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政策_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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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上,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都相继表态,要在各自的工作中充分贯彻这一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各个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及原则为出发点,以实践应用为主对这项基本刑事政策发表自己的陋见。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和基本内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1] 宽严相济,具体来说,对于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社会治安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应当坚决依法严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轻缓犯罪、偶发犯罪及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一般犯罪,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同时,立足社会实际需要,协调重罪与轻罪适用法律宽与严的平衡,对重罪不能严厉过度,对轻罪也不能宽大无边,应当宽严有度,形成良性互动。[2]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并不是教条主义,而是根据案情的特点和社会形势来确定的,它不是一味地对犯罪进行宽容,也不是一味地进行严打,而是将宽与严有机地结合起来,其实质是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即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的建设。 《韩非子》有一句话“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信而行也。故事因于世,事信适于事”。这就是说,法律惩罚很轻,并不是因为司法者的仁慈;惩罚很重,也不是因为司法者的残暴,而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社会的形势决定的。所以治理犯罪要取决于社会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也要适应事物本质规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3] 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容包括: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2、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问题,我国理论界观点不一,有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政策就是体现刑法中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精神理念,是一脉相承,而不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政策;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政策并不可同日而语,从制订背景、社会形势及制定意义等一系列方面都完全两样,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政策。笔者认为: (1)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此后这一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司法长达二十多年,虽然1997年刑法对刑事政策没有新的表述规定,但是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就是对原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基本理念还是有点相似。从实质上来讲,两项政策的基本理念都是对情节严重的一系列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办,而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小或情节轻微的案件进行宽大处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讲究宽与严的结合。 (2)并非同一概念,是带有时代要求的新的刑事政策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宽包含着应当和可以“宽恕”的绝大多数犯罪,尽量减少或减缓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 宽严相济政策是新时代提出的新要求,主要立足于宽,在宽的基础上也与严相济,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基础。故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政策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是新时代下与时俱进的产物。 二、宽严相济政策的两个原则基础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宽和严都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展开来的,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虽然主要强调“宽”,这是必要的,但这个“宽”是有范围的,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实体标准、程序规范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一定要在这个范围之内,超越了这个范围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是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底线和标准,也是宽严相济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一个具体而又较高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方面的主观危险性的大小,将责任与预防作一体化的考量。[4]宽严相济政策正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主观恶性的特点等方面为参考进行宽严相济,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中,良性互动,即不能宽到法外施恩,也不能严到法外施暴。只把对这个宽严结合的尺度把握好,才能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宽严相济 1、审判阶段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适度多用缓刑。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5]。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这样,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和谐。 2、加强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6]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兴起。社区矫正对于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有其积极作用。 3、辩诉交易制度之尝试。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7]这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顺利改造,回归社会,避免在监狱等监禁场所进行交叉感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安慰;同时,这种案件的快速解决方式也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有效地减少积案,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4、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加大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如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严格落实到位,对规定的可不予批捕、可一般不起诉的情形要认真审查,如符合条件应当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规定的案情告知制度、专门办理制度、亲情会见制度、分案起诉制度及社会调查制度等人性化制度。 注释: [1](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2]选自刘华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期 [3]选自刘华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期 [4]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司法》,载自《南昌大学学报》 [5]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自《人民检察》2006年19期。 [7]何家宏,《辩诉交易的功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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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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