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
绪 论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养老是关系家庭团结、影响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现在我们国家老年人人口正在急剧增加,但是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救济事业却并不发达,因此仅依靠国家财政很难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需求,老年人养老仍需以居家为基础。但因为计划生育这项国策的长久实施,家庭养老也面临着挑战。当今社会,一对年轻夫妇可能不但要扶养自己的子女、父母,甚至需要扶养双方祖父母,这对于单个的小家庭来说无疑是难以负担的,加之现在工作的流动性、跨区域性,子女往往不能和老人生活在一起。有学者表示“我们将要面临的是空巢化、老龄化、孤独化和病残化相互交织的社会,如果老年人无法在养老方面获得社会各界的支持,居家养老的潜在风险就会很大。”老年人希望在熟悉的环境下养老,但依靠子女家庭养老又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老人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依靠自身财力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不仅可以激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到扶养老人的队伍中来,共同承担起养老的义务,而且开辟了家庭养老新途径。因此,在居家养老仍然作为主要养老途径的今天,遗赠扶养协议能够缓解家庭养老的压力,成为解决养老问题的有效途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在未来社会必将被广泛使用。但是现行《继承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引发了诸多纠纷。因此如何完善该制度,也是这次《继承法》修改之际我国立法机关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重点论述我国现行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参考我国《合同法》以及国外继承契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养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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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和研究现状
目前专门论述遗赠扶养协议的著作很少,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散见于各学者著作中,涉及到遗赠扶养协议的著作有:2001 年秦伟的《继承法》、2003 年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的《继承法研究》、2004 年刘文主编的《继承法比较研究》、2005 年杨遂全的《亲属与继承法论》、2006 年杨立新、朱呈义的《继承法专论》、2008 年刘春茂的《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2011 年陈苇的《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等。与专著相比,一些论文期刊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研究则较为集中,如陈嘉樑《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几个问题》、王坚《浅谈遗赠扶养协议》、王国幸《对事实上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李树芳《处分同一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是否有法律效力冲突》、李辉《对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范围的限制的质疑》、姚卫民、尹灿《监护人代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吴国平《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不足与养老功能的扩张》、杨帅《<合同法>视角下遗赠扶养协议主体探析》、何丽新《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扩张适用》等。这些论文期刊对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但是在有些问题上学者们各有主张,并未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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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节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背景
新中国成立之初,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民间一直以习惯的方式存在,直至1985 年,我国《继承法》才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立法者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赠扶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它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被加以肯定。它不是凭空设想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好的生活经验的总结,是社会生活实践的结晶,是我国劳动人民的共同创造”。①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农村实施的“五保”制度,是在“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②“五保”供养制度是指老年、残疾或者未满 16 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依靠的,由农村集体组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保障。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社会福利还不发达,社会保障还不完备,为了维持生活在农村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正常生活,国家要求集体组织对这些人实行五保。③ “五保”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对于五保户遗产的处理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或归五保户所在集体组织所有,或由五保户法定继承人继承,或由五保户生前所立遗嘱指定的人继承,引发了诸多纠纷。五保供养制度的不完善,促使五保工作向着法制管理方向发展。在《继承法》起草过程中,根据农村许多地方,五保户公民(老人居多)与集体所有制组织或个人自愿采取签订协议的办法,商定由集体组织或个人负责其生养死葬,被供养者死后,遗产归供养的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等情况,1985 年 4 月 10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设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这项制度。并在随后的《<继承法>意见》中规定,由国家或集体组织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人,其遗产允许法定继承人继承,但集体组织与“五保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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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现实意义
自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我国继承法确定以来,已过去 30 多年。有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实施,人们的财产数量、财富观念、生存状态、道德伦理等发生的变化,该制度已无法适应社会变化的要求,没有存续的必要。首先,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越来越完善,已经能很好地保障孤寡老人的晚年生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存在的价值不大。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适应80 年代我们国家农村养老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当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社会保障水平不完备,不能够满足扶养老人的现实需要。但是自我国实施市场经济后,经济发展水平快速提高,社会保障体系也得到了完善,尤其在养老保障制度方面。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基本养老金的水平也在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实现全覆盖,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制度进一步健全,已经能够较好地保障城乡贫困老年人的晚年生活。②其次,现行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已无法满足现实的养老需要。现行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制定之初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村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老人生前扶养由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承担,其死后遗产归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所有。但是(1)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承包费的免除和“三提五统”③政策的废除,已经没有了稳定的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起孤寡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而且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青年开始在城市安家落户,但老人们又不愿意离开熟悉的居住环境,跟随子女去城市生活,如果这部分农村留守老人也由集体所有制组织供养,显然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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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现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存在的不足 ......... 9
第一节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 ........... 9
第二节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 13
第三节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和解除 .... 14
第四节 关于扶养方权利的保护 .... 15
第三章 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之完善 ........ 17
第一节 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 ...... 17
第二节 规范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 ...... 20
第三节 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规范 ...... 21
第四节 增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标准 .......... 24
第五节 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规定 ...... 25
第六节 建立扶养人权利保障制度 .......... 26
第三章 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之完善
第一节 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
被扶养人不仅限于老人,任何人只要认为自己需要他人的扶养,即使经济条件好,又或者身边已有人照顾,就能够与愿意提供扶养帮助的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①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措施,被扶养人就理应包括那些需要他人扶养的患病者和残疾人,这样才能扩张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也有学者认为被扶养人只能是客观上需要他人扶养的人,但是笔者认为完全没必要做这种限制,遗赠扶养协议涉及遗赠人遗产的处理,遗赠人不可能在自己不需要他人扶养的情形下,仅仅为了将遗产留给扶养人而同扶养人订立协议,因为遗赠人完全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达到目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人不应局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确保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到扶养,应允许其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从现实层面来看,虽然法律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但是有时监护人会因为身体健康状况、工作流动性等原因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会出现相互推诿都不愿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根据《婚姻法》第 29 条的规定,②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只有有扶养能力能力的弟、妹由兄、姐抚养长大,才对于缺乏生活能力的兄、姐有扶养义务。那么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确实需要他人扶养的成年兄弟姐妹,如果弟妹没有负担能力或者并不是由兄姐抚养长大,如何维持他们的正常生活呢?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允许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一方面解决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扶养问题,另一方面同一顺序的监护人之间也不会因为都不愿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闹到法庭,从而节省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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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养老问题不仅关系到小家庭的和谐,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遗赠扶养协议制定之初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农村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现在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我们面临的养老压力也将越来越大,特别是在居家养老也受到了长期计划生育政策下 421 家庭结构挑战的情况下。遗赠人依靠自身财力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不仅缓解了居家养老的压力,也符合当下养老的现实需求。但是囿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时不发达的立法技术、有限的认知水平,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要件、效力以及履行和解除问题规定的并不全面,致使在实际运用中引起了诸多纠纷。因而,针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就是本文写作目的。笔者认为应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明确订立协议应采取的形式,完善协议的效力规范,增加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的法定标准,建立扶养人权利保障制度。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将会逐渐被完善,从而充分发挥出养老扶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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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0643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106433.html