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制度_行政管理名词解释_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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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利益论纲 作者:杜健勋 网友点击量: 2630 次 添加时间:2009-10-23 17:59:51
环境利益论纲
杜健勋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摘要:环境问题常伴随着社会问题,环境社会问题是现代工业社会的基本特征,现代工业社会自身包含着所不能解决的发展悖论,萌芽着社会危机的种子。后工业社会的环境法就是为解决工业社会的发展悖论而生。长期以来,在环境权、环境公益等大而化之的概念讨论下遮掩了环境利益的实质,环境利益其实是一种环境区分利益,基于自然资源禀赋和社会资源占有的差异,并且由于社会控制模式的异化,我国的环境社会问题其实是不同利益集团与群体之间的环境区分利益争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是型塑环境社会秩序,其途径是通过环境利益的衡量,促使社会各行动主体的环境行为改变,正环境行为的增加意味着环境区分利益的增进与环境社会秩序的建构进程。
关键词:环境社会秩序 环境区分利益 环境行为 利益衡量
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进步性社会的运动在今天的中国仍然“在路上”。由城乡、东西部等身份标签禁锢下的个体、群体、共同体的身份依附关系依然牢固,他们也正在为“为权利而奋斗”。在这个权利的时代,假以权利似乎是正当性的范式圭臬。于是乎,环境权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环境法的基石范畴,对环境权的研究可谓欣欣向荣。[1]然而,环境权论者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相比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这些实实在在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可以诉诸司法的权利样态,环境权倒底是什么?迄今为止,环境权论者似乎并没有给出一个蔚为满意的答案,但现实的迫切的问题是,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确实给人类带来了不愉的感受,甚至生命财产的损失,我们得做点什么。
资源禀赋的地区差异,社会分层的差序格局是中国环境社会问题[2]的“原罪”,各利益相关者据此进行利益拉锯。自然资源优势地区陷入了“资源诅咒”,在权利意识觉醒之后,权利利益要求使得他们进行环境污染具有了道德上的正当性;自然资源劣势地区得益于政策的支持,成为了先富起来者,作为既得利益者,他们竭力维护使他们得益的制度并阻止制度的进一步变迁,他们拥有制度上的合法性;由于城乡身份的标签,使得制造污染者和承受污染者分离,他们各自有不同的环境利益诉求;社会上的强势集团与弱势群体由于个人经济社会地位与社会关系网络的强弱,其环境利益受到保护的程度存在区别;政府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大旗之下,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环境社会问题的利益相关者;而企业和个人则是环境社会问题的微观利益行动主体。在这些纠结的环境利益相关者行动——环境利益——是所有行动者的目标指向与行为追求。诉诸环境权无力解决环境社会问题的情势下,笔者认为,直接诉诸环境利益,通过环境利益的衡量进而引导各行动主体的环境行为来型构环境社会秩序是可能的,且有效的。
一、环境社会秩序: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指向
自然界有秩序[3],人类社会需要秩序,人与自然更需要秩序。可以说,秩序是地球的基座价值期待。从古希腊先贤到当下的论者,不论时空、地域、文化差异,无不以秩序作为阐释的基础,作为正式制度形式的法律则是秩序的某种象征。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的法律(和礼俗)习惯。”[[1]] 奥古斯汀认为,“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是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秩序的必要工具。”[[2]] 斯坦和香德也指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3]] 凯尔森强调,“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4]]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5]] 如此看来,“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6]] 因为“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7]]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人们只要根据秩序和规则进行活动,他就不会受到别人的攻击和侵害,所以,秩序带给人们的是安全感。同时,秩序带来的行为的可预测性,也使人与人的合作成为可能。”[[8]]
社会本身就包含着秩序的涵义,将社会的外延无限放大,大到能包容自然的内容,这时便为人际同构。[4]人际同构即滥觞于对秩序的要求,正是由于秩序的崩溃、人际关系的紧张,才意识到人际沟通、人际同构的重要性。因此之故,秩序便是人类与自然关系的当然价值,通过人际同构的微观透视,可为我们划出清晰的秩序边界。
人际同构的具体化,我们看到的是这样一幅幅图画:即不同利益主体为争夺自己主体利益的过程。人类,作为已经取得统治地位的智慧主体,从自然界无限索取资源供养其生存,并日益追求感观的精神愉悦;动物,被雷根称为“具有体验福利”的“生活主体”,[[9]] 除满足生物性的生存需要外,他们拥有一种对他们来说体验更佳或更糟的生活;植物,是生物链的一个重要环节,从自然界获得必需的养分,且作为高一级生物的供养而存在;水、大气、岩石、山体等,它们没有生命感受,是所有人类、生活主体、其它生命形式所依存的载体。在地球自转与公转运动形式下,昼夜更替,四季变化,循环往复。这是最基本的秩序形式。由于人类的活动,特别是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度行进,这一秩序形式业已遭到了破坏,在人类还能在地球上弥留之际,理性的行为即是恢复这一秩序常态,法律是目前人类所认识到的最强有力的行为控制工具,此即环境法的诞生。“环境资源法可定义为这样一种规则:人类生存环境的有序、和谐与人类求养行为的公平、合理。一切导致生存环境无序、不和谐、不公平、不合理的求养行为都将是非法的……在这个定义中,法的价值主要是环境秩序的实现,而不是自然人自我权利的保护,虽然个体的环境权仍然是一样十分重要的权利。”[[10]]
所以环境法甫一诞生,就承载着重建秩序的使命。环境法的秩序价值主要是通过环境利益衡量进而对人类行为的控制,在达到人类社会内部关涉环境事务的秩序理性之后,渐次达到人际同构,此即我意义上的环境社会秩序。由此说明,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指向是环境社会秩序。这也符合法理学家关于法律价值的一般性描述,“秩序这一术语将被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11]]“法律秩序是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12]] 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法需要通过梯级推进来达到环境社会的秩序重构。我们知道,从人类社会扩展到人际秩序,就是一个利益冲突、调和的过程。由于利益多元,要求各异,对人类行为的控制,主要是就各行为主体的利益确认、协调和衡量的过程。因此,环境法秩序理性的第一梯级就是通过对人类社会各行为主体的利益进行确认、保障、衡量和救济,这是一个可以通过理性进行型塑的过程;达到人域内部环境秩序之后,环境秩序渐次漫溢至其它各利益主体(如,生活主体、植物等),梯级推进,这是一个自动完成的过程,非理性的设计。“因为我们与某人或某物的关系越亲近,我们在此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数量就越多,并且/或者我们在其中的所承担的义务就越重。亲密性与义务的数量以及程度明确相关。”[5]具体来说,通过环境法的环境社会秩序构造,需要经过理性设计与自动深化两个层次来达到。其中理性设计主要作用于人类社会之中,通过观念塑造与制度构建使各利益相关者基于理性而趋向于正环境行为,尽量减少负环境行为[6];自动深化则是在构建了人域环境秩序之后,秩序价值无需人类行为的自动拓展过程,其终极理想是人际同构。
二、环境区分利益:利益相关者环境行为初步分析框架
诉诸环境利益来型塑环境社会秩序是可欲的,承接第一部分论说,当下的工作即是通过环境利益的观念塑造与制度构建。不同论者在不同场合使用环境利益一词,究竟何为环境利益,其本质是什么,环境利益的主体有哪些?
