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有设立的必要吗_论述什么是环境权_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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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环 境 权 作者:邹 雄 网友点击量: 11509 次 添加时间:2009-10-19 10:41:07
论 环 境 权
邹 雄
内容提要 笔者从界定原则、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等方面对环境权的界定进行了较全面的论证,从而得出结论: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除自然人外,法人、国家、非人自然体都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的权能是一个动态的体系,目前可以包括日照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环境参与权,其中环境参与权是其核心权能。
关键词 环境权 概念 界定
一、界定环境权的原则
1.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界定环境权
一般说来,权利在立法文件尚未草拟以前,就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以及社会组织中的权利等等。法律权利,则是通过将社会自发的权利纳入法律的轨道,集中表明了自己所代表的鲜明的国家意志,其实质是国家这个代表机构对权利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个人与国家利益的一种协调。社会自发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会随时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侵犯,因而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被法定化后,则变得规范、确定和连续,同时,也是对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的限制。因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而言,是一种实然权利。可见,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权利的实然性。笔者认为,之所以由法学界来讨论环境权问题,目的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能够落到实处的实然性权利。笔者不否认法学家在论证这种权利应在法律上确立的理由时,可以从社会自发权利中寻找权源根据,但他们最终从理论上界定的,提供给立法者的权利概念却应当是法律权利的概念,而不是仍停留于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概念,否则,遭遇立法者的拒绝就是预料之中的了。所以,法学界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来界定环境权。时下一些学者试图将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直接识别为环境权是错误的。
2.应在特定“环境”含义的基础上界定环境权
3.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
二、环境权概念之界定
(一)环境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我们基本能够把握权利客体的概念。那么,环境权的客体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唯一客体就是“环境生态功能”,此外别无它物。
1.环境生态功能的特征,决定了它是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兼具财产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是勿庸置疑的。所谓环境的财产价值,即指环境中的自然要素,如植物、动物、矿物、土壤、水等物质实体的有用性价值,它强调的是各物质实体的财产性质。所谓环境生态功能价值,则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体价值与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并满足于人类需要的。可见,环境中的各自然要素承载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其中,作为自然资源的各自然要素的物质实体显然是财产权的客体,不能同时又是环境权的客体,而作为环境资源的环境生态功能必然表现出的无形性、公益性、关联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显著有别于各传统法律权利客体的特点,使得环境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因而成为环境权的客体。
2.从区分环境权与传统法律权利的角度看,环境权的客体只能是环境生态功能
3.从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来看,环境权的客体也应当是环境生态功能
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挽救人类于环境危机之中。那么,真正给或将给人类带来的环境危机是什么呢?对此,当然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确立环境权就会无的放矢。从一位学者的评述中,我们大概可以把握环境危机的症结。他写道:“在一些公民境权论者所开列的权利清单中,……具有自然内容的大致包括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有的还要加上通风权等。然而,这些所谓权利与这些论者和其他许多科学家、社会科学家都了解的环境时代那样一个严肃的话题实在不相称。按照这个所谓权利清单的气势,即使再多增加几项这类的所谓权利,也与环境时代人类所面临的严重危机相差十万八千里。如果这些就是他们所关心的环境时代的权利,那么,我的第—个评价就是,这些论者捡了芝麻却丢了西瓜。臭氧层空洞加大,不确定的无数生灵将面临癌症等我们现在还不十分清楚的严重疾病的摧残,对此,我们的论者将设计怎样的权利?沙漠扩展,无数的居民将失去家园,无数的农民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无数的牧民将失去承载他们的畜群的草原,对此,论者将用什么样的权利给予保护?全球变暖,海平面升高,不少城市将变成水下宫殿,有的国家甚至将无处安置自己的国徽,对这种严峻的情形,论者将用什么样的权利来应对?论者不去关心这些严峻的问题,不去对环境这个本来具有非常明显的整体性的对象做整体的观察和思考,而是对眺望、景观、宁静之类津津乐道,这一点实在无法让人给予肯定的评价。”很显然,环境保护绝不仅限于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它更应关注的确实是如该学者所说的“具有非常明显的整体性的对象”。笔者认为,这个对象就是具有无形性、公益性、关联性,整体性、长远性等特征的“环境生态功能”,同时,“环境生态功能”必然包含了人们所需要的日照、宁静、清洁水源、清洁空气、优美景观等因素。所以,从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来看,环境权的客体也应当是“环境生态功能”。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权能
1. 环境权的内容不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尽管学界众说纷纭,但有两项内容却是目前各说较普遍主张的。一是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二是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含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是勿庸置疑的,但不能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理由是:
