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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4-07-24 09:07

  一、 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出现
  在我国,上至宪法,下至地方行政条例,都没有对权力做出实实在在可实施的明确规定,所以就有学者就形容这种没有明确规定为“隐形规定”。就有必要履行的带有程序性质的权利而言,又遭受环境迫害的诉权,还有,其他权利像检举控告权,特定情况下的知情权和建议权,只是有这些还远远不够。虽然一些相关权利和环境保护的联系很密切,也在现实生活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像所有权等的有相对明确规定,只是这也并非实实在在的环境保护权利,这其实是一种对人而非环境的保护。而且,传统民事权利在环境方面其实是心有余力不足,效果并不是很大,虽然现下的民法理论中像财产权等也都在一步步完善,却到真正的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也实在是杯水车薪。举例来说明吧:某市某个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当中产生的噪声和空气污染干扰到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于是几户联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企图借助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结果是,“不属民事审判范围”,被驳回。
  二、公民环境权之于环境保护 本文由收集整理
  公民环境权自古为人类拥有,不可能随法律改变,这也算是种天赋人权,生来就具有。这个无须多加说明便可知。人类的进步是以环境的污染为代价,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于是公民环境权利才被人重视起来。所以在这种环境与人的关系日益紧张的前提下,发挥公民环境权利实属必然,但是关键是怎样协调各个权力关系。就环境保护而言,公民环境权力是基本,能有效的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环境的行政权的行使也能有效的解决环境外部带来的问题。在实行宪政的国家,政府的行政权虽然名义上是宪法授予,但实质上是公民赋予。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就国家的起源谈到,为了防范“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才“集中所有人的权力按多数人的意见与某个集体拥有”,某个集体就是主权者。之后的英国约翰·洛克也支持这种看法,“最终使得政治社会得以组建,是那些个人或集体能够遵从大多数意见组成自由人的社会,而只有这样的社会才是合理的”。这些思想最终在《独立宣言》中得以体现,其中指出“这些思想的正确性是无需赘述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有些权利是生来就有的,且不能被任何法律剥夺,这之中就有生命权等权利。为了这些权利不被剥夺,才产生了政府。但是政府的所有权利却是人民赋予的”。当下“主权在民”已存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主权在民给了政府及其权利的合法性。我国宪法也有规定,人民赋予国家的一切权利。可见,就权利与权力而言,前者是前提,后者使前者得以存在。于是政府的环境行政权力,也是出自于公民环境权,没有公民环境权利,就谈不上行政权利。实质上,公民环境权是环境行政权的前提,行政权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环境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比重也在逐年上升,人民群众与环境破坏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张,环境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种在制度以外的环境保护并非是种正常现象,这种不正常的公众参与带来的种种问题和消极结果,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种非常态的公众参与,只是因为法律对公民环境权利不够明确,如果有法律确认,公民就可以依据法律,在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维权,是这种非常态变为常态化合法化。可见,明确公民环境权利意义重大。
  三、国外公民环境权利调查
  一些国家还把公民环境权利写进了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中。像一九七九年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指出:“国会强调,所有的公民拥有环境权利,享受优质和谐的环境的同时,也有义务和责任保护环境,是其不受破坏”。第二年《法国环境法典》指出:“相关的环境法律指出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即享有优质利于生存和发展繁衍环境的同时,也要承担起平衡城乡环境差异的责任”。二零零二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指出:“所有人都有权拥有健康的生存环境,也有义务和权力保护环境不受恶性经济和其他人类的盲目行为破坏,有权利得知环境信息,即环境知情权与获得赔偿因环境生态失衡造成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
  查阅所有的国外有关公民环境权利的资料,笔耕文化推荐期刊,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一些政府之外的组织或机构为公民权利的奔走疾呼,确实促进了公民环境权利写进法律并得到重视的进程。在负面的影响上揭露了工业文明的发展多带来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正面的作用上说明了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以及报以积极的热情参与环境的保护中来。第二、公民环境权利以一项基本人权的角色出现在宪法中,这这本应当自一出生就拥有的健康生活的环境权利在受到破坏后,开始试图重新找回,并依托法律,努力使其合法化,就在传统的人权已不足于包括环境保护全力的现状下,很多国家索性将其列入宪法当中,从而使得基本权利得到扩充。从此公民环境权利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被正式作为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第三、环境权力的界定虽然不尽相同,内容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是其行使权力的主体上并不涵盖政府,其内容也不涉及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这是由于国家政府对环境保护只有权力和职责,而并非环境权利,但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与环境权利不在同一范围内,前者属于传统财产范畴,而后者才是与环境保护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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