(一)环境利益诸论概览
汪劲教授认为,“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如美学的、自然保护的或娱乐的价值”[[13]] 这是一种泛化的基于环境,人所享有的一定利益。蔡守秋教授认为,“由于人的环境是人的需要,是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因素和条件,所以环境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并且,“对人来说,环境资源首先是一种利益即环境资源利益(简称环境利益)。”[[14]] 在这里,蔡教授认为环境资源本身就是利益,是满足人的需要的要素。有论者认为,“人的环境利益主要可分为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除经济利益具有极强的个人性,为民商法、经济法所调整之外,其他三类环境利益都是只能为公众所集体享有,只能由环境法予以整体保护的。我们所说的公众环境利益就是指这后三类。现代环境法律体系正是在为这三种不同的环境利益的提供保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通过公众环境利益的维护能够有效实现环境利益平衡。”[[15]] 该论者认为环境利益就是公众环境利益,并且批评了如下观点,“过分强调环境法的公益性,不仅影响到环境法律基本制度的良性演进,而且还给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造成不良后果,……应当从关注后代的同等权利转向当代人对环境利益的要求,从强调环境公共利益转向研究区别的环境利益。”[7]
环境利益倒底是什么?虽然有诸多的论述,似乎仍然没有一个确信的结论,甚至让我们怀疑这个构词是否正确。毫无疑问,经过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进入到后工业文明(突出表现为全球化与信息化)时代,环境利益是确定存在的,因为我们看到基于环境资源因素而造成社会上新的不平等,不正义。脱离了身份依附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的人类,在个人权利日益增长的同时,他们并没能摆脱环境资源的身份依附。这种环境资源的身份依附在中国尤甚,通过考察发现,我国中西部地区能矿资源占全国储量的60%以上,但是其发展指数明显落后于东部地区;[8]城市中富有阶层享有一切经济便利与精神满足,而贫穷阶层(他们往往是城市的建设者与维护者)则住在污染严重的区域,也就是说,“环境使用的经济利益归工商业者享有,而由此产生的危害却由贫困阶层承受。”[[16]] ;城市是现代工业文明的集中展示,并代表了先进的发展方向,而农村在向城市输送供养,富足城市的同时,承受了贫穷,并且还接收着城市的污染转移。所有这一切,都是巨大的环境利益使然,而我们今天所使用的“环境利益”一词太过泛化,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向。因此,为研究规范并服务于实践需要,笔者建议使用“环境区分利益”以示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经济(环境)利益”相区别。
(二)环境区分利益
根据环境社会秩序的梯级构造,环境区分利益也呈梯级分布,环境区分利益的第一梯级即是指满足人域社会内部各环境利益相关者的区分利益;进而推进到人际间的的环境区分利益要求。相应地,第一梯级的环境区分利益可以人为的设计,而当满足了第一梯级后,往后梯级(比如人与动物、人与植物、人与其它自然要素等)的环境区分利益则会自动实现抑制或增进。
就中国现实,总体来说,环境社会问题是和环境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密切相关的。就区域而言,自然资源禀赋优势地区环境社会问题突出,比如山西等地区;就城乡而言,户藉的分割(户藉也是一种资源,而且是一种重要的资源)使得主要由城市制造的污染农村地区也承受了损害的事实;就群体而言,社会资源占有劣势群体环境社会问题突出,比如低收入者,农民等;就社会行动者而言,公众常常是环境社会问题的直接参与者与受害者,企业常常是环境社会问题的制造者,地方政府常常是制造环境社会问题的“共犯”,中央政府运用集权强力自觉不自觉地制造了环境社会问题;非政府组织常常处于“欲动不能”的尴尬境地。因此,就存在有区域环境区分利益,城乡环境区分利益[9],群体环境区分利益和各行动者环境区分利益。
区域环境区分利益主要是由于自然资源的禀赋差异所致,我国的自然资源,特别是支撑国民经济基础的能矿资源60%储存于我国的中西部地区。正常情况下,中西部地区的工业,特别是制造业的发展应当处于国家经济的领先位置,但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却陷入“资源诅咒”[10]不能自拔。在中央政策的驱动下,调动中西部的资源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起来的东部地区为了维护既有利益格局,通过各种社会资源促使政策继续倾斜。[11] 而中西部地区承受环境恶化,并伴随社会人道灾难[12],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其环境区分利益无从保障。
群体环境区分利益一部分由于与区域相关,比如中西部地区的群体,跨江河流域的群体,距离污染源近远的群体等,另一部分则由于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平等而致环境区分利益不能保障。前者利益诉求对象往往明确,后者则酝酿着社会不稳定的种子,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资源占有优势群体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正当化其利益要求,并能进入到制度化的保障机制之中,而社会资源劣势群体缺乏正当的利益诉求途径,他们的环境区分利益不能在体制内保障时,便寻求体制外的方式,增大社会成本甚至到社会不能承受之重。
环境区分利益的社会行动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作为公众的个体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权利配置中,中央政府通过权力的高度集中实现国家治理,从宏观上造成了地域阻隔与部分群体得不到环境区分利益的政策支持;地方政府不但是中央政府在地方的代理人,更是地方利益的代表,“抽象的国家利益与具体的地方利益奇怪地结合在一起,而这两种利益有时是矛盾的。”[[17]] 地方政府利用资源致富,其途径是与企业“共谋”、“权力寻租”,而中央政府由于“山高皇帝远”对这个代理人约束乏力,其结果是富了个人(群体),而苦了大众(群体);企业,理性的社会行动者,在没有可见的利益促使下,它不会进行任何投资,而企业的环境区分利益往往是隐形的,更不要说它对于社会公众的义务;由于中国社会的“差序格局”,致使社会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个体的经济社会地位与社会关系网络的强弱决定了个体环境区分利益的保障与否。[13]当这些环境区分利益损害的个体得不到正式法律制度的利益确认与救济时,上访成为了他们所能选择的少数可行方案,当上访者被认为“99%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时”,[14]“你不给我一个说法,我就给你一个说法。”[15]暴力便发生了。
由于环境利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长期以来,在环境法是社会法,环境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宏大叙事”下,遮掩了环境利益的实质,即环境利益实质是环境区分利益,环境社会问题其实是环境区分利益冲突。只有客观理性地设计平衡人域社会的环境区分利益,达到一个大致的均衡后,才能深化到人际的环境区分利益秩序。
(三)各环境区分利益相关者环境行为的基本分析框架