(2)一位学者反对在环境权中设置环境使用权的理由很有说服力,笔者赞同并引以为据。他写道:“公民环境权论者设计权利的用意是良好的,但他们所做的权利设计的结果却是使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一,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污染行为的权利依据只有一个,即财产权;而在公民环境权论者发明了环境使用权之后,污染行为又增加了一个权利砝码:对环境的生产性使用的权利。环境使用权的发明给人们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出了一道必须同时在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一条战线是对付财产权,另一条战线是对抗环境生产使用权。第二,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公民可以以健康权、生命权同污染行为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公民是胜利者,因为在一般的价值评判中,健康权和生命权总是优先的。在按照论者的设计把健康权、生命权上升为环境使用权之后,在面对同样的危害健康、财产等的行为时,公民却只能以自己的使用权与侵犯者的使用权相对抗。在两种使用权的对抗中,如果真的如论者的设计双方都是使用权人,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公民失去了本来享有的优势。此种使用权对彼种使用权无法形成明显的优势。……即使不从科学的高度加以评判,而只是从策略的角度去考虑,公民环境权论者设计公民环境使用权也是不智之举。”的确,当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即环境生态功能)都享有相同的使用权时,两个甚至多个使用权间的相互关系无论如何是无法协调的。因此,在具有典型共享性(公益性包含了共享性)的环境权中设置具有向外积极行为特征的使用权,是行不通的。
(3)另一位学者也批评道:有的学者通过考察欧盟和欧洲国家宪法和环境法的具体规定,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例如,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30r条第一段中有“谨慎、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芬兰自然保护法》(1996)第1节中有“促进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利用”的规定等。然而,上述条款只是概括了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措施,其中规定自然环境使用方面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环境法并不是仅仅关于环境权的部门法,它有环境使用权的规范和制度并不能说明环境使用权属于环境权理论的范畴。使用权本身就是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认为环境使用权是包括在环境权中的观点本质上还是财产权说。可见,法律有利用自然环境的规定,也不足以证明环境权包含了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
(1)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一项具体权能,而不是实现环境权的程序权。学理上一般认为,实现某项实体权的程序权,不是该实体权本身。就像实现债权的诉权不是该债权一样。因此,若将环境参与权理解为程序权,就意味着环境参与权不是环境权。所以,认识环境参与权就是环境权的一项具体权能,而非实现环境权的程序权是十分重要的。那么,容易给人以程序权感觉的“环境参与权”为什么不是程序权呢?其实,仔细把握“权能”和“程序”的内涵,这是不难理解的。首先,权能的内涵包括实现权利的方式。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将“环境参与权”理解为实现环境权的方式呢?就像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是实现所有权的方式一样。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是所有权的权能是没有人反对的,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反对“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权能呢?其次,当所有权的任何一项权能得不到直接实现或者直接实现困难时,所有权人才会启动“程序(如起诉)”来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所有权。那么,环境权人又何尝不是在不能直接实现“环境参与权”权能时,才需要启动某种“程序(如起诉行政机关)”来间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呢?可见,真正的“程序权”是在不能直接实现权能之后才要行使的权利,而不是权能本身。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同时认为,“环境请求权”才是真正的“程序权”,因而它不能成为环境权的权能。再次,“环境参与权” 强调的是“参与”,而不是“监督”,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参与意味着“共同行为”,监督则意味着监督“他人行为”。因此,“环境参与权”的行使,是公众与国家机关“共同”治理环境。质言之,就是公众与国家机关共同行使环境治理方面的国家权力。那么,“环境参与权”的行使,就像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不是在行使程序权一样,公众也不是在行使程序权。
(3)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参与权应当作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科学技术性和利益冲突性。前者决定了环境行政控制离不开科技专家,后者则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来实现。 尤其是环境参与权的确立,使各种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和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环境参与权”应当有别于其它方面的公众“参与权”,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也正是基于此,我们才能将公众通过“环境参与权”与国家机关共同行使的国家权力称为公民环境权,而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自然仍为国家管理权。可见,从环境问题的特点看,“环境参与权”也应当成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
