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救助局_航海学会救助打捞专业_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诉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沉船打捞费纠纷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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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提供帐户的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和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定的“鲁昌驳113船打捞协议书”仅是打捞意向书,不构成打捞合同。第一,双方在协议中仅仅约定在港务监督部门限期对鲁昌驳113船进行限期打捞时,第一被告方“同意委托乙方(即原告)对该轮进行打捞”。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港务监督部门尚未通知限期打捞;第二,,协议书对实施打捞方案和费用及打捞费的支付方法双方并未协商,缺乏打捞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打捞方案及工程费用测算,但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方案,为第一被告“向外轮索赔所用。并不作为双方打捞和费用结算依据。”第三,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还要进行“实际打捞谈判”。烟台港监发出“强制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打捞谈判”。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虽然有打捞意向,但并不存在可执行的打捞合同。原告的打捞行为,所依据的是烟台港监的委托,并不是依据该打捞协议。第一被告主张,上述打捞协议为打捞合同,原告违约致船舶被强制打捞,其理由不能成立。2、打捞与救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国务院1957年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的规定,打捞的对象是其本身已不存在危险的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而救助则不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救助则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救助不包括其本身已不存危险的沉船或沉没的货物的打捞。对于救助,双方可以协商救助报酬,或签订“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协议。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而打捞,特别是强制打捞,则无此限制。这是因为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沉船所有人负有打捞沉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沉船的价值低于打捞费用而减轻或免除。因此,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仅指救助,并不适用于沉船打捞。第一被告混淆了救助与打捞的区别,主张其应支付的打捞费用不应超过沉船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第一被告在烟台港监“限期打捞清除的通知”期限内〇既未申请延期,也未主动打捞,已丧失了对该沉船的所有权。1957年“沉船打捞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打捞期限届满,没有完成打捞,沉船所有人丧失该沉船的所有权。烟台港监于1998年12月31日通知第一被告,责令其必须在1999年3月1日前将 “鲁昌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该被告在该期限内既未申请延期,也未进行打捞,依照上述规定,第一被告已丧失了该沉船的所有权。烟台港监有权依法强制打捞并依照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原告对打捞起的沉船作价处理。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处理其沉船残骸,侵犯了其对该船的所有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打捞作业时,有详细的“鲁昌驳113”轮沉船打捞工程工作日志,记录每天的气象、海况、作业起始、中止的时间及作业的内容,同时有关作业的船舶也有相应的航海日志。经庭审质证,二者主要内容基本相符,应作为记载打捞作业的证据。原告在工程测算报告中,将停泊避风时间也计入打捞作业时间,没有依据。其增加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交通部“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计费说明,救捞工程驳船打捞船等均以“元/艘天”为计算单位,“计费时间自停泊地备车时起至返回原泊地时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费。”烟救4号、烟救5号共有33天全天在原告码头或锚地避风。依照上述说明,原告船舶在原泊地避风时间不应计入计费时间。原告将返回烟台避风时间亦计入计费时间明显不合理,应予扣除。原告在找到沉船后浮漂丢失,该丢失是由于当时天气状况和其他人为因素所致,并非原告的过失所致。原告将其计入计费时间并不违背“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寻光缆费用30万元,防止污染费 51.57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经本院根据交通部沉船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和原告在打捞中投入的人力、船舶及其它设备物资及核定的有效作业时间计算原告本次打捞作业应收费用总额为376.536万元,扣除原告变卖沉船残值5万元,尚余371.536元。对该费用第一被告应当支付。5、关于第二被告出借帐户问题。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第二被告明知收到款项不属本局所有,不仅仍予接受,而且除将部分款项支付第一被告外,还代第一被告支付有关款项,并计入本局帐目。尤为严重的是,在本院财产保全期间与第一被告串通,将762万余元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从其帐户提出,致使原告的保全落空。第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借帐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违法出借帐户,并与第一被告串通转移财产,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打捞费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划款是天津海事法院的诉讼行为,不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发生出租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探摸费3万元和打捞费3715360元人民币。扣除已付至本院的120万元,该被告还应支付2545360元。对该款项,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昌邑市交通局与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共同对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打捞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42926元,由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承担18602.5元,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承担24359.5元。该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应付打捞费同时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不再清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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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9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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