研究各环境区分利益相关者的环境行为是进行环境利益衡量的基础。环境行为有正环境行为和负环境行为。区域、群体和社会行动主体的环境行为与其环境区分利益存在一种相关关系。
1.区域环境区分利益相关者环境行为
区域环境区分利益主要是基于自然资源禀赋差异而形成。在我国,主要是东部和中西部地区,下游和上游地区,由于国家政策的垄断性规定,使得区域间隔断了市场流通的可能性。自然禀赋地势地区(中西部与上游地区)以自然资源作为其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与生活富裕的惟一依靠,当地政府、企业和个人即使有较高的行使正环境行为的动机,终究也会因贫穷的痛苦转而求助于负环境行为发展当地经济。因为,一方面,保证首钢、宝钢等的安全用煤,需要西部的优质煤源供应,保证北京奥运的蓝天工程,需要西部的清洁的天然气输送,这是中央的政策,不容丝毫含糊,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本来就是国家所有;另一方面,如果不开采埋藏在我住的地下的石油煤炭天然气,又没有其它产业的发展,虽然可能保持蓝天白云、青山绿水,但是我就会“吃了上顿没下顿”,而他们住别墅,开宝马,“同在一片蓝天下,差别咋就这么大捏”?因此,即使有较强的环境区分利益的激励,自然资源禀赋优势区不能也不愿采取正环境行为,现实的做法就是响应中央的号召,并且也满足了生存的需要。
东部地区是我国自然资源禀赋较劣势的地区,也是我国江河的下游地区,而东部处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制高点。在“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政策的感召下,利用政策优势依靠中西部的自然资源走上了发展的快车道,要保持先发优势,需要自然资源的继续支持,需要全国范围内的调动。先发优势者往往也垄断了社会资源,游说中央继续政策倾斜,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制度化的运作,因为这种政策的不稳定性,这使得他们在继续盘剥中西部的同时,在本地区也采取短期行为。
无论是资源禀赋优势地区,亦或资源禀赋劣势地区,由于中央的统一调度,无关自然资源本身,都依靠政策来行为,而政策又是倾斜性的,还能指望双方进行理性的环境行为吗?对还有生存压力的中西部而言,行使正环境行为就是一件奢侈的事情,现实迫使他们采用更多的负环境行为。而中西部地区、上游地区是我国的生态脆弱区,江河源头区,负环境行为的结果不仅陷入“富饶的贫困”之中,也造成了全国生态环境的灾难;对东部地区而言,把本来可以采取正环境行为的努力转化为寻求政策支持的角力之上,增大了社会成本,负环境行为造成的其实是一种“非理性的繁荣”。
2.群体环境区分利益相关者环境行为
群体环境区分利益主要关涉的是由于社会资源占有不平等而致环境区分利益不能保障。很大程度上,中国法治社会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社会交往缺乏预期。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就期望通过组织、群体能够提供保(庇)护。
社会上的强势集团占有大部分的社会资源,拥有强大的社会资源网络,一方面,他们住在高档的社区,进行高端消费,不大可能遭受环境区分利益损害;[16]另一方面,即使当他们遭受环境污染,环境区分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也不需要法律为他们提供支持,通过其它途径,调动其它社会资源能很好地保护自己,况且法律本身就不完善。因此,这些强势集团为什么要进行循环利用、节约资源等正环境行为?他们没有正环境行为的激励。
而弱势群体则生活在另一个世界里,他们能调动的社会资源有限。城市的低收入者住在棚户区、郊区的垃圾区,他们直接呼吸被污染空气与饮用被污染的水源;农民工在建设了城市之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待遇,生活环境依然糟糕,他们在社会的权力体系中没有代言人;还没有走出农村的农民则无辜地承受着来自城市的污染,他们没有享受现代城市的便利也就罢了,而城市的污水、被污染的空气、废物、金属污染等向农村地区转移,并造成土壤等污染。[17]弱势群体是社会进程的参与者,但却不是完全的行动者,他们深受环境区分利益被侵犯之害,但却得不到相应的救济,感觉到这个世界不是他们的,如此,他们没有能力行使正环境行为。
强势集团不愿、弱势群体不能行使正环境行为,整个社会的正环境行为因此而减少,即意味着负环境行为的增多,在群体环境区分利益受到损害的同时,社会运行成本增大,这与构建社会秩序是违背的,是社会控制必须要避免的。
3.环境区分利益社会行动者环境行为
中央政府,是国家利益的总代表,其一切行为都可以在国家利益的名义下进行,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利益布控。殊不知,这种看似维护公益的行为恰恰是造成区域环境区分利益与群体环境区分利益分割的原因。由于中央政府拥有行政范围内的一切权力,有时甚至绕过法律而施权,并可能对市场进行“设租”,例如,对资源开发者设置较高的市场准入,如此一来,自然资源开发者大多为国有企业,“一家人不说两家话”,且这些国有企业的布局往往和地域、群体有关。占据有利地位的地域与群体利用其影响力通过中央向其它部分索取更多的利益,因此,若中央政府的权力运用不当,加之权力监控乏力,客观上就促使了更多的负环境行为发生。
地方政府,从自然资源开发或鼓励企业生产中获得了政府税收,发展了地方经济,展示了其执政成绩。以至于和发展经济之外的其它因素全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能压则压、能堵则堵,[18]特别是县级政府,[19]为创造GDP的企业提供各种便利,这些企业从垄断中获得了高额的回报,为了继续不失其垄断地位,往往拿出一部分利润进行权利(力)寻租,形成典型的“官商勾结”。当地的生态环境无关他们本身的利益,因为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企业大亨,他们的住宅不在本地,而在生态环境良好的其他地方。[20]一界政府任期期满,即会被调往其它地区,此地只不过是他们仕途中的一个驿站而已,而当本地资源枯竭环境完全恶化,没有利润可图之时,这些企业家便举家迁徙,一走了之。对于应付上面的检查,对外宣示形象而言,这个太简单了,反正标准是由我制定的,只要将标准降低,就可以宣布“排污达标”了,“治理工程有了成效”。[21]除非地方政府和企业看到正环境行为对其能产生利益,否则地方政府和企业是不会主动选择正环境行为的,结果则是环境社会问题的更加恶化与环境社会失序。
作为社会公众的个体,是环境社会问题的直接承受者,环境社会问题发生,必定有环境区分利益受到损害。但是个体环境区分利益的保护与救济与个人的经济社会地位高低和社会关系网络强弱密切相关。具有较高经济社会地位和较强社会关系网络的个体,其环境区分利益得到保护与救济的成本较低,因此,其从事正环境行为的机会减少(他们正是属于强势社会集团的成员);具有较低经济社会地位和较弱社会关系网络的个体,其环境区分利益得到保护与救济的成本较高,一旦其环境区分利益遭到损害,正式的非正式的制度形式大门紧闭,他们成了“沉默的大多数”。因此,从心理动机来说,这些社会行动个体虽然具有较强的从事正环境行为的愿望,但由于所处的地位和调动社会资源的局限,正环境行为仅仅是一种愿望而已。
中央政府自觉不自觉地通过政策与权力诱导环境区分利益差别保护与差别救济;地方政府一方面与贡献GDP的投资者分成,一方面与高层政府分成,由于受到短期履职的政绩刺激,他们不会进行长期有关环境利益的投资;企业则与地方政府形成“共谋”,共享“盛宴”,在现时不会影响其生存的情况下,不会考虑到50年后的事情,甚至不会考虑5年之后的事情,[22]他们如何行使正环境行为;社会公众则由于身份地位与社会关系网络的限制有心向往却不能够行使正环境行为。正环境行为减少的结果就是我们今天看到的环境社会问题频发,环境灾难不断,坊间专家学者为解决环境社会问题开出了各种药方,法学论者诉诸一贯的套路拳法——权利,环境法论者则祭起环境权大旗,这些能够引导各行动者趋向正环境行为,抑制负环境行为吗?至少到目前为止,环境权似乎并没有发生这样的作用。