3.环境权是权利,不能同时又是义务,更不能是单纯的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一些学者将“使用环境资源权”纳入环境权的菜单,他们才会想到环境权人在行使“使用环境资源权”时,还要担负不污染环境的义务,因此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当如笔者所主张,环境权就是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其具体权能包括日照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环境参与权等,但不包括“使用环境资源权”时,这种“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困惑就不复存在了。环境权人在现实中要不要享受阳光、美景,要不要参与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权力运行中去,都是他们的权利,任由他们自由决定;相反,这些都不是他们的义务,他们不会因为不享受阳光、美景,不参与到国家权力运行中去而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至于某主体在行使所谓“使用环境资源权”(如前所述,属于行使财产权的范畴)时,要担负的不污染环境的义务,恰恰是对人们环境权的尊重。这就如所有权的行使也要尊重相邻权一样,是现代权利社会化的表现。
有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他强调说:我们应该改进的是,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合理,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监督负有环境义务的主体履行义务,怎样监督负有环境管理责任的主体真正担负起管理的责任,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显然,该学者实际上是将环境权定义成了名为权利的纯粹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个界定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正如前述,环境权是在传统的国家权力运行存在缺失的背景下提出的,这证明特殊的环境问题仅靠政府是不能彻底解决的。这时,必须有一股政府以外的力量来协助政府,这股力量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权利,而不会是义务。其次,法理告诉我们,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一味地设置义务而没有对应的权利是悖于法理的。质言之,立法者设置各种环境义务正需要环境权为依据。因此,为解决环境问题而确立的环境权,绝不能是单纯的义务。
(三)环境权的主体
基于本文前述对环境权客体、内容(权能)的界定,笔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对自然人是环境权的主体,学界毫无争议,自毋需赘述。只是这里的自然人应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然而,对于法人、国家、非人自然体是不是环境权的主体,学界则持不同的主张,对此有展开论述之必要。
一些学者之所以认为法人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企业法人要生产,就免不了要向环境排污,如果不授予法人有“排污权”,法人就无法生存,经济也就无从发展了。所以,法人应当是环境权主体。读者不难看出,这些学者的推导逻辑是建立在“排污权”属于环境权这个基础之上的。然而,前文已述,“排污权”应当排除出环境权,它实际上是行使财产权的客观后果,不是什么权利。那么,法人应成为环境权主体的这个主要理由就不复存在了。有的学者主张法人应成为环境权主体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法人应享有适宜生产、劳动、经营环境的所谓“劳动环境权”。然而,仔细琢磨所谓的“劳动环境权”内容——如清洁空气、清洁水源、阳光、宁静等,人们会发现,实际上真正享有这些“劳动环境权”的是法人单位中从事生产、劳动的人,而不是法人单位。因此,号称“劳动环境权”的环境权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
人们可以说国家和公民都享有所有权,都是所有权的主体,从而,可以按照主体的不同把所有权分成公民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但我们却不可以说国家与自然人都享有环境权。不管是把环境权定义为享有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权利,还是理解为论者所列举的诸如“通风权”等那种权利,国家都无法与自然人共享环境权。国家既不可能像人类那样在环境中“生存繁衍”,也无需享用为论者所重的“清洁空气”。也就是说,环境权不能成为国家这种主权单位或政治实体享受的对象。
关于非人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问题,有学者阐述道:古典自然法的理念完全可以沿着其原有的路径使人域法的主体和权利内容得到扩大和丰富,那么是否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让自然获得与人同等的法律资格呢?其实,这是由真理走向谬误的危险一步。古典自然法所崇尚的是人之理性,对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均出自人的自由意志。然而,自然及其环境要素以及各种动植物种群是没有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的。尽管存在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域际法是不宜鲁莽地把道德关怀扩展到自然体的,这里的道德关怀指前代人对后代人负有的道德义务。另一位学者也写道:自古以来,人类就有不杀生的传统道德观念。人类的不杀生,主要是基于宗教和现实两个方面的原因。宗教原因的不杀生,如印度教不杀牛,伊斯兰教个杀猪,基于一种远古的图腾崇拜和后世的宗教信仰。现实原因的不杀生,基于一种现实的生存、生活的需要,如在农业社会中,牛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生产工具,杀之不利于生产,继而产生了杀之不义的道德观念或杀之不利的经济观念。但人类即使在不杀生的观念指导下,也不是绝对不杀生的。只要对人类构成了威胁,人们就会想到杀生。如蚊子、苍绳、障鲫、老鼠等。所以,,动植物的权利来自于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权利,而不是动植物本身具有“自然的权利”。一些学者基于“自然的权利”观建立生态伦理学,进而倡导动物解放,是不正确的。动植物只能作为人类环境权的客体而存在。
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从自然法理念、道德观念、权利来源等角度,十分理性且精辟地阐明了非人自然体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笔者甚为赞同。
结语:所谓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它在国内法上即表现为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即表现为人类环境权。这里,不论是公民还是人类,均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划分,除自然人环境权外,不存在所谓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非人自然体环境权等其它形态的环境权。目前,其权能包括日照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环境参与权,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The New Views of Environmental Right
Zou Xiong
(The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002)
Key words: right for environment concept definition
作者简介:邹雄,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助理
联系信息:13809543041,zxlsxx@public.fz.fj.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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