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油气输送管道_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油气输送管道与铁路交汇工程技术及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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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管道穿越既有铁路桥梁或铁路桥梁跨越既有管道时,铁路桥梁(非跨主河道区段)下方管道可直接埋设通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管顶在桥梁下方埋深不宜小于1.2m,管道上方应埋设钢筋混凝土板。钢筋混凝土板的宽度应大于管道外径1.0 m,板厚不得小于100mm,板底面距管顶间距不宜小于0.5m,板的埋设长度不应小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钢筋混凝土板上方应埋设聚乙烯警示带;穿越段的起始点以及中间每隔10m处应设置地面穿越标识。
2. 铁路桥梁底面至自然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0m。
3. 管道与铁路桥梁墩台基础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3m。施工过程中应对既有桥梁墩台或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确保管道与桥梁的安全。
第十四条 管道和铁路隧道不应在隧道洞门及洞口截水天沟范围内交叉。当埋地管道或管道隧道与铁路隧道洞身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建管道可在既有铁路隧道洞身上方挖沟敷设。当采取非爆破方式开挖管沟时,管沟底部与铁路隧道结构顶部外缘的垂直间距不应小于10m,输油管道在铁路隧道洞身及其两侧各不小于20m范围应采取可靠的防渗措施。当采取控制爆破手段开挖管沟时,管底与铁路隧道顶部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20m,同时应考虑围岩条件、挖沟爆破规模及隧道结构的安全性等因素。
2. 管道除采用隧道结构以外,不宜在铁路隧道下方穿越。
3. 管道隧道与铁路隧道交叉时,两隧道垂直净距不应小于30m,且满足不小于3~4倍铁路隧道开挖洞径要求;两隧道净距小于50m地段,后建隧道的衬砌结构应加强。
4. 新建铁路隧道在埋地管道下方采用控制爆破开挖时,隧道顶部与埋地管道底部的垂直高度不应小于20m,同时应考虑铁路隧道断面大小、围岩条件、地面沉降变形及管道结构安全性等因素。
5. 新建设施进行爆破作业时应采取保持围岩稳定的措施。既有设施的允许爆破振动速率,应根据既有隧道结构类型、结构状态、爆破环境条件以及既有铁路或管道运输性质、轨道或钢管类型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爆破方案应征得既有设施企业的同
意。
6. 特殊地形情况下,采取工程措施并经既有设施企业审批通过后,可将交叉净距适当减小。
第十五条 埋地管道和铁路在软土等特殊土质、斜坡等特殊地段交叉时,应采取保证既有设施安全和稳定性的特殊设计。
第十六条 管道穿越既有铁路时,铁路方应对穿越处铁路设施进行检测评价。铁路两侧线路安全保护区外3米范围内为穿越段,管道方在穿越段应按《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23要求进行壁厚设计,采用加强级防腐涂层,对管道环向焊口采取100%超声波和100%射线探伤检测。管道方在施工期间应遵守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保持铁路线下基础工程的稳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当交叉处管道上存在铁路杂散电流干扰时应对管道采取排流措施。
第十七条 铁路跨越既有管道时,管道方应对跨越管段进行完整性评价。铁路跨越段应设置保护涵或桥梁,并应对施工区域内的管道采取防护措施。铁路方在施工期间应保持管道原有的受力状态及管道周围土体和边坡的稳定。铁路施工便道及维修通道跨越既有管道时,应对管道采取保护措施。当交叉处管道上存在铁路杂散电流干扰时应对管道采取排流措施。
第三章 管道与铁路并行
第十八条 管道与铁路并行布置时,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 管道距铁路用地界的净距不应小于3m。
2. 埋地管道距邻近铁路线路轨道中心线的净距不应小于25m。
3. 地上管道与邻近铁路线路轨道中心线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0m。
第十九条 电气化铁路与管道并行间距在100m以内、并行长度在1000m以上时,在建设期间应预设必要的排流措施,铁路运行初期应按《埋地钢质管道交流干扰防护技术标准》GB/T 50698对排流效果进行检测、复核。
第二十条 管道穿(跨)越河流段与上下游铁路桥梁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 50423和《油气输送管道跨越工程设计规范》GB 50459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专用隧道与铁路隧道并行时,两相邻隧道的净距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两隧道间的最小净距(m)
围岩等级III—IIIIVVVI
净 距(1.5~2.0)B(2.0~2.5)B(2.5~3.0)B(3.0~5.0)B>5.0B
注:B为管道隧道或铁路隧道开挖宽度中的较大值(m)。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与管道站场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按《石油天然气工程防火设计规范》GB50183执行。
油气管道阀室围墙距铁路用地界不应小于3m。阀室设置放空立管时,放空管管口应高出周围25m范围内的铁路设施及建(构)筑物2m以上。
石油天然气站场设置放空立管时,其区域布置防火间距宜通过计算可燃气体扩散范围确定,扩散区边界空气中可燃气体浓度不应超过其爆炸下限的50%,且放空管应高出10m范围内的铁路设施或建筑物顶2m以上。
第四章 协商机制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日常协商机制,协商解决工程建设与运营中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管道与铁路工程交汇无法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时,经双方协商、专家论证和安全评估后,可采取工程类比或其他特殊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充分调研沿线铁路、管道现状分布及规划情况,管道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积极配合对方,提供有关信息。
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新建工程与既有设施交汇关系的处理方案,并征求对方意见;对方企业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件后,应于30日(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六条 当管道和铁路工程交汇时,应对既有设施的状态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提出设计方案。建设方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对方企业提交设计方案,,并就建设项目概况、技术参数、交叉位置描述、拟定通过方案、并行间距等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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