三、环境区分利益衡量:环境法的法制运行逻辑
环境法是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社会问题而生,其终极目标通过观念塑造与制度设计来构建环境社会秩序,其基本途径是通过环境区分利益衡量,引导各行动主体趋向于正环境行为,减少负环境行为。
(一)利益衡量:法律的核心范畴
利益是“那些由个人主张的而且法律不得不为此制定相关规则以维护和推进社会文明的要求或愿望……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18]]“这种欲求不仅意味着人们的实际需要,而且还包含着那些在受到刺激时,可能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隐藏于人们心目中的潜在动机。因此,利益不仅仅只是意味着各种欲求,而且还包含着欲求的各种倾向。最后,这一术语还包括着使各种欲求得以产生的诸多条件。”[[19]] 需要和利益密切相关,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一定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可能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 可以看出,利益总是因为稀缺而具有竞争性的。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们需要通过合作机制来对稀缺性而又必需的利益获得进行协商,社会契约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所有社会行动者都是利益相关者。合理地满足利益相关者需求或正确传达合作愿望能够降低社会的运行成本从而增加社会的总福利和价值,进而可以引导社会持续发展。
“正是利益才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产生,因为利益造就了‘应该’的概念。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冲突。”[[21]] “立法中的斗争不是为了准确地定义概念或前后一致地运用已确定的定义,而是为了保护各种利益。那些由于旧理论的影响有时仍会出现的例外,一般都被认为是错误的。今天已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是利益的产物。”[[22]] 利益正是法律的内容,因此,有关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活动本质上就是一个利益确认、利益选择、利益衡量、利益保护、利益救济与利益增进的过程,其中利益衡量是关键,是法律运行的核心范畴,因为“法的主要任务是平衡利益”。[23]“法律之所以存在,因为人们继续不断地评价和重新评估利益,因为他们希望利益调和,因为他们希望保障他们本身的利益和承认尊重他人利益的正当。”[[23]] 经过私权极度膨胀的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的权利范式呈现了多样化的发展轨迹。[24]又因为“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24]] 所以进入后工业社会,即全球化和信息化的社会,权利的多样化要求直接表现为利益诉求的多元,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应当对利益诉求即时作出反应,对各种利益进行分类、选择、排序,对正当利益进行确认、保护,对被损害的正当利益进行救济并发挥利益增进的功能,而利益衡量贯穿法律过程的始终。
环境区分利益是后工业社会的基本利益诉求之一,不但关涉到人类社会消极权利的保护,也关涉到积极权利的实现;不但是人域事务的基本价值认可,更是人际同构的秩序要素组成。“当法律秩序已经认定和规定了它自己要设法加以保障的某些利益,并授予或承认了某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以后,现在它就必须为使那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25]] 通过利益衡量进行环境区分利益的确认、保护、救济与增进是环境法的基本任务。
(二)环境区分利益确认
在利益诉求多元的社会里,利益冲突是必然发生的。为了社会控制的有序,为此,“(1)承认某些利益(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2)明确界定范围,在这些范围内,那些利益将通过法律律令而被予以承认和获得效力;并且(3)努力保障在上述明确界定的范围内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4)对法律据以保障那些得到承认和限定的利益的手段进行权衡;(5)为了完成上述任务,我们还必须确定评价利益的各项原则,而这些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什么利益应当得到承认以及选择应当得到承认的利益。”[[26]] 利益确认是社会控制的基础工程,在我们拉出的这份后工业社会的利益清单里,环境区分利益赫然在列。因为我们看到,特别是在中国,因环境资源而致的社会不公平、不正义正在全社会范围内漫延,自然资源禀赋优势反倒成了中西部地区发展的障碍,强势集团依凭其强大的社会资源肆意挥霍社会财富、污染环境,弱势群体承受了太大的环境资源代价,对此社会必须作出反应。
首先重要的是,必须认真对待环境区分利益差别,承认环境区分利益的存在。既不能在“全国一盘棋”下漠视环境区分利益,也不能在“环境公益”的空洞说教下掩盖环境区分利益。掩盖甚至漠视环境区分利益是无助于中国现代化的,即使我们每年都保持两位数的GDP增长速度又何如?社会内部利益得不到正确的表达,极度不公平,愤恨情绪扩散,[25]缺乏社会共同体建构的基础,[26]这是一种病态的现代化,它孕育着冲突的种子。“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生活各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改革开放的“契约”进入了履行的第二阶段。[27] 对先前被漠视的中西部地区、上游地区、弱势群体的环境区分利益进行确认并予以保护是中国继续前行的保障性工程。
环境区分利益的确认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并提供给人们一定的预期。立法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在立法中,必须贯穿利益衡量的思想,通过法律形式将环境区分利益予以宣示,明确规定不能因自然资源禀赋或社会资源占有差异而影响到环境区分利益的实现。于中国现实而言,除了以上平等性的规定外,更主要的是,用利益倾斜性配置来纠正倾斜性配置。对于因自然资源禀赋而致的地区倾斜性配置来说,对自然资源要进行集约化开发,[[27]] 在保证中西部地区保育良好生态环境的同时开发利用其资源赋存,理性地利用其资源赋存造福当地人民;强化中西部地区的政策倾斜与技术支持力度,提高资源产品的技术含量与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培育本土的企业家,从而避免急功近利式的资源开采行为;增加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等的投入;建立可行有效的能矿生态补偿制度,能矿资源造就的社会财富主要形成了东部地区的富裕,因此,东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的补偿与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补偿就是必要的,而这些补偿资金可以促进中西部地区更合理地利用其资源禀赋优势发展经济。
