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若干思考
准确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若干思考
时间:03-03 09:14 作者: 邓衷祥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对于对方未明确告知系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形,应据情判断其是否“明知”。
□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区别应视其主观故意而定。
□非法“储存”的认定没必要区分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款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规定,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吸收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内容的同时,对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了修改。实践中,这一罪名在认定中容易存在问题,本文试作探讨。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主观故意的判定
实践中,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此类案件,在证实了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的同时,还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才能认定为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对方确实未明确告知的情形难以认定“明知”,但行为人应当根据对方有违常理的举止、言语或对物品的外表的感知而判断出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如:支付超常高额的费用或酬劳;联系联络方式异常诡秘;交接方式隐蔽特别;被盘问检查时异常反应,不能自圆其说等等。通过对上述种种现象的分析,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
■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区别认定
实践中,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行为往往有所交叉,容易混淆,从而导致实践认定的模糊不清,更因二罪的刑幅相差甚大,往往成为争论的焦点,给司法判定带来困难,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廓清。
通论认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一种下游犯罪,相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犯罪而言,它是在无法收集到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买卖、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劫、抢夺枪支、弹药的情况下,运用该法条认定犯罪,从而达到便利诉讼,严密刑事法网,合理追诉犯罪人的目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持有枪支、弹药的同时还兼有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为此,是否一概以其上游犯罪(即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处罚呢?笔者以为并不尽然,关键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持有枪支、弹药,在持有枪支、弹药的过程中(如行为人属流窜犯)必然还同时乘坐或利用交通工具将枪支、弹药随身携带或存放在其住处,对此类行为,其主观上的目的不是要将枪支、弹药从甲地运往乙地,更无储存枪支、弹药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持有枪支、弹药。因而,应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如此,才符合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如陈某因打架斗殴而畏罪潜逃,其间,王某给他送去枪支两把,子弹若干发,目的是给其使用,陈得枪后,携带枪支、弹药驾车窜至多处躲藏,白天随身带着,晚上藏于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案中,陈某持有枪支、弹药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同时兼有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无运输、储存的主观目的,故宜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非法储存”予以了明确:“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该解释有以下两点令人颇为费解:其一,主观上需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才是构成“非法储存”的主观要件,倘若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抢劫、抢夺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则只能以窝藏赃物罪来论处。如此看来,同是非法储存行为,因为提供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来源不同,而定性迥异,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其二,客观上,要求是“为其存放”,亦即是代“他人”存放。如果行为人本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五种行为,那么对行为人是不是只能认定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对其“储存”行为是否不需评价?此举显然有违刑法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规则。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只需实施该条款五种行为的一种即可认定为犯罪,如实施了数种行为,则依法适用同一罪款,对其数种行为均应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将“非法储存”界定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显然失之过窄,有违立法本意,应予以修正。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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