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更应生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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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更应生态化
作者:尹超 时间:2010-10-11 浏览量 36 评论 0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更应生态化
事实已经证明,人类的发展应该是人与社会、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协调发展。本文从国际、国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入手,并分析国内法关于生态环境的保护的不足,最终找出破解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缺陷的方法,从立法层面与时俱进,为生态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就提出将“建设生态文明”作为中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之一,并明确提出“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要想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的伟大战略目标,就要求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到重要的战略地位。
第一部分 国际社会为保护生态环境通过的一系列文件介绍
人类早已已经意识到了生态环境的脆弱,并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会议,下面将分别简要介绍。
年6月11日签署该公约,1992年11月7日批准,1993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截止到2008年5月,该公约的签字国有190个 。中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该公约,1992年11月7日批准,1993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
第二部分 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现状
十七大报告让我们看到了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希望,我国也在认真地着手于环保事业的建设与发展。虽然党的十七大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建设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主要战略目标,国家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建设我国的生态文明,但在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存在许多的法律问题和制度上的障碍,而这些问题和障碍阻碍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法律层面,宏观方面,保护环境的法律只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同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主体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主要体现为清洁生产、能源节约、生态设计、可持续的消费和环境友好的废物管理等方面的义务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一部新生的法律,很多条款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仅仅依靠行为人的自觉履行。因此,国人素质的高低也影响这部法律的真正效果。循环经济促进法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起到重要作用还需假以时日。
总体来讲,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以下的问题:
三、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交叉、重叠,矛盾和冲突,出现环境问题多头管理或者无人管理的局面,法律的执行中困难重重。
四、环境污染责任追究的诉讼制度制度存在缺失与局限。
五、环境公益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
我国的民事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利益必须归属于原告。而环境生态违法往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或者是纯粹的社会环境公益。这种规定,必然导致国家、集体的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难以得到法律救济。从实体法来看,,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直接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获得赔偿,这就排除了因社会公益受损而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
六、生态建筑技术应用奖罚制度缺失。
建设领域推进生态建筑是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但是生态建筑必然导致成本大幅提升,而消费者不可能因为生态、环保而接受增加的费用。这就需要政府对符合某项生态技术指标的建筑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或奖励,而目前尚未制定可执行性的法律规定,使得开发商无法为生态建筑投入过多的资金,生态建筑难以得到普及。
第三部分、如何从法律制度层面,完善生态法律体系
要想使得从法律层面改善生态环境,就必须完成生态环境保护法的“生态化”,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速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及修改。
传统民事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补偿性原则,违法成本对企业来讲,与其获益相比,违法成本过低,这样很难起到对环境违法的制裁作用。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保护法律的规定,确立惩罚性质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严厉的民事责任,如在衡量赔偿责任时既考虑直接损失,也适当考虑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这样有利于对环境违法行为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应加大环境违法的行政处罚力度,加大行政责任,并可以引入责任媒体通报制度,让侵害环境的企业和行为人受到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建立环境影响的公益诉讼制度,政府、个人和单位均可以为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对已经或必然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已经或必然产生的受损害利益提起赔偿或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加大社会公众防治生态污染的法律保护力度。
环境保护事关公共利益,政府理应成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在强调环境保护是企业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应进一步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提高政府环境保护意识。建立环境保护政绩考核机制和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制,细化政府责任、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如果造成人民群众的利益受损,还应启动国家赔偿,如果政府的行为严重危害生态环境,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等。
在无法全面推行节能型建筑的条件下,可以制定专项的强制性或基准性建筑物节能指标,对超过一定指标下限标准的建筑物征收节能基金,用于补贴践行节能标准,超过指标上限建筑物的发展商或产权人,给予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措施,用以弥补节能型住宅建设的支出,通过节能建筑的逐步普及,惠及全体市民。
第四部分 结语
儿时看过的一篇标语至今还记得:“但存方寸地,留与子孙耕”,今天我们需要留与子孙更多的宁静空气、无污染的土壤、清澈的淡水,这些都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适应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改变并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以及立法理念、司法理念,对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背景下,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也应与时俱进,作出适当的调整与发展。
本文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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