对于因社会资源占有差异而致的群体倾斜性配置来说,对弱势群体环境区分利益的法律确认就要建立弱势群体的代表机构,“组织是通往政治权力之路,也是稳定的基础,因而是政治自由的前提。”[[28]] 使弱势群体在社会权力的运行中有自己的代言人,确定弱势群体的环境区分利益得到表达;完善听证制度与提高弱势群体自身表达能力,满足各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知情权,为其有效地进行环境区分利益表达并有效的监督控制政府的自利性行为提供制度化的渠道。通过这些制度化的努力,提供给环境区分利益民众主体足够的期待,激励社会整体趋向更多正环境行为选择。
(三)环境区分利益保护
环境区分利益相关者在自然资源禀赋与社会资源占有上有不平等性,决定了环境区分利益的实质与环境区分利益损害的不平等性,台湾学者林奇青指出,“所谓公害之不平等性,乃就当事人之地位而言,亦即公害之当事人所处之法律地位不平等,按传统侵害行为之当事人,其加害人及受害人彼此间具有平等性、对立性及特定性。而公害之情形则不然,其加害人往往为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及地位之企业团体;而受害人则常为欠缺专业知识与经济能力之一般国民。”[[29]] 近乎残酷地开发其它地区自然资源,造成自资源地区生态环境恶化,并在本地区粗放式生产与销售,弱势群体是所有这一切的最终承受者,况且他们“告状无门”。既然确认了环境区分利益的存在,就要通过有效的方式予以保障,环境法应当彰显环境资源脆弱地区与环境区分利益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功能,并将这一倾斜保护功能贯穿环境立法、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全过程,良好的制度设计是社会成员相互博弈形成的一个均衡结果,它使得每个成员在理性地思考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其他个体与群体共同体的利益,防止出现“强者立法、强者愈强、弱者更弱”[[30]] 的社会格局,因为“社会在宣布竞争的同时,直到现在并没有做其它事情,只做了一件大丑事:这就是把社会组织得活像一块圈地,一群被捆绑和被解除了武装的人在里面听任另一群用优良武器设备的人肆意宰割。”[[31]]
契约法与身份法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是个人或自然人本位的,是权利化的。它是一种相当自知的个人为获得利益、好处而自觉作出的决定和行为依据。所以,梅因说“从身份到契约”是一种进步性的社会运动,在梅因提出这项命题近150年后的今天中国,我们很大程度上仍然处在身份的约束之中,由于地域与资源的不同,我们被贴上了各种标签,西部、低收入者、农民……,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差别对待,上学、就医、社保……,更重要的是环境区分利益损害,因为环境区分利益是其它诉求的基础。因此,去身份化而完善我们的社会契约,建设公民社会共同体,加入到这一进步性的社会运动中来是有智慧的国人今天所必须要直面的课题。这其中的关键,就是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对利益保护失衡的矫正。
“环境法是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32]] 而这种保护应当是一种倾斜性保护,通过权利的倾斜性配置而实现。“在当前的政治运作中,环境价值应当受到某种程度的优厚,以弥补正常政治运作的缺失。”[[33]] 对于中西部地区和弱势群体的,“牺牲务须公平,才合乎正义之要求。若有不公平情形,片面令人民承担,则必须由国库予以补偿。”[28]环境区分利益倾斜性保护主要靠政府来实现。在法制运行的框架内,中央政府应以平等保护的心态来制定政策,在考虑到保证首都人民奥运蓝天与安全用电的同时,不能忘记西部供应天然气与煤炭的人民可能还苦苦挣扎在生存线上。西部地区弱势群体已经为我们的现代化作出了太多贡献(或牺牲),因此,把权利利益向西部向弱势群体倾斜没有道德责难;地方政府是地方人民的代表,其权力来自地方人民,所有工作的出发点都应当“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而不是与道德不良企业进行“权力与资本的结合,权力为资本服务”,“山河破碎”,资源储量频频告急,“癌症村”出现等社会不能承受之重。在自然资源物权主体模糊,排污标准地方化的情形下,对地方政府道德化号召环境区分利益倾斜保护显得单薄无力,甚至也不能指望中央政府作出明确的政策导向,自我监督“看上去很美”。因此,激励上至政府、下至民众的正环境行为,抑制负环境行为,培育民间力量,给予非政府环保组织更大的权力空间显得尤为紧迫,另外,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也是可行之径。
(四)环境区分利益救济
司法的功能是维护、恢复法的秩序,它以中立、判断和救济为特征,它将抽象的法规适用于具体的事件,以决定合法违法或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即以法的适用为中心。[[34]] 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与诉讼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因此,在司法阶段通过利益衡量是救济环境区分利益损害的重要途径。
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29]在我国还只是“纸上谈兵”,由于诉权的缺失,公民不能因为环境资源致害提起诉讼,除非具有利害关系。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匮乏、调用社会资源操控司法等不正常的社会运作实际上剥夺了环境资源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在“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逻辑下,部分区域、群体的损害貌似具有正当性,更增加了司法公正不彰。因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机制在我国尤为紧迫。在当前我国社会信任解体的情势下,[30]由政府相关机关承担公益诉讼主体的角色显然不能满足公众的环境区分利益期待。所以,突破传统当事人理论,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益关系人,而只是利益合理的代表主体即可。这样,就可以赋予公民环境公诉权,在保护环境区分利益的同时,也能对政府的行为及环境区分利益损害者形成一定的遏制力,促使他们减少负环境行为。此外,基于我国的环境区分利益现状,集团诉讼在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经由集团诉讼矫正由自然资源禀赋差异和社会资源占有不平等而致环境区分利益损害具有现实基础,自然资源被开采地区可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以获得受益地区的补偿,一方面,这些补偿资金可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保障自然地区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由于付费的激励,开采者或受益地区能做到谨慎行事,更多地选择正环境行为。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其代表机构进行集团诉讼,一方面,民间社会得到生长发育;另一方面,在保护环境区分利益的同时,引导社会良性秩序建构。
