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做什么_《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内容提要
发布时间:2016-12-05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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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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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及其服务要求的规定。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涉及到本法的调整对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对此,全国人大农委在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发展程度不一,这是起步阶段的特点。立法要促进其发展,就要有包容性,要承认现实存在的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进行适度规范、有效引导。本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体现:第一,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第二,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第三,是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规定,充分考虑了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要以农产品或者生产服务为纽带;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定义和原则的主流论述。此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条第一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作了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所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以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是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重要标志。经济组织因其投资主体及责任承担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一种经济组织,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以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具有不同于公司等其他经济组织的特点。首先,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和有关国家及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合作社是社员人股并由社员控制和社员收益的经济组织;二是合作社是经济实体,有可供支配的独立财产;三是合作社不是企业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合作社法人,在内部决策上不实行投资额多少决定表决权大小的办法,而是实行所有成员一人一票制。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单纯的资本的联合,而主要是农民的劳动联合。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属于经济组织,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所以服务成员,即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服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开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三是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要不是为了通过参加合作社来牟取利润,而是为了获得合作社提供的帮助和服务。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成员自愿联合,实行民主管理。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基本原则,体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上,就是合作社的设立由成员自愿决定,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但是否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什么样的合作社,以及什么人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由成员自愿决定。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愿为原则,由成员自愿联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与公司等企业法人不同,不是单纯的资本联合,而主要是农民之间的一种劳动联合,他们之间的地位平等。在合作社事务的管理上,实行民主管理,具体表现为对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实行所有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充分体现成员之间的地位平等。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通常表现为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在我国,根据农业法的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设立的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所谓“专业”,就是指合作社的成员从事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接受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表现为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等形式。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要求
合作社具有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确定性的特点,即主要为特定对象服务,提供特定服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规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限于生产者,经营各种生产、加工及制造业务,但不得经营非社员产品;运销合作社,经营产品的运销业务,但不得经营非社员产品;供给合作社,提供社员生产所需原料、机具及资材等业务,但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与非社员;利用合作社,从事购置生产、制造及储销等设备供社员生产上使用业务,但不得以设备供非社员使用;劳动合作社,提供社员劳作及技术性劳务等业务,但不得雇用非社员劳力;消费合作社,经营生活用品之销售业务,但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与非社员;公用合作社,从事设置住宅、医疗、托老及托儿等公用设备供社员生活上使用业务,但不得以设备供非社员使用;运输合作社,提供社员运输经营所需服务等业务,但不得雇用非社员劳力等。
为了进一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体现其特点,本条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作了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要开展经营活动。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又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等其他企业,所以必须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所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主要围绕合作社成员的需求进行,交易对象主要限于本合作社成员。如以棉农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以加入本合作社的棉农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矿区的居民为主要交易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总的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具体来讲,不同的专业合作社,应当只提供本专业方面的服务,如以对虾养殖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围绕对虾养殖过程中的虾苗、饲料、产品加工等开展经营活动,而不应当开展与对虾养殖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商品房开发、销售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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