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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有环境权的国家_环境权的概念与特征_环境权入宪的法律构想

发布时间:2016-08-17 14:19

  本文关键词:环境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环境权是社会生产、生活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是人类环境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强化的产物。然而传统法律对公民合法环境权利的保护存在缺陷,因而要在宪法领域寻求环境权的确立,为其他单行的部门法确立环境权奠定宪法基础。

  [关键词]环境权;  宪法

  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健康、生存和发展。随着环境危机的加深,人类的环境忧患意识正在逐步觉醒,于是环境权入宪也日益提上了日程,环境权入宪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

  一、环境权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60年代,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中,具体表述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开端。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强化了对环境保护的规定,随后我国又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如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都是从各个方面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强环境治理保护,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为重点……”。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这些立法和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尽管我国的法律及相关政策中没有采纳“环境权”这一术语,但是,学术界、官方人士和社会各界实际上已经接受了环境权这一概念,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业已达成了基本共识,环境权被写入宪法指日可待。

  二、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一)从宪法的法理基础看。

  无论是近代宪法的法理基础——个人主义,还是现代宪法的法理基础——团体主义,都是以人类主义为中心的,都忽视了自然环境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的价值和权利。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类对大自然进行了无休止无禁忌的掠夺和索取,以至于酿成了今天全球生存环境日益恶化、各种自然资源逐渐枯竭、生态系统失去平衡、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的恶劣局面。当前,“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逐渐暴露,人们觉醒:应该实现人与自然和平共处,追求社会的和谐发展。于是,在具有纲领性、倡导性的根本法——宪法中确立环境权的地位成为我们的当然之选。

  (二)从宪法的特点看。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终极价值追求是保障人权。环境权始终都与人权有密切的联系,它关系到全社会和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不仅是当代人的问题,更关系到后代人的生存条件。公民是环境破坏、物种灭绝、能源紧缺所带来的恶果的直接承担者,应当有权对可能招致自身损害的决策发表意见,能够通过恰当的方式使政府在选择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时充分考虑民众的意愿,只有当环境权在宪法中确立下来后,才能缩小公民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的差距,这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必然要求。

  (三)从宪法的发展看。

  社会总是处于变化的过程中,虽然宪法特有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它能在较大的范围内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和发展,但宪法不可能永久不变。将环境权引入宪法,宪法将不仅仅确立人、国家和社会的权利,而且还要确认自然、动物、植物生态的权利,要赋予它们人性化的权利,宪法不仅仅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且是自然环境的保障书。

  三、环境权入宪的法律构想

  对环境权这样一个与全人类生存与发展紧密相连的重大问题,如果仅仅通过行政法、环境法等某一部或几部法律解决,必然存在诸多的局限性,无法采取整体而全面的措施加以对待。宪法则不同,它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作为一国根本法,无论哪一个法律体系的构建都离不开宪法。只有确立环境权在宪法中的地位,才能建立一个以宪法为首的环境保障的法律体系,为其他部门法提供理论支撑,更好地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带来的环境问题。

  (一)环境权的宪法立法现状。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的颁布对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开始环境保护的立法活动,环境权入宪成为一种世界趋势。

  1.国外关于环境权的宪法立法现状。

  (1)宪法中具体规定环境保护。

  例如瑞士1962年宪法规定了“对自然与乡土保持以及主要景观、史迹及其他自然、文化的纪念物的保持”的条款,同时在以后的几次宪法修改中又增加了“关于保护人类生存的自然资源不受有害或者不适作用影响”的条款和“联邦应当制定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2)宪法中规定抽象的环境权

  例如韩国1987年宪法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智利宪法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

  (3)利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的规定。

  如美国的宪法对环境问题并无规定,但人们认为从宪法第五修正案、第九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能够推导出环境权的理念。

  2.我国关于环境权的宪法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从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内容的规定来看,第26条是从国家的基本职责角度对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进行规定;第9条则是明确规定要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同其他国家的宪法相比,我国的宪法中没有从公民权利的层面强调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在我国,保护环境仅是国家的责任,是政府的一种主动行为,而非公民享有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得以保障的基础。目前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政治自由权等等,缺乏对环境权的确认,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环境权遭到妨碍和破坏时,很难找到合理的法律依据,从而造成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

  (二)将环境权纳入我国宪法的保护范围。

  鉴于环境压力与日俱增,在宪法中明确保护环境权,,有利于在其他各个部门法中体现环保精神,有利于形成一个以公民环境权保护为核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也将更有利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从法理上,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环境权应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两种权利:一是实体上的权利,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安宁权等;二是程序上的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对环境事务的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侵害请求救济权。因此,建议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获得行政机关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环境决策的权利,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种设计,使公民环境权在国家权力因素的参与下,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成为可能,能提高全体公民的环保意识,充分调动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并通过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来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


  本文关键词:环境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9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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