环境区分利益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需要诉讼机制的良性运作来保障,除了诉讼主体的扩大之外,对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诉讼时效、诉讼费用等都应进行相应的改革,方向是有利于环境区分利益的保护,目的是环境区分利益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的便利。很大程度上,今天中国的环境利益区分格局是由政策的不当运作所致,是由法制的保障缺失所致,建设法治社会已成共识,通过法律来型塑社会秩序是人类历史的普遍经验。环境社会秩序的控制还需通过法律来完成,经过立法的环境区分利益确认与执法的环境区分利益保护,司法救济是环境区分利益实现的最终保障。因此,完善环境区分利益诉讼制度与司法程序,推动环境区分利益保障良性运作,引导社会正环境行为是构建环境社会秩序的理性智识努力。
(五)环境区分利益增进
“环境法最终的课题,是通过居民的参加,提供民主地选择环境价值的实现与其他的基本人权的调和的法律结构,创造出能够把环境价值考虑进来的谋求国民最大福利的社会制度。”[[35]] 通过环境立法的环境区分利益确认,环境执法的环境区分利益保护与环境司法的环境区分利益的救济,其最终的落脚点即为环境区分利益的增进,环境区分利益增进是环境利益衡量的思想主线,环境利益衡量是通向环境区分利益增进的途径。
通过环境利益衡量,遏制各社会行动主体的负环境行为,激励趋向于更多的正环境行为,正环境行为的增多即意味着环境区分利益的增进。在法律的框架下,中央政府既考虑全国整体利益布局,也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群体的环境区分利益诉求,从而通过正确的政策导向,给地方政府和社会微观行动主体以正确的激励信号;地方政府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来施政,以当地人民的福祉为其施政的目标追求,自然资源禀赋优势地区要摆脱自然资源为发展的惟一依靠的狭隘思维,拓展产业链与延长产品的生命线,自然资源禀赋劣势地区要转向精细化管理,防止“损人不利已”,因自然资源对资源地区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本地造成污染的负效应;企业是最主要的社会行动主体,以利益为依归,而后工业时代,企业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环境利益也是企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公众形象良好,给民众带来福祉的企业能更多地赢得市场的掌声,同时,由于法律与政策的环境区分利益倾斜性保护倾向,企业也不会逆着利益走,选择更多的正环境行为是其理性的抉择;在长期承受环境区分利益的损害的恶毒之下,随着民众环保意识的提高与法律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民众也会选择正环境行为,特别是弱势群体代表机构的形成与社会共同体的建立,会同政府、企业开展对话,并寻求法律的因应之道。 如此一来,负环境行为就尤如今天的犯罪一样,不但受到道德的谴责,更重要的是受到法律的制裁,全社会会对负环境行为进行“围堵”。犯罪行为越少,我们的社会就越井然有序,负环境行为越少,环境区分利益增进,环境社会有序就越容易达成。
“在环境法领域,我们定位于未来而不仅仅盲目地遵循过去是相当重要的。”[[36]] 在当前生态安全面临挑战与自然资源储量有限的世界状态下,特别是我国环境问题与社会问题交织的复杂情势下,环境法应当扮演的不仅是协调环境区分利益的任务,更重要的还承担着环境区分利益增进的担子。惟有如此,才能“打破一个旧世界,建设一个新世界。”这个新世界便是环境社会的秩序建构,最终达到人际同构。
四、余论:环境文化传承的环境社会秩序贡献
“环境文化”[31]是衡量环境利益,型构环境社会秩序的重要因子,制度建构是重要的,但文化传承才是最根本的。孟德斯鸠言,“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而事物的性质部分地表现在宇宙中,部分地表现在人性变化不定的趋向和特性中。”[[37]] 所以,社会各行动主体“对声望、健康、快乐及其他非物质商品的追求,可能诱致个人摒弃他可得到的最大物质收益。”[[38]] 通过“环境文化”的塑造,达致“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39]] 的境界是我们的期许。
“天地之间,非独人为至灵,自家心便是草木鸟兽之心也,但人受天地之中以生尔”。“人在天地之间,与万物同流”。“天人无间断”。[[40]] 延续中国传统文化的人与环境同构是我们这个时代大智慧的体现。环境文化从内在的、主观上影射各社会行动主体的环境行为,经过高速发展的现代工业革命,其实自身也酝酿着现代工业文明被抛弃的种子,环境文化潜移默化地改变社会成员工业化的环境观念和认识态度,建立起新的环境文化意识,适应后工业社会文明的需要。一旦环境文化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和行动规范被社会成员所接受和认同,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做出符合环境文化要求的行为选择,增进环境区分利益,展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亲合关系的后工业文明。文化引导、制度规范,无论政府、企业或个体的行动趋向于环境社会秩序理性,节约社会的交易费用,减少社会的异质性,增强社会的凝聚力,达到此一阶段的人域秩序型构,人际同构则不远矣。
[1] 关于环境权的研究,专著有周训芳的《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徐祥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吕忠梅的《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吴卫星的《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通过CNKI进行题名为“环境权”的搜索,得到结果大约有600篇以上的相关论文。
[2] 环境问题,一般来说,并不单单是环境问题,往往伴随着社会问题而发生,特别是中国的环境社会现状更决定了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因此,笔者认为使用“环境社会问题”表达更准确。
[3] 生物进化、寒往暑来、四季变化无不是秩序的体现。
[4] 人际同构系清华大学江山先生的词构造。即“人在与自在、已域与他域、人域法与自在法的理性求和及其秩序彰显。”参见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本文为论述方便,借用江山先生的这一词构造,指越出人类社会而人类与自然之关系的描述、塑造,而非一般生活用语的人类社会内部关系,文中使用“人域”指人类社会内部关系。
[5] 这是美国著名的哲学和法学教授彼得·S·温茨在《环境正义论》中论述其“同心圆”理论的基础论据。同心圆理论认为个人对他者所负义务的数量与程度是由亲密性而定,对于更靠近同心圆里层的他者,人们有更强烈以及/或更多的义务满足其偏好。通过同心圆理论,作者阐释环境正义就是人类行为亲密性偏好选择。这有点类似费孝通先生中国社会的“差序格局”。见[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6] 环境行为,是指人类从事的能够影响生态环境品质的行为,是一个中性词。它可以是正面的、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行为,如发展循环经济等,笔者称其为正环境行为;也可以是负面的有害于生态环境的行为,如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笔者称其为负环境行为。环境行为可以在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发生。参见孙岩、武春友,《环境行为理论研究评述》,载《科研管理》2007年第3期。
[7] 参见谷德近:《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载北大法律信息网.?Db=art&Gid=335573011.
