,与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仅损害特定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但诉讼请求包括公益和私益,而且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其利益因为环境公益受损而最终受到间接损害)。同样,作为环境问题的形成也不是由一个行为人或两个行为人引起的,所以被告则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具有宽泛性。
2、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不法行为是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诉讼则是对利益调整的安排。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言:“对于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立法是一般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就可能有必要确定相关实施并就相互独立的主张中何者应当得以承认的问题做出裁定。”法律本身是用来协调和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的工具。环境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自然将侵害这种利益的行为规定为不法行为。若环境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必须存在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因此不法行为的存在是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前提。
3、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公共环境权益被损害或有被侵害之虞为基础
在一般诉讼法中,要求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的侵害已成事实。而环境公益诉讼中,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环境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这是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很多环境问题难以当场出现侵害结果,绝大多数侵害结果又是潜伏发生的,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显现。而且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不可逆转,法律允许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进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可以说环境公益诉讼起到了显著的预防作用,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4、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
诉讼是实现利益的手段,是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平衡机制,在西方的法谚中有“无利益即无诉讼” 之说。一般诉讼中,个人利益由个人提起诉讼,集体利益由集体提起诉讼,国家利益由国家指定的相关机关提起诉讼,而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社会公益诉讼与基于传统理论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也有根本不同,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些人的环境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直接救济受侵害的环境公益,维护环境公益。
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人类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力度不断加大,污染环境的渠道不断增加,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制约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大障碍,这些环境问题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产生,是经济规律发展的必然产物。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起诉权,也常会因个人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不起诉。并且根据我国现有执法体制,行政机关虽承担国家机器运转的绝大部分职能,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手段极其有限,手段和职能之间距离很大。加之行政体制的限制,环境行政部门也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赋予公众诉权,使公众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获得救济成为一种必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法治主义的最高信条之一。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而不论这种权利属于个人性质,集体性质还是国家性质。环境公益具有共享性,救济和保障环境公益需要建立能突破现行的相关传统法学理论的制度。
(一)扩大原告资格范围
原告是引起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提起诉讼,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在环境侵害具有社会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缓慢性和难以恢复等特点。环境受到破坏,对于个人(包括法人或类法人组织)来讲,可能并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权侵害,可能损害了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危及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危及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现行诉讼制度所要求的严格起诉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而公益诉讼中,法院对于诉状的审查并不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有直接损害关系”,只要求原告有诉的利益就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了。即任何个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都有权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这样一来就鼓励了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司法大众化,符合法治原则和法治要求。
(二)允许在损害事实发生前提起诉讼
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允许提起公益诉讼,这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客观事实还没有发生,比如建设项目未实行和环保项目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将来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允许提起公益诉讼?针对环境损害存在着长期性、潜伏性、不易逆转性等特点,其损害的结果在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不一定能立即表现出来,而是可能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方可实际发生,且结果一旦发生,则可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应采用美国公益诉讼模式。允许提起事前预防诉讼,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就可以提起诉讼,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众的环境权益不被违法侵害行为的损害,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功效。
(三)举证责任的倒置
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得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得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也不公平。”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
最高的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实行被告举证制,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对原告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但此解释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这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从而保障原被告的合法利益。
由于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解决社会冲突的需求对现实诉讼分类提出了深刻的挑战,鉴于目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相关的传统法律部门在解决环境纠纷的应对不足,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缓解环境问题,更能体现环境公益的社会价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与切实可行性,使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和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代际间的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有必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诉讼机制能动地适应解决社会冲突变化的需要,让更多的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推动环境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关键词:环境公益,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2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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