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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核心_环境权的概念与特征_法律快车环境法

发布时间:2016-08-02 19:14

  本文关键词:环境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环境权

[摘 要]: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传统法学理论囿于其固有的局限,难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尤其是环境侵权问题,因而有必要创设新的法律权利———环境权。环境权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
[关键词]:环境权 性质

 环境权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是人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作出全面深刻的反省之后形成的新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观。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为世界所接受,该《宣言》也成为人权发展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环境权现已成为当代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拟对环境权作初步探讨,以期能推动环境权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一、出环境权的法理依据

 自上世纪60年代提出环境权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独立性问题、如何救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随着人类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剧,环境危机的扩大使得国际社会纷纷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以保护濒临绝境的生态环境,但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权利界限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①]。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的环境,维护人类在一个健康、清洁、卫生的环境中生活的尊严,有必要找到环境权的法理基础,从法理上说明环境权的存在和独立。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享用自然环境条件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人是大自然中的平等一员,人享受、使用自然是一种本能需要,即是一种自然权利。在生产力不够发达、人类活动对环境的自净能力冲击不大的时期,从总体上看环境资源既不稀缺也没有受到人类的威胁,这种自然需要、自然提供性质之权利,既难以受到侵犯、压制和剥夺,也无须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以民商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只注意对稀缺物品、私有财产或影响私人利益的权利的保护,而环境却长期以来被民商法视为不具有稀缺性专有性、排它性的“共有物”、“公共物品”,环境资源不能被私人独占、垄断、排他性利用,这就是作为法律性质的环境权姗姗来迟的根本原因。

 由于私法民事权利对环境侵权的局限性,人们又转而面向公法,试图从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寻找解决的途径。而与环境保护最相接近的莫如生存权了,但将其用于环境侵权之中亦有缺憾。所谓生存权,是指公民有要求国家积极为各种行为,使之享有文化生活的权利[②]。尽管生存权对于现代文明社会危机的解决具有极大的意义,但是,由于生存权所保障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受社会保障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③]。保护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只是生存权的一部分。若因保护和利用环境而过度扩张和强调生存权的意义,势必严重影响经济发展,最终导致与生存权中的若干子权利的冲突和对抗,使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扼制,环境权之于生存权的法理基础也将丧失殆尽。

 鉴于上述传统法学理论自身的局限,无法解决环境侵权这一现代社会的新生复杂问题。为了既不打破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严谨性,使受其保护的权利皆有所皈依,又能有效地促进全球范围内兴起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睦共处,就有必要创设新的法律权利———环境权,从根本上建构环境资源法的法理基础。总之,将环境权独立出来,比过度扩张传统法理要经济、合理。

 二、环境权的性质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如何认定?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环境权是否能在法理上得以确立。要科学地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从环境权的定义和性质入手。

 当前法学界对环境权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将环境权理解为各种环境法律权利的总和,即环境法律权利,有的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定义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④]。其中,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标准可以通过从科学上对环境品质与人类健康与良好生活的函数作用关系的研究,算出各种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保护的依据[⑤]。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尺度可以通过申报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来把握,由此界定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为:所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享有在不受一定程度污染和破坏的环境里生存和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一概念既把所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健康作为其保护的范围,又没把各主体优美环境享受权排斥在外;既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环境利益兼顾在内,又包括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益;既明确界定了环境质量的标准和资源利用的尺度,又兼顾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二者利益的综合衡量,从而较为全面地概括了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反映了环境权的实质[⑥]。

 环境权具有如下性质:

 1、环境权是一种人之所以为人的自然权利、道义权利、应有权利、习惯权利。它是一种新型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每个人无论其年龄、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等均拥有平等的环境权。因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始终,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应有权利,在人类社会产生后、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即已存在。可以说,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今人所言的法律上的环境权只是将早已存在的环境权的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使之从法外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也可以用环境法适人范围的广泛性来表示。与其它法律权利相比,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一切单位和个人(无论其年龄大小),都享有环境权。而且,环境权既适用于有生命的自然人,也适用于无生命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还适用于国家乃至全人类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是其他许多法律权利所不具有的。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在环境社会关系中,由于环境为人类共同享有且具有生态、地理整体,所以,所有环境法主体享有的环境权是平等的,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有环境权主体在享受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各方的环境权益[⑦]。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如前所述,环境权的主体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和人类,兼有个体人权、集体人权、国家人权、人类生存和发展权、代际权等性质。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具有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兼有物权、财产权、经济权利、生态性权利的某些性质。环境权的内容包括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等方面,兼有生存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生命健康权等内容,与民法、宪法、行政法、国际法均有交叉和衔接,由此使环境权与私权、行政权、诉讼权、劳动权等均有关联。因此,把环境权纳入历史上早已定型的财产权、人格权、或其他经济、社会权利,均难以包含其丰富的动态内容。因此,环境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⑧]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三、我国公民的环境权及法律完善

 我国虽然在宪法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但可以推定出许多公民环境权。(一)宪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这一规定实际赋予了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要想保证此权利就必须有良好、健康的生活环境,否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确认了生命健康权也就是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一切不利于生命健康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法律不允许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还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中可推知公民有不受环境污染的权利。(三)环境法对环境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制定本法。”即国家保护公民在健康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说明了这条也是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其他规定无不体现着公民对环境拥有的权利。这说明我国是承认并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四)自然资源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森林法、海洋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等这些法律是国家为了保护某种环境因素或防治某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制定的单行的法律。它是国家用不同的法律形式去解决具体的环境问题,是规定主体在某一方面的环境权利。(五)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38条至第346条就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的反映。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已初具规模,但同国外相比保护的力度显然不够。要想真正地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还需法律上的保护,这是最强有力的措施。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把公民的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且加以明确规定,才会引起人们的重视,才会加大保护的力度。其次,在法律中增加环境权的相关权利。

如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应规定公民有环境的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是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规定公民如何获得环境信息,有权获得何种环境信息,政府环境部门不履行披露环境信息的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公民如何获得救济途径等一系列知情权的保障制度,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第三,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加以一一列举,以明确公民有哪些环境权,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如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使公民对抽象的环境权有具体的感性的认识,在发生纠纷时也有法律依据。第四,在诉讼法中作相应调整,放宽环境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条件。一旦发现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论此污染和破坏是否对自身造成侵害,是否与自身有利害关系,都有权对污染者和破坏者提起诉讼。经法院查证属实后诉讼费用由污染者、破坏者承担,并在实体法上规定起诉者的嘉奖制度(根据污染、破坏程度的大小确定嘉奖的金额)。这样可以加强公民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加环境权利意识。

注释

[①]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J].中国法学,1994,(4).

[②]宪法学概论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2年,P26

[③]徐显明 生存权论[D] 中国社会科学,1992,(5)

[④]陈泉生 环境权论[D] 跨世纪环境资源法学的思考和探索[C] 1999 11

[⑤]邱聪智 公害与环境权[D] 法律评论,第42卷1 1976年 8

[⑥]陈泉生 环境权论[D] 跨世纪环境资源法学的思考和探索[C] 1999 11

[⑦]蔡宗秋 环境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1995年 39 40

[⑧]蔡宗秋 环境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1995年 39 40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闫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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