[8] 据能源调查,中西部地区煤炭储量占全国储量的94%以上,石油储量占全国储量的62%以上,天然气储量占全国储量的70%以上。参见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中国矿产资源外商投资指南》,2007年6月发布。而我国22个属于三、四类发展指数的省区都处于中西部,其余9个属于一、二类发展指数的省区则处于东部地区。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调查评价中心:《中国发展指数(RCDI2007)编制成果及分析》,2007年12月发布。
[9] 城乡环境区分利益涉及一个更宏大的主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略有提及,笔者当另文进行更详细的讨论。
[10] 美国经济学家Sachs和Wamer(1995)研究了世界上71个国家1970-1989年自然资源状况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其研究结论是,自然资源与经济增长之间确实存在相关性,但却是一种负相关性,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与地区,经济增长反而慢于自然资源稀缺的国家与地区。参见Sachs,J.and A.Warner,1995,“Natural Resource Abundance and Economic Growth”,NBER Working Paper,No.5398.及Sachs,J.and A.Warner,2001,“The Curse of Natural Resources”,European Economic Review,45,pp.827—838.
[11] 如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南水北调,三峡工程等。
[12] 我国煤炭产量约占全球的35%,,而因煤矿事故死亡人数占全球的80%。我国的百万吨死亡率接近4,是美国的100倍,南非的30倍。考虑到尚有不少瞒报和谎报的情况,实际死亡事故数和死亡人数要远大于这个官方统计数。
[13] 中国人民大学冯仕政副教授通过研究发现,“城镇居民在遭受环境危害后,只有38.29%的人进行过抗争,高达61.71%的人选择了沉默。对这一现象的研究发现,一个人社会经济地位越高、社会关系网络规模越大或势力越强、关系网络的疏通能力越强,对环境危害作出抗争的可能性就越高,反之则选择沉默的可能性越高。”参见冯仕政:《沉默的大多数:差序格局与环境抗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14] 北大法学院孙东东教授语。参见《中国新闻周刊》2009年3月23日出版第10期。不过,孙教授于4月6日通过中新网发表致歉声明,就其最近在接受采访时一些内容因表述不当引起争议和误解表示遗憾。他表示,如果因这些内容伤害了一些人的感情,诚恳地向他们致以深深的歉意。参见《南方都市报》4月7日。虽然孙教授认为对他的言论有误解,但我们仍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大部分政府机关在对待上访(我国的正式制度形式)者时,是以上访者是精神病的态度来处理的,不然,京城就不会有那么多的“黑监狱”。参见公盟创办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邮电大学教师许志永的博客。
[15] 杨佳因为得不到正式非正式制度的救济,当所有正式的可选择的救济方式都对他大门紧闭时,便选择了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来说都是悲剧性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绝不仅仅是个案,是某些社会矛盾的集中爆发,因环境资源致贫,致利益受损的个体、群体,没有谁能保证不再发生杨佳式的悲剧性选择。
[16] “奔驰太贵赔不起,还是撞公交算了”,据重庆晚报报道,一辆刹车失灵的长安小货车眼见追尾不可避免,猛打方向盘避开正前方的奔驰,而撞向了另一车道的公交车,公交车上满载乘客。司机说:“奔驰太贵了,把我的车卖了也赔不起。”参见《重庆晚报》2009年6月12日报道。这虽然不是环境资源受损害的例子,但同样能很好地说明强势集团、富人阶层的利益不易受损害的事实。
[17] 农民承受城市污染,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他们没有医保,没有社保,我国环保部门收到的环境问题投诉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2005年达到60多万件,群众上访达8.5万批次,其中相当数量的污染事件属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参见陈万志:“警惕环境不公加剧社会不公”,载《半月谈(内部版)》2007年第4期;另外,1985年抚顺火车站氯外泄特大事故,污染波及面积9km2,造成严重中毒者323人,致使54.13hm2农田受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万元。1997年发生在辽宁省昌图县的一起特大型污染事故,由于水中含有除草剂阿特拉津,致使0.2667万hm2水稻秧苗全部枯死,颗粒无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 218万元,致使9个乡镇23个村场76个村民小组4491户17487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参见郑向群等:“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分析与应急响应机制”,载《农业环境与发展》2008年第1期。
[18] 矿难瞒报,重大环境事故瞒报,在一些地方已经形成子一种“瞒报机制”,在这种相对周密的“机制”运作之下,有关人员‘各司其职”,分别“专业”地应对可能外泄的因素。参见王大鹏:“中央政府打击事故瞒报”,载《南风窗》2008年第23期。
[19] 中国地区之间的激烈竞争,一个因素是分成的方程式。县政府与投资者有一个分成方程式,同时,县与上头也有一个分成方程式。参见张五常:《中国的经济制度》,香港花千树出版社2008年版。
[20] 据报道,每年仅房地产购买一项,山西省外流资金就在100亿元以上。参见陈默.山西煤矿富翁的消费路径,一掷百亿购京沪豪宅[N].中国青年报,2004-7-16.
[21] 例如,2005年淮河最大污染事故发生之后,调查显示,“淮河水体变清”行政目标的设定纯系主观恣意,中央领导确定的治淮目标并没有建立在完全正确的统计数字与科学方案上。负责做这方面基础工作的环保、水利部门在“惟上是从”的指导思想下,对淮河污染治理采取了“迎合”、“倒推”的办法,即领导要求“2000年水体变清”,就按此做好分年计划;领导要求水体是“变清”,就在影响水体颜色因素较大的COD上下功夫。参见偶正涛:《暗访淮河》,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
[22] 据统计资料显示,中国企业平均寿命8年,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3.15年,而世界500强企业的平均寿命能达到40年左右。参见刘澄,马红雨:“梦圆世界500强,联想为什么”,载《证券日报》2008年7月20日。
[23] 赫克认为,“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
[24] 当然,这种私权的普遍膨胀主要发生在世界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工业化国家,而针对广大的后发国家、发展中国家来说,私权的膨胀主要发生于部分区域与特定群体,比如,中国的东部地区、社会上的强势集团等,其他区域与群体私权还未能得到足够的彰显,形成公民社会还需时日。
[25] 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贵州瓮安、甘肃陇南、江西南康、湖北石首等,大范围的群众对抗政府机关的行为;杨佳案,杭州的富家子弟胡斌飚车撞死谭卓案,湖北巴东邓玉姣案,甚至大学教师课堂遇戕等等,引发网络总动员,人肉搜索,口诛笔伐,无不是社会愤恨情绪的渲泻。
[26] 英国人齐格蒙特·鲍曼(Zygmunt Bauman)说,“共同体”这个词传递的感觉总是很美妙的。共同体是一个温暖而舒适的场所,一个温馨的“家”,在这个家中,我们彼此信任,互相依赖。但要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就要付出代价。共同体允诺了安全感,但同时也剥夺了我们的自由。参见[英]齐格蒙特·鲍受:《共同体—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欧阳景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949年以后,传统中国社会的共同体业已解体,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农村共同体解体,城乡二元共同体崩溃就要求建立新的社会共同体,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运转。
[27] 改革开放的最初设想就是“让一部分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先富即第一阶段,先富带动后富即第二阶段。利用政策优势,依靠自然资源,一部分人已经富起来了,而且在后富者眼里,这些先富起来者是靠剥削致富的,并且为富不仁。现在理应进入契约的第二阶段了,即先富带动后富,共同富裕。
[28] 奥托·迈耶认为,“为共同体之缘故,个人非接收不利益不可时,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经由损害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64页。
[29] 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集团诉讼是由一个或几个有可能充当原告或被告的人(集团诉讼代表人),代表所有成员,就一般影响到整个集团的争议提起诉讼或被诉。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就用来保障那些超越个人利益或者能够达到范围很广的一种特殊制度。参见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
[30] 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研究所所长郑永年教授认为,在中国已经出现传统话语所谓的“礼崩乐坏”状态,“社会不信任已经盛行多年,并且表现和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人与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民与官之间、官员之间、政府上下级之间等等。”因此,“中国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一个改革与社会冲突赛跑的阶段。如果政府不能努力促成各社会群体之间的大妥协,那么社会的激进化就会接踵而至。”参见郑永年:“中国社会信任的解体及其结果”,载新加坡《联合早报》2009年6月9日。
[31] 环境文化是指一切有关人类认识、适应、利用、改造自然环境的事物和相应的行为、心智状态的总和。可以将环境文化区分为环境技术文化、环境行为文化、环境规范文化、环境心智文化等四个子系统或构成要素。作为历史范畴的环境文化,自古以来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古代——朦胧状态的环境文化: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科学知识极为贫乏,人类在总体上对自然界采取敬畏、膜拜的态度,但也曾闪露出天人合一的真知灼见。近代——异化状态的环境文化:第一次产业革命以后,生产力获得空前的发展,人类陶醉于自身干预自然界的能力和“征服”自然界的胜利,盲目而贪婪地掠夺和消耗自然资源,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增长。现代——醒悟状态的环境文化:由于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人们开始反省将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发展道路,初步地树立起环境危机意识,环境科学迅速崛起,可持续发展思想成为多数人的共识,积极寻求人与自然界协调发展的可行路径。参见王续琨:“环境文化与环境文化学”,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年第11期;潘岳:“环境文化与民族复兴”,载《资源与人居环境》2008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53—354页。
[[2]] 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3]]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
[[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
[[6]] 邢建国:《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72页。
[[7]]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8]]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8-570页。
[[9]] Tom Regan.The Case for Animal Rights.Berkeley,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3.pp262.
[[10]]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
[[12]]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13]] 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4]]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5]] 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载《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7.8.12-15·兰州)论文集》。
[[16]] [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20页。
[[17]] 强世功:“科斯定理与陕北故事”,载许章润主编:《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18]] 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Ⅲ.West Publishing Co.,1959.pp.23.
[[19]] 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select from“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Magdalena Schoch (translated and edite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8.pp.130.
[[20]]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8页。
[[21]] 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select from“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Magdalena Schoch (translated and edite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8.pp.133.
[[22]] [德]菲利普·黑(赫)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23]] [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48-49页。
[[24]] 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25]]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4页。
[[26]]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27]] 谷树忠、耿海青、姚予龙:“国家能源、矿产资源安全的功能区划与西部地区定位”,载《地理科学进展》2002年第5期。
[[28]] [美] 塞缪尔·P·亨廷顿 、琼·纳尔逊:《难以抉择: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参与》,汪晓寿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29]] 林奇青:《行政法学上公害之对策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2页。
[[30]] 钭晓东:《论环境法功能之进化》,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31]]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7页。
[[32]]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3]]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34]] 史尚宽:“司法权与法官的涵义之演进”,载《宪法论丛——史尚宽法学论文选集》,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05页。
[[35]] [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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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程颢、程颐:《二程集(上)》,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30、119页。
The Research Outline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DU Jian-xun
(Law schoo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Abstract: Environmental issues associated with social problems, social problem of environment is the basic feature of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 include the development paradox that itself cannot be resolved,and Germinate the seeds of social crisis.It Covered the substanc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under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Environmental interests is a different interest of environment.Based on the natural resource endowment and the difference in possession of social resources,and the alienation of Social control model,Chians social problem of environment is the competing interests between different interest groups.The ultimat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shaping the social order of environment,Its way through th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balancing,urge the social actors environmental behavior changed.The increase of positive environmental behavior means enhance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and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social order.
Key-words: Social Order of Environment; Different Interest of Environment; Environmental Behavior; Interests Balancing
作者简介:
杜健勋,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环境社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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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环境利